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原名:陳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於民國99年0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丙○○於民國96年07月22日晚上07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新農街口欲左轉往新農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且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提前左轉彎往新農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車,自新農街由北往南行駛而來,暫停於機車停等格上,被告丙○○所駕車輛之左前輪遂擦撞原告所騎電動車之車頭,致原告因此倒地而受有雙足多處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靜脈炎之傷害。被告丙○○之上開犯行,經鈞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83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係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5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被告丙○○上訴後,業經鈞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上訴均駁回而確定在案。
㈡被告丙○○曾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分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本欲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給原告,惟被告丙○○卻不同意原告領取該保險金,又不賠償原告損害,乃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
8 條規定,原告請求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㈢被告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傷,致原告受有下列各項損害:
1.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長庚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3 %,其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1歲,計算至65歲(100 年05月26日)強制退休,尚有3 年10月即46個月,其於96年05月01日起至永興鋁品行擔任焊接技工,日薪為2,50
0 元,實作實算,每月薪資為4 萬元,其勞動能力損失為55,200 元(4 萬元×46×3 %)。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原告因傷於96年07月23日起至96年09月15日止住院及休養期間,由訴外人吳雅鈴看護計53天,共計支出116,600 元,另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依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60至64歲平均餘命20.67 年,以每月看護費3 萬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829,442 元,以上看護費合計為1,946,042 元(116,600 元+1,829,442 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發生本件車禍當時遭受極大之驚嚇,心理難以平復,身受傷害,需耗費漫長之復健期間,身心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2,501,242 元(55,200元+1,946,042 元+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聲明第3 項所示。
㈣聲明:1.被告丙○○應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為同意原告領取
150 萬元保險金之意思表示。2.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501,24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將其所騎乘之殘障用機車停放於行人
穿越道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款規定,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㈡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受傷部位僅位於下肢,未傷及胸
部、心臟等部位,且其受傷程度尚屬輕微,醫學上應不致使其原有之心臟疾病惡化;佐以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83 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為:「…告訴人(即原告)原即有心臟疾病,始騎乘殘障用機車之事實,為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自承,其於車禍發生後至長庚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冠狀動脈疾病等血管方面病症,雖有該院診斷證明可憑,然乏證據證明該部分病症與本件車禍有關,故難認被告就告訴人該部分病症亦應負過失之責」,是原告之心臟重度病症及請求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以其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87萬元,認定其請求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可採。
㈢原告各項請求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1.保險金:本件車禍與原告之心臟重度病症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保險金150 萬元為無理由。
2.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已逾60歲,依其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其於95年08月11日初診時即已診斷出缺血性心臟病併嚴重心衰竭,住院診療期間為自95年08月12日至96年08月07日共3 次,分別是第1 次11天、第2 次7 天、第3 次15天,治療經過為缺血性心臟病併嚴重心衰竭及心房振顫心律不整(LVEF32%),低血壓,屬紐約心臟協會分類第3 至4 級,與本次殘廢有關之病症及病史為舊心肌梗塞(經核子醫學掃描證實)併嚴重心衰竭,符合心臟機能損害分類標準第4 度即有心臟病,在靜止狀態下仍有疲倦、心悸、呼吸困難或心絞痛等症狀,而活動時症狀加重。再者,原告自承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冠狀動脈疾病、心臟衰竭、心房顫動、高血壓、慢性腎功能不全等疾病,為中度障礙,經核為勞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47「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障等級7 ,勞動能力減少69.21 %,則原告有心臟病,在靜止狀態下就有疲倦、心悸、呼吸困難或心絞痛等症狀,而活動時症狀加重,是否有常人就業能力,已有疑慮,其如何能自96年05月01日起擔任粗重且危鉅之焊接工作,且日薪高達2,500 元,是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證明其擔任焊接工作,顯違常情且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縱認原告可比照常人就業能力者(被告否認之),觀諸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其勞動力減損3 %,以半個月即2,742 元(按: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3 %×50%正確應為259.2 元,被告似計算錯誤)已足填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3.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原告請求之損害為其心臟重度病症所致,惟該病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下肢挫傷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其受傷程度尚屬輕微,被告願給1,500 元至3 千元間之精神慰撫金,請鈞院酌定。
5.如原告能舉證證明其下肢挫傷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之損害,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中壢分公司前已給付原告保險金87萬元,故主張抵銷之。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07月22日晚上07時55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沿桃園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新農街口欲左轉往新農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且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提前左轉彎往新農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車,自新農街由北往南行駛而來,暫停於機車停等格上,被告丙○○所駕車輛之左前輪遂擦撞原告所騎電動車之車頭,致原告因此倒地而受有雙足多處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靜脈炎之傷害,被告丙○○之上開犯行,經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83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係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5日,嗣再經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83 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足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將其所騎乘之殘障用
機車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款規定,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已否認此情,且遍查刑事案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項抗辯尚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勢,原告之身體、精神上自因而受有痛苦,從而,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501,242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1.勞動能力損失:⑴經本院函請長庚醫院鑑定: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致其勞動送力減損若干?②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會使其本身原有之冠狀動脈疾病、心臟衰竭、心房顫動、高血壓、慢性腎功能不全等疾病,衍生為缺血性心臟衰竭、須待心臟移植、終生無法從事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看護?嗣經該院函覆略稱:據病歷記載原告因下肢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分別於98年09月09日及98年10月14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經施行理學檢查、下肢X 光檢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等檢查後,依據相關檢查結果綜合評估,並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西元2001年第5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3 %。另依其病況研判,其受傷部位僅位於下肢,未傷及胸部、心臟等部位,且其受傷程度尚屬輕微,醫學上應不致使其原有之心臟疾病惡化等語,有該院98年10月23日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
⑵據此,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位於下肢,且受傷
程度尚屬輕微,不致使其原有之心臟疾病惡化,而其勞動能力則因本件車禍致減損3 %。
⑶原告另主張:其自96年05月01日起至永興鋁品行擔任焊接
技工,日薪2,500 元,實作實算,每月薪資4 萬元一節,固提出永興鋁品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影本1 份為憑(本院卷第12頁),惟觀諸該在職證明書內容,僅敘及:原告在該行任職之期間、職務,並未提及薪資數額,是原告以此主張其每月薪資4 萬元一節,已非無疑。且查,原告亦自承: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就有心臟病,需服用藥物,車禍當時即騎乘殘障用電動車等情,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警詢時並稱:「(問:平時從事何種工作?)有時幫女兒做加工(玩具)」等語(以上詳見原告於96年08月10日之警詢調查筆錄,附於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27257 號偵查卷宗第16頁正、反面),另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95、96、97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上開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或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從而,應認原告所稱每月薪資4 萬元一情,與事實不符,本院認為應以現行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作為依據。
⑷據上,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1歲
,距離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尚有3 年10月即46個月,依其勞動能力減損3 %計算,其所受損害應為23,846元(17,280元×46月×3 %=23,846)。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及休養期間,需人看護
,由訴外人吳雅鈴看護計53天,計支出116,600 元,另出院後日常生活亦需人扶助,每月看護費3 萬元,期間以60至6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20.67 年計算等語,並提出吳雅鈴出具之看護證明影本1 份、簡易生命表等為憑,惟如前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僅為3 %,且其傷勢位於下肢,受傷程度尚屬輕微,亦不致使其原有之心臟疾病惡化,應認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之看護費,核與本件車禍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⑵另查,本件原告並未說明因車禍(下肢)受傷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為何,其雖稱:關於下肢部分傷害之醫療費,是包括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項目的請求費用中,會再查報有無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等語(見本院99年0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甚至宣判前,仍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致本院無從審核其金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惟依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於本院99年0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被告丙○○就系爭車輛有另向該公司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是採實支實付,若原告能提出腿傷部分的醫療單據,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便會給付等語,是原告自得於提出醫療單據後另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請求,附此敘明)。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部分已如前述,被告丙○○部分,可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65至70頁)及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4.再者,原告自承於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7萬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既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前開理賠金,從而原告向被告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依法自應扣除前開理賠金額。
5.小結:如前所述,原告之損害金額共計103,846 元(23,846元+8 萬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7萬元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丙○○請求賠償。
㈣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丙○○就系爭車輛有另向被告新光產
險公司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而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就車禍事故體傷部分先前表示可理賠150 萬元,但被告丙○○卻不同意原告領取,故請求被告丙○○應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為同意原告領取150 萬元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等語,惟此業據被告否認,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並稱:本件責任險是採實支實付,必須原告提出腿傷部分的醫療單據我們才能給付等語(見本院99年0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如前所述,被告丙○○因本件車禍而需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3, 846元(尚未扣除強制險理賠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亦為系爭車輛強制險之保險公司)並稱:若有需給付金額,我們主張以已給付原告之強制險理賠金87萬元行使抵銷等語(見同前日筆錄),從而,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損害賠償及保險之相關規定,請求:1.被告丙○○應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為同意原告領取150萬元保險金之意思表示,2.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5
0 萬元。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501,24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