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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劉福池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曾思薇黃訓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要保人楊貴英與被告所簽訂之新光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3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要保人楊貴英死亡前住所地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號,則原告基於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前揭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4 月2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楊貴英(即被保險人、要保人)於90年9 月4 日向被告投保

「新光美麗人生終生壽險」(下稱系爭壽險),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321 保險」(下稱系爭意外險),保險金額為22

0 萬元(含壽險20萬元及意外險1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0年9 月4 日起,保險期間為終身,並約明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嗣楊貴英於保險期間之95年8 月20日18時06分許,因至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大陸)浙江省紹興市東湖風景區(下稱東湖風景區)旅遊時,因意外不慎跌入湖內,經搶救無效而死亡,此有下列文件可資證明:⒈原告與東湖風景區管理處就本件意外事故所成立之協議書。⒉浙江省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東湖派出所出具之證明。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之浙江省紹興市公證處之公證書。⒋紹興市人民醫院出具之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

㈡系爭壽險契約條款第8 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死亡且未領取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系爭意外險附約條款第9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 條約定的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時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第3 條約定:「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明示,只要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即屬意外事故,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系爭保險之險種包含壽險及意外險,前者僅需於保險期間死亡即應給付保險金,後者需為意外事故死亡始給付保險金。而被保險人楊貴英既於保險時間內(90年9 月4 日起20年)於上述時地出於意外死亡,保險人應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原告既已於95年9 月8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而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保險金,則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自請求後15日之翌日即95年9 月24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及年利1 分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㈢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應就楊貴英非意外死亡負舉證責任: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

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按最高法院35年度判字第17號判例要旨謂:「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謂: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原告前呈楊貴英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係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42403號核驗之浙江省紹興市公證處(2006)浙紹證字第831 號之死亡公證書亦應推定為真正。上該二文件既推定為真正,且其內容亦記載楊貴英於95年8 月20日於浙江省紹興市因溺水死亡之事,則據此亦可證明被保險人楊貴英係因溺水意外死亡。

⑵原告提出原證六之協議書雖屬影本,此乃因原本於向被告申

請給付保險金時,業已交給被告公司人員而僅存影本,而無剩餘之原本;原證七、九之證明書,原告皆得提出原本以供被告比對。則上開三書證比對前述之公證書及楊貴英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亦可知悉本件被保險人確實係不慎溺水死亡,而屬意外事故。又被告雖否認該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然此部分之事實,得由上開除戶戶籍謄本及公證書證明為真,且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對於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⑶被告就本件雖否認死者楊貴英係意外死亡,然其所辯前後矛

盾且互相不一,且為憑空臆測之詞,而無足採信。本件訴訟,被告突而認為楊貴英並未死亡,又突而認為係遭原告所殺害,又突而認其係自殺,而一再以所謂推測、猜想之方式,為前後不一之認定,可知被告所言前後矛盾。被告於審理中業已不否認楊貴英溺水死亡之事,且該事實更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以為證明其確為意外跌落水中溺水死亡。且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經一年多之詳細偵查,而認原告並無殺人之任何犯罪嫌疑而內部簽結。再再皆可證明楊貴英係意外溺水死亡之事,被告藉詞否認,洵屬無據。

⑷依原告所提上開經驗證之死亡公證書,其上記載楊貴英係「

溺水死亡」,輔之以證明書(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東湖派出所出具)、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紹興市人民醫院出具)觀之,確認楊貴英死亡原因為跌落湖內「溺水」,而「溺水」死亡,自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所示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外來事故」,而非「內在原因」所引起,縱然如因「心肌更栓」之疾病而致落水亦同(非指因疾病死亡後落水),蓋因由疾病引起外在事故,亦非一定會導致落水而溺水死亡。再者從「溺水」引致死亡本身形式上觀之,通常即屬偶然不可預見外來事故。準此,原告已經證明楊貴英係受外來事故而死亡,況且如被告所辯,因原告有詐取保險金道德上危險,而需就被保險人死亡出於意外之變態事實,無窮無盡證明(溺水)死亡原因係出於意外,豈是「意外保險」之本旨。

⑸原告雖與楊貴英於事發當時業已離婚,然原告與楊貴英離婚

後事實上皆同住一起,此觀諸其生前所使用之住址為「平鎮市○○路○○○ 巷○○號」,而該房屋為原告所有即可知悉。且原告雖與楊貴英業已離婚,然原告仍為其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亦非不得處理其相關之後事?又原告之兄劉福源於97年10月6 日於鈞院另案亦證稱其至大陸處理楊貴英相關後事,亦有告知其娘家之親屬,但因相關證件之問題無法前往,而由劉福源前往協同處理,有何疑問之處。

⒉被告所引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401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及鈞院91年度保險字第10號等判決,該等判決所謂之被保險人均為受益人,且該等內容皆指僅得證明被保險人有受傷之情事,至於如何受傷之情況而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確係意外溺水死亡不同。被告以此為舉證責任之轉換,顯有訛誤。

⒊被告辯稱原證十一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273號原告涉嫌殺人案件內部簽結文不足採,並非正確:

⑴大陸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刑偵大隊96年7 月12日所提出

之楊貴英溺水死亡事件核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內容所述均與原告於本件所陳相符。其中①原告與楊貴英當時所投宿之金海灣大酒店客房部經理盛春娟,其稱當時對原告等人並無感受到任何特殊之信息;②原告與姜禮生所述與於鈞院之證述及原告所陳相同;③訴外人葉坤達稱至東湖遊玩係由其提議,見原告夫妻感情不錯,一直是有說有笑,當日至東湖之門票係由其購買,其與姜禮生案發時走在前面,原告與楊貴英因拍照走在後面,原告其後也下水救人,原告遭救起時口吐白沫,是他請台商葉振豐於事故發生後協助幫忙;④葉振豐稱有去醫院協助幫忙,趕到醫院時原告與楊貴英躺在搶救台上,原告聽聞楊貴英搶救不過來時情緒很大,又是哭又是鬧,其除安慰原告外,亦協助聯絡家人。⑤現場協助之公安民警徐興榮、沈興隆亦稱案發時其趕至現場時,看到岸上有男遊客在呼救,河裡浮了一只女式拖鞋,但河裡已經沒有人,已經沈下去了…這時岸上男遊客見撈不到就急了,就跳到了水中,但他不會游泳,徐興榮馬上就跳下將男遊客拉起來。

⑥卷內所附之楊貴英死亡通知書上亦書寫死亡原因為溺水。⑵另其餘之病歷資料、殯葬證、遺體火化服務委託單及現場勘

查材料等資料,與原告所述相同!則本件原告果若係預謀詐領保險金殺人,豈能臨時決定於人生地不熟之東湖?且未事先勘查地形以瞭解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原告又何必先離婚而啟人疑竇?原告又豈可能冒死下水救人?且大陸東湖風景區當局又豈可能賠償金錢?⒋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於95年9 月8 日向被告申請理賠

,且理賠係以保單YMH12203為範圍,並以身故為保險事故之原因,身故保險金為請求範圍,惟原告申請理賠後,被告一再拖延,自始至終皆未拒絕理賠,亦未向原告說明欠缺何種文件資料,而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包括系爭壽險20萬元及系爭意外險200 萬元,且原告於起訴狀中即同時主張請求主契約之系爭壽險及附約之系爭意外險之給付。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國更㈠字第3 號判決意旨亦謂:「所謂罹於時效的是指請求權之『權利』本身而言,至『損害賠償額』部分,因屬請求權『範圍』之問題,則不適用之」,則被告於原告申請理賠後而於原告提起訴訟前,自始至終皆無拒絕理賠之表示,然於原告透過訴訟解決時,又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亦認所謂時效消滅之抗辯於權利濫用之情形下亦不得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⒌被告一再主張所謂之死亡鑑定書係原告假冒親屬之手段,且

有違大陸當局之相關規定云云,此顯然為強辯之詞,更與本件之真實性無關。按大陸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2條前段規定:「未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醫療機構不得出具…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由此可知,於大陸醫療機構係有權開立死亡證明書,且應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再按大陸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第104 條規定:「對於死因不明的屍體,公安機關有權決定解剖,並且通知死者家屬到場。」,故於大陸僅於與犯罪有關或死亡原因不明時,偵查人員或公安機關始有行勘驗、檢查或解剖,本件因無與犯罪有關且死亡原因明確,故按大陸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進行勘驗、檢查或解剖之程序,故楊貴英之死亡證明書係由紹興市人民醫院開立,程序上應無疑義。又楊貴英之骨骸及靈位現置放於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附設之納骨塔(地址:屏東縣內埔箱內埔村廣濟路26號)。又大陸之出入境人員攜帶物檢疫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攜帶屍體、骸骨等出入境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死者的死亡證明書及其他相關單證。」,則楊貴英之骨骸既得移靈回台,則其死亡證明書應無疑義。

⒍鈞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函調

之測謊報告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且所相關筆錄亦無足證明死者楊貴英非意外死亡。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知,所謂之測謊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僅多為偵查之手段而已,被告以此為不利原告之舉證,顯有重大之訛誤!果若測謊報告得為證據,上開測謊報告有下列之疑點,其正確性亦有甚多重大疑問之處,茲陳述如下: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12日之回函,其稱96年9 月4 日劉福池測謊當日有身體不適之情狀,又同日受測謊之姜禮生,其當時已罹患「口腔癌」,業已於98年3 月21日凌晨辭世,則由此可知,該鑑定機關於原告等人身體有不適之情狀下仍為測謊,其正確性即有疑問?又上開測謊報告所稱判斷方法係以「緊張高點法」,則本案刑事警察局於測謊之當時,即以「殺人重罪」傳訊原告等人,且於測謊前更一再以言語或小動作對原告揶揄,製造原告等人居於高度緊張及被懷疑之高度憤怒下之狀態,則以「緊張高點法」為判斷之基準,顯有重大之訛誤!再上開測謊之結論,非以客觀之數據判斷原告等受測者有無說謊之情狀,而以「先射鏢後畫靶」之方式,先提出其之結論問題再為施測,故其結論與一般之「有無說謊反應」結論不同,竟能得出所謂「死者楊貴英係由姜禮生推下水」之結論,此誠屬超乎想像,亦有違常情?上開測謊之測謊機器於施測時功能是否正常,又測謊人員為何,其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皆未有相關資料證明,且該測謊報告疑點重重,且經原偵辦檢察官於97年4 月3 日為求慎重更請刑事警察局之承辦人李泱輯至桃園地檢署討論偵辦方向,原偵辦檢察官亦未予採納該不正確之測謊報告,則又如何以此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上開測謊報告亦未顯示原告有夥同姜禮生推死者楊貴英下水之結論,且綜觀全卷可知,死者楊貴英落水之時,姜禮生第一時間根本未於死者楊貴英旁邊,顯然與該測謊報告之內容不同,則又如何可稱死者楊貴英非意外死亡?另本件刑事案件係由保險公司向刑事警察局舉發,其後於偵查不公開之狀態下,被告竟能一而再地接收到警方偵查之資訊,且事先即知悉原告等有接受測謊及測謊結果,該測謊報告之內容可信度如何?是否預設立場?於此亦可知悉!⒎關於原告經濟能力不佳部分,此觀諸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

69號、95年度執全字1638、2608號相關假扣押執行卷證可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號房地遭假扣押,係因原告前為元瓏企業有限公司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 百萬元作保及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 百萬元作保,而共同簽立借款本票,而非原告自行之借款。又原告所有上開房地上雖有抵押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然此亦為原告購買該房屋時之房屋貸款。前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進入本案強制執行部分,且原告本身之房貸部分自始至終皆繳納本息正常,而未有遭聲請抵押權拍賣之事,此亦觀諸原告現仍繼續住居於該地即可知悉。則被告故意混淆上該事實,而誣稱原告係因經濟上之問題負債1 千餘萬,顯然不實。且本件系爭保險,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楊貴英,且早於90年9 月4 日即已投保,本件事故發生係於95年8月20日,系爭保險亦屬所謂之壽險及附加意外保險,金額亦僅有220 萬元,則如何有所謂之道德危險?⒏被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31號判決顯有違保

險法第131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不足採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97年7 月起訴請求系爭意外險保險金200 萬元部分:

⒈原告既主張楊貴英因意外溺水死亡,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則依法原告應就楊貴英「意外」溺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楊貴英係「意外」死亡,則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與楊貴英並無親屬關係,且原告當時已

另有女友,此為原告所自認,然本件事故發生後,從未曾有楊貴英之家屬至事故發生地指認死者身份,大陸地區相關文件之記載全係僅憑原告片面之陳述及其所提供之楊貴英身份資料而為之記載,故死亡公證書雖記載死者為楊貴英,實際上亦僅係「據原告稱為楊貴英」之人,該死者究竟是否即為楊貴英本人或另有其人,就原告所舉之證據實無從得知。且系爭事故發生後,死者遺體未經相驗及家屬指認即遭原告迅速火化,且原告始終未曾提供死者屍體照片以資辨別身份,是死者身份為何,但憑原告一面之詞,別無其他憑據,故死者身份顯仍有疑義。甚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向大陸有關機關提出者係其事先備妥之84年之戶口名簿影本,其上仍記載原告與楊貴英有夫妻關係,然原告明知斯時與楊貴英已無夫妻關係,卻仍向大陸當局有關人員訛稱其為死者之夫,顯有詐騙及誤導大陸地區有關處理人員之惡意,使其受原告之誤導而誤信原告所言為真。

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規

定:「依本條例第7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是縱係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形式認證之文書,亦僅有形式證據力而已,並無實質證據力,其文書內容真實與否,仍應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之。原告所舉之證據,除原證八「死亡公證書」係經海基會出具書面證明文件,證明該文書之形式內容為真外,其餘均未經驗證,不足採信。而該死亡公證書僅經海基會證明其形式內容為真而已,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又該死亡公證書僅記載「茲證明楊貴英(女,0000年0 月00日出生,生前住臺灣省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於2006年8 月20日在浙江省紹興市因『溺水』死亡」,至於『溺水』之原因究係意外或其他事由所致,並無記載,故該死亡公證書顯不能證明本件事故係因意外所致之溺水死亡,蓋溺水之原因眾多,有故意為之,亦有出於道德風險而為之或其他者,並非必為意外,是原告既主張系爭事故係意外事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本件事故非屬意外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200 萬元及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⑴大陸「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關於臺灣

同胞在大陸死亡善後處理辦法」第1 、4 條規定:「死亡分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因健康原因自然死亡,謂正常死亡;因意外事故或突發事件死亡的,謂非正常死亡。…正常死亡,由縣級以上醫院或者授權的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書》。…非正常死亡,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的法醫出具相關鑑定書」,然原告提出之「死亡醫學證明書」,不過係前開處理辦法所謂「由縣級以上醫院或者授權的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書」之情,與前開處理辦法「非正常死亡(因意外事故死亡),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的法醫出具相關鑑定書」之規定顯然不符,難認楊貴英死亡係意外事故。

⑵姜禮生與葉坤達均未看到楊貴英如何落水,是楊貴英落水當

時身旁僅有原告1 人,友人姜禮生、葉坤達因走在前方相距一段距離,均未親眼目睹楊貴英落水原因與落水情形。又原告與楊貴英在拱橋下面平台照相,拍照完,原告正在觀看相機畫面,楊貴英即自站立處落入湖內,於掙扎4 、5 分鐘後沈入湖底,亦即原告楊貴英究係為何原因而落入湖內,原告不知亦未親眼目睹。另楊貴英之落水處係在拱橋前方石板路與湖水間之硬土區,該硬土雖未設欄杆,惟地面尚堪平坦,距離湖邊尚有一段距離,目測至少有1 公尺,硬土區之草不長亦不多,且發生事故當天並未下雨,則該硬土並無濕軟情事,復依原告陳述當時已拍完照,伊正在觀看相機畫面,足認當時楊貴英並無因為攝影取景而移位情事。雖原告陳稱可能是背包勾到或是踩到草掉下去云云,惟上述硬土區非緊臨湖水,尚離1 公尺遠,硬土區之草不長亦不多,土質並無濕軟易滑等情,楊貴英應無因皮包勾到或踩到草不慎跌入湖內之可能。原告就楊貴英溺水之原因是否即為其所稱拍照時失足落水、或因皮包勾住或踩到草不慎跌入湖內所致乙節,並無任何舉證,難認原告就楊貴英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已盡其舉證責任。退步言之,楊貴英落水之原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可知,既顯有除拍照時失足落水以外之其他可能與反證,待證事實即屬真偽不明,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拍照時不慎落水,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⑶楊貴英為00年0 月00日生,時已屆滿37歲,乃中壯年人士,

是否有內在疾病突然發作,抑發生外來、偶然及不可預見之意外,致落入湖內而死亡,無法排除任何可能性;甚或是死亡後落水?均有未明。又楊貴英遭打撈上岸後送往紹興市人民醫院急診,病人護理流程表記載:「呼叫時間:19:08」、「到達時間19:13」、「呼吸道通暢」、「呼吸:無」、「循環:無」、「心率:無」、「無反應」、「皮膚:濕冷、蒼白」、「腹部:無腸鳴音」,會診醫師因而診斷為:溺水、心跳呼吸停止,經過一系列搶救仍無效,而於95年8 月20日晚上7 時40分宣告死亡,有病人死亡通知書、護理流程表及病歷可按。依上開護理流程表及病歷資料記載,楊貴英當時已呈心跳呼吸停止之死亡狀態,醫師僅為是否得以回復生命徵象之急救舉措,無為其他器官、疾病或外傷之診斷,本件復未經檢察官會同法醫之相驗解剖程序,則前開疑問事項並無任何資料足資認定。

⑷原告陳稱出遊大陸係慶祝與楊貴英結婚10週年慶,惟依另案

證人劉容秀則證稱:「出國原因據楊貴英告知,係因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心情不好,想要出去散心」。且原告於91年9 月間認識檳榔小姐施淑惠,其後於94年2 月間與之有婚外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施淑惠於刑事警察局證稱:「與劉福池交往期間,他跟其妻楊貴英感情已經不睦」。再楊貴英於95年8 月20日死亡前2 、3 年均一人承租房屋居住,且95年出遊時早逾結婚10週年,況兩人當時非但已離婚,且原告情感另有二心,加以原告於93、94、95年度所得鮮少,依序僅有22,636元、92,716元、3 萬元,且其以名下桃園縣平鎮市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而於94年11月16日貸款950 萬元,於95年4 月17日該房地復遭新光商業銀行聲請查封在案,足見原告經濟狀況窘迫,然原告竟願所費不貲,與楊貴英共同出國慶祝結婚10週年,其前往大陸旅遊之名目實令人匪疑所思。

⑸原告稱其與楊貴英於案發當日下午4 點左右進入東湖風景區

,惟原告一行4 人進入東湖風景區,實際時間已為下午5 時許,很多船伕準備下班,當時園區的遊客已經很少,葉坤達亦於另案證述:「很多船伕準備下班,船伕有問要不要搭船,我問姜禮生跟劉福池要不要坐船,他們說不要,劉福池答說:拍拍照就好了…在楊貴英落水的地方沒有其他人」,則何來原告所稱「跳下水之前我有磕頭請周邊遊客救援,但是沒人理我」之情,原告所稱顯屬不實,且其隱匿真相之意圖昭然若揭。原告復稱楊貴英落水後「有呼救」,與原告96年

1 月16日填具出險資料予另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時表示:『沒有她的呼叫聲』,前後已有所不一。佐以姜禮生證稱:「劉福池就在後面距我們約20米外喊救命了,我與葉坤達聽了馬上回去看,到河邊現場時,劉福池剛好在河邊在往下跳,被我拉住了,而此時楊貴英已經在河裡了,且已經下沈了,我往水裡看楊貴英的整個身體已經沈到水裡」等情;另葉坤達證述:「我和姜禮生在前面約50米,劉(原告)和他老婆(楊貴英)在後面拍照,突然聽到劉在叫救命,我們二個人馬上跑回來,只看劉在岸上,那個女的沒有了,他說他老婆已掉到水裡去了…」;及現場湖邊划船營生之船夫高云海證稱:「我划19號遊船…剛划過無名橋對出面的河面,還來到秦橋時,我看到一個男的急急忙忙的從我河沿相對跑過去,我看了他一下也沒太注意,就自己把船划到停船位置去了,我停好船,看到兩個保安也朝景區裡而跑過去」、「(當時有否聽到呼救聲?沒有」等語,可見楊貴英之呼救竟只有原告聽聞,連距離僅20公尺遠之姜禮生跑到時亦未聽聞楊貴英呼救聲,殊與一般人突遇外來、無預見之意外事故落水必定大聲呼喊救命之本能反應迥異,而有違常情。

⑹楊貴英落水後,葉坤達至園區票亭處求救覓得保安人員2 位

到達湖邊現場,當時姜禮生在原告旁邊,保安人員雖有下到水中,但因水深及頸不敢再下去,因而打112 給救護人員,此時原告才躍入水中欲救楊貴英,惟其馬上就嗆到,馬上被保安人員救起,業據證人葉坤達及保安人員徐興榮於另案證述在卷,足見原告並非在其最初見到楊貴英落水一剎那之第一時間躍入水中,或折取其旁到處可見之樹枝或竹竿供作楊貴英之浮木以資搶救,此觀葉坤達於另案證稱保安人員其後到場在搶救時係在周圍找到竹竿可明。原告反係在身旁有保安人員、姜禮生及葉坤達等人距離楊貴英落水有一段時間後,始躍入水中搶救,則原告是否有救人之真意,並非無疑。⑺原告及姜禮生經刑事警察局作測謊鑑定,經以緊張高點法測

試,渠等對於測試問題一『關於楊貴英是否如何死的』,均反應在『被推下去』;測試問題二『是誰將楊貴英推下水』,均反應在『姜禮生』,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雖測謊僅為偵查手段之一,測謊結果是否具備證據力應考慮測謊當時之儀器是否正常運作、受測人生理狀況是否適於測謊、測謊問題是否適當、施測人技術是否純熟等因素,惟原告與姜禮生竟在測謊鑑定之緊張高點法中,在上開2 個測試問題不約而同反應一致,若非測謊結果屬實,此種情形發生機率甚為低微,是上開測謊結果頗有蹊蹺,足見系爭事故顯非原告所稱拍照不慎失足之意外事故。

⑻原告、劉福源(甲方)雖與紹興市東湖景區管理處(乙方)

雖簽訂協議書,「就楊貴英在東湖景區遊玩不慎溺水死亡(意外事故)一事,經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協議,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安撫金人民幣6 萬元予甲方」等情,惟紹興市東湖景區管理處非有調查權之司法機關,上開記載無任何司法拘束力,且其簽立協議書或有避免此一事件傳播致影響觀光事業發展之考量,建請鈞院仍應綜合斟酌卷附所有證據形成心證,方屬適法。另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38年度穗上字第87號、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所載,原告所提原證十一桃園地檢署簽結文件所載,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

㈡就98年4 月23日擴張請求系爭壽險保險金20萬元部分:

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記載:「按系爭保險單附約部分,即約

明關於『平安意外傷害321 保險』,其保險金額為2 百萬元,身故受益人為原告」等語,復於民事準備理由㈠狀記載「平安意外傷害321 保險200 萬元之部分」、「就附約之平安意外傷害321 保險200 萬元部分」,可知原告自始明知系爭意外險之身故保險金為200 萬元,且原告起訴請求標的亦為

200 萬元,足見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即為系爭意外險之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又原告起訴狀所舉原證1 第2 頁中,僅將「平安意外傷害321 保險200 萬」等字樣以黃色螢光筆為顯著標示,但未將同於該頁上2 行之「美麗人生終身壽險20萬」以黃色螢光筆為顯著標示,足證原告起訴時知其請求標的係系爭意外險之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並無計算上之錯誤,益證原告起訴狀並未請求系爭壽險之身故保險金20萬元。⒉楊貴英係於95年8 月20日死亡,則自死亡事故發生起原告即

得請求身故保險金,是自楊貴英死亡事故發生翌日即95年8月21日起,即應起算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而於97年8 月20日屆滿二年時效(保險法第65條參照)。原告雖稱曾於95年9月8 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然被告既未賠付分毫款項,且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雖於97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但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僅有系爭意外險之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並未包含系爭壽險之身故保險金20萬元,業如前述。且原告所以得主張請求200 萬元身故保險金,係本於系爭意外險契約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壽險契約並無從請求200 萬元身故保險金。原告另依系爭壽險契約之約定,於98年4 月23日擴張請求系爭壽險身故保險金20萬元,核其所請求依據(請求權基礎)與97年7 月起訴主張之系爭意外險200 萬身故保險金乃不同請求權基礎,係屬可分之訴訟標的,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6 7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98年度保險上第21號、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 號 、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以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 號等判決意旨,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原告97年7 月提起本件訴訟(標的200 萬元)並無中斷系爭壽險20萬元身故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效果,是系爭壽險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仍應於97年8 月20日完成,故原告於98年4 月23日始擴張請求系爭壽險身故保險金20萬元,縱令有理由亦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要無給付系爭壽險身故保險金20萬元之責。至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國更㈠字第3 號判決,主張所謂罹於時效的是「請求權」,至於「損害賠償額」則不適用云云,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保險金請求權」(系爭壽險及意外險身故保險金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增減或變更,且系爭款項亦非損害賠償性質,故要無該判決適用之餘地。

⒊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即為請求權得行

使時,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於97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但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僅有系爭意外險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並未包含系爭壽險身故保險金20萬元,且原告請求權行使並無法律上之障礙,故系爭壽險身故保險金20萬元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保險事故發生時(95年8 月20日)起算,至因原告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故原告辯稱其誤寫金額云云,要不足採。

⒋依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98年度保險上

易字第5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可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乃法律賦予之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 號判決所本之事實係本於該案之起因係因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乃致消滅時效,故認該公務員所屬公務機關應不得為時效抗辯,此事實與本件被告始終認定被告毫無任何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自始均即拒絕理賠全部保險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該判決與本案顯無適用之餘地。

㈢系爭意外險契約條款第20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申請『意

外身故保險金』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係意外事故之證明予被告,無法證明楊貴英係死於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且於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物中亦均未見有本件系爭事故係意外事故之證據。又保險金之理賠必係於申請人備齊文件交付保險人後,保險人始有給付保險金之可能及義務,原告雖以理賠申請書作為其已提出申請之憑據,惟提出理賠申請並非僅須檢具理賠申請書即可,尚須依系爭意外險契約條款第20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足當之,是本件保險金之未能給付,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證明文件不齊備所致,故於原告提出本件事故係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前,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依系爭意外險契約條款第18條第2 項之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係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從而原告請求自95年9 月24日起之利息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以楊貴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美麗人生終身壽險」

,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321 保險」,保單號碼YMH12203,身故受益人均為原告等情,並有保險單(詳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第10、11頁)在卷可佐。

㈡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楊貴英於95年8 月20日18時6分許

,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市之東湖風景區旅遊時落入湖中溺水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楊貴英除戶戶籍謄本、浙江省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東湖派出所出具之證明書、經海基會核驗之浙江省紹興市公證處之公證書、紹興市人民醫院出具之死亡醫學證明書及居民死亡殯葬證可參(同上卷第27頁、第39至43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㈠原告就系爭壽險保險金20萬元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保險人楊貴英是否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壽險保險金20萬元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保險法第65條、民法第13

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9 號、94年台上字第1677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

⒉查楊貴英於90年9 月4 日向被告投保系爭壽險,並附加系爭

意外險,前開壽險及意外險之保險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0萬元,嗣楊貴英於95年8 月20日18時6 分許,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市之東湖風景區旅遊時落入湖中溺水死亡,而原告於95年9 月8 日向被告提出理賠請求,繼於97年7 月30日起訴時,先請求系爭意外險契約之200 萬元,復於本院審理中之98年4 月23日擴張請求系爭壽險之20萬元,顯將同一保險事故所生可分之保險金請求權,分割為數次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僅就已起訴之系爭意外險保險金200 萬元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故針對原告擴張請求系爭壽險保險金20萬元部分,由於原告遲至98年4 月23日始擴張請求,有民事準備書㈠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則原告顯未在95年9 月8 日請求(申請理賠)後六個月內起訴,依上開民法第130 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則原告此部分擴張起訴時,距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已逾保險法法第65條所定之2 年時效期間。又按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壽險20萬元之保險金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理賠,即可採信。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行為有違反公共利益、損害他人為目的及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係應為系爭壽險及意外險保險給付之債務人而非債權人,不論其拒絕給付之方式是否有無理由,均與行使權利無涉;又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存在,有其制度功能與目的,蓋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民法第125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乃依法而行,要不能指為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被保險人楊貴英是否因意外事故而死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亦有明文。另卷附之系爭意外險附約條款第3 條及第9 條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依下列之規定: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謀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楊貴英於保險期間內,至大陸地區旅遊不慎墜入東湖風景區湖中溺水意外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在卷,被告且以楊貴英之溺水死亡乃「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為抗辯,則依據上述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楊貴英之溺水死亡是否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楊貴英於95年8 月20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大陸地區之浙江

省紹興市東湖風景區落入湖內,經保安人員打撈上岸時雖經急救仍無效而死亡,業據原告提出東湖派出所證明書、浙江省紹興市公證處死亡公證書、紹興市人民醫院死亡醫學證明書為憑(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第39至43頁),並有紹興市人民醫院病人死亡通知書記載「楊貴英死亡時間(西元2006年8 月20日19時40分),死亡原因:溺水」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背面),且經證人葉坤達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31號案件(下稱另案)到庭證述:伊親眼目睹確定被撈上來的楊貴英即是先前出遊時之楊貴英,救護人員還有對楊貴英做急救,楊貴英到醫院時,伊自己開車跟去醫院,醫院人員有對楊貴英繼續做急救,伊待至當天晚上約8 點,楊貴英已經被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頁),堪認楊貴英確於上開時地死亡。上開文書記載楊貴英之死亡原因為「溺水死亡」,而「溺水死亡」(溺斃)係指身體沒入水中且在24小時內死亡而言,至於楊貴英沒入水中(落水)之原因,是否即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非因疾病引起,具有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之意外」?原告雖提出伊、其兄劉福源與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市東湖景區管理處簽訂之協議書,該文書雖記載「楊貴英在東湖景區遊玩不慎溺水死亡(意外事故)」(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第37、38頁),惟紹興市東湖景區管理處非有調查權之司法機關,上開協議書記載之「意外事故」並無任何司法之拘束力,且人之溺斃原因甚多,非必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況大陸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關於臺灣同胞在大陸死亡善後處理法第1 條、第4 條分別規定:「死亡分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因健康原因自然死亡的,謂正常死亡;因意外事故或突發事件死亡的,謂非正常死亡。…」、「正常死亡,由縣級以上醫院或者授權的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書》…。非正常死亡,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的法醫出具相關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9、20頁),本件被保險人楊貴英之屍體未經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的法醫出具相關鑑定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開文件上記載楊貴英「溺水死亡」之內容,尚無足據以認定楊貴英之死亡係意外事故所致。

⑵證人葉坤達於另案到庭證述:「…我們到達東湖時,已經下

午四點多快五點,…我們一行四個人就沿著指標一直走下去,…後來我跟姜禮生走在前面(我在前面,姜禮生離我幾步的後面,我們兩人還有在講話),劉福池跟楊貴英他們在拍照走在後面(兩邊的距離約有50、60米遠)。後來我先聽到〝咚〞一聲,當時以為是石頭掉進水裡的聲音,後來就聽到劉福池喊救命,當時姜禮生在我後面10公尺,…我自己並沒有看到楊貴英掉落湖裡的情形,我往回向姜禮生的方向跑去,姜禮生也往劉福池的方向跑去,我跑到橋後先問姜禮生發生什麼事情,姜禮生跟我說:『人掉下去了,叫我趕快去找人』,…當時我沒有看到楊貴英在湖裡面掙扎的情形…後來我跟姜禮生有一起要往門口方向跑去,跑了一段,姜禮生說他跑不動,我就再往園區門口守衛處跑,而姜禮生就往回到劉福池那個方向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反面);證人姜禮生於大陸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刑偵大隊警詢時證述:「(問:楊貴英是如何落水的?)不知道。劉福池喊救命的時候,我與葉坤達過去時,楊貴英已經整個身體下沉到水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背面),由上開證述可知,楊貴英落水當時身旁僅有原告1 人,友人姜禮生、葉坤達因走在前方相距一段距離,均未親眼目睹楊貴英落水之原因與落水之情形。

⑶針對楊貴英之落水情形,唯一在楊貴英身邊之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問:訴外人楊貴英落水前正在做什麼?有誰陪伴?訴外人楊貴英為何落水?訴外人楊貴英係於何時《幾點幾分》落水?訴外人楊貴英於落水瞬間,原告是否有親眼目睹?當時原告在做什麼事,為何未親眼目睹?…)拍照。就我們兩個,我兩個朋友走在前方,因為那個道路很窄,所以沒辦法很多人一起走。就我拍照的時候,我在看照相機的時候,聽到阿一聲,他就在水中了,我懷疑可能是背包勾到或是踩到草掉下去的,這是我猜測的,我沒有親眼目睹落水情形。楊貴英落水的時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背面、第206 頁),可知原告與楊貴英在照相,拍照完原告正在觀看相機畫面,楊貴英即自站立處落入湖內,亦即楊貴英究係為何原因而落入湖內,原告不知亦未親眼目睹。再觀楊貴英遭打撈上岸後送往紹興市人民醫院急診,病人護理流程表記載:「呼叫時間:19:08 」、「到達時間19:13 」、「呼吸道通暢」、「呼吸:無」、「循環:無」、「心率:無」、「無反應」、「皮膚:濕冷、蒼白」、「腹部:無腸鳴音」,會診醫師因而診斷為:溺水、心跳呼吸停止,經過一系列搶救仍無效,而於95年8 月20日晚上7 時40分宣告死亡,有病人死亡通知書、護理流程表及病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2 、283 、284 頁背面)。而楊貴英為00年

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第27頁),時已屆滿37歲,乃中壯年人士,是否有內在疾病突然發作,抑發生外來、偶然及不可預見之意外,致落入湖內而死亡,無法排除任何可能性;甚或是死亡後落水?均有未明。本件依楊貴英送到紹興市人民醫院時之護理流程表及病歷資料記載,當時已呈心跳呼吸停止之死亡狀態,醫師僅為是否得以回復生命徵象之急救舉措,無為其他器官、疾病或外傷之診斷,本件復未經檢察官會同法醫之相驗解剖程序,則上開疑問事項並無任何資料足資認定。

⒊斟酌下列情況證據:

⑴楊貴英與原告於83年11月13日結婚,其後於94年4 月4 日離

婚,有楊貴英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有關離婚之原因經原告自陳:「當初會辦理離婚,是因為楊貴英信用不好的緣故,影響到我個人的信用」等情(本院卷一第205 頁背面),與證人即楊貴英之好友兼同事劉容秀於另案之證述:「楊貴英有跟我提過已經與先生離婚的事情,但是那是假離婚,因為她先生說她的信用不好,會讓她先生沒有辦法開公司,所以辦理假離婚」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又據原告陳述此次出遊前往大陸係要慶祝伊與楊貴英之結婚10週年慶(本院卷一第205 頁),惟依證人劉容秀於另案證稱:「(問:楊貴英有沒有提過為什麼要出國嗎?)楊貴英是說她老公心情不好想要出去散心,沒有聽到他提過是因為要過結婚紀念日而出國。」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證人葉坤達證述:「(問:證人在與劉福池、楊貴英接觸當中,有沒有聽過他們提離婚或者要慶祝結婚紀念而去大陸玩的話題?)完全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此次與楊貴英同遊大陸時已另有女友(見本院卷一第

205 頁背面),其情感既已另有二心,竟仍願所費不貲與楊貴英共同出國慶祝結婚週年,顯與常情相悖。

⑵針對事發當日原告一行人係何時進入東湖風景區乙情,原告

於另案中證述:當時大約下午三點多,我們買門票進去後,邊走邊玩邊照相,進去之後我們是順著指標走,本來想去坐船,因為人很多在排隊因而作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係下午四點左右入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背面),已前後不一致,復與紹興市東湖景區管理處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所載「⒈楊貴英一行4 個人(劉福池、姜禮生、葉坤達)於17:25購票入園,未超過當時夏季的入園時間。當時園區內的遊客已經很少了。⒉當時已沒有遊客乘船,也不存在遊客排隊等著搭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不符。

⑶針對楊貴英於落水後之反應如何乙事,事發後大陸公安部進

行調查時,原告陳述:「我剛給她拍了一個風景照,拿著相機在回放,這個時候突然" 撲通" 一聲,我看到我老婆掉到水裡,她兩個手在拍打水面喊救命」(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背面、第267 頁),與其在96年1 月16日填具出險資料予另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時表示:「沒有她的呼叫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前後已有所不一。參以證人姜禮生證稱:「劉福池就在後面距我們約20米外喊救命了,我與葉坤達聽了馬上回去看,到河邊現場時,劉福池剛好在河邊在往下跳,被我拉住了,而此時楊貴英已經在河裡了,且已經下沈了,我往水裡看楊貴英的整個身體已經沈到水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另證人葉坤達證述:「我和姜禮生在前面約50米,劉(原告)和他老婆(楊貴英)在后面拍照,突然聽到劉在叫救命,我們二個人馬上跑回來,只看劉在岸上,那個女的沒有了,他說他老婆已掉到水裡去了…」、「(問:證人有無聽到楊貴英的呼叫聲嗎?)沒有,只有聽到〝咚〞一聲還有劉福池的叫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背面、第270 頁、卷二第12頁背面、第13頁);在現場湖邊划船營生之船夫高云海亦證稱:「我划19號遊船…剛划過無名橋對出面的河面,還來到秦橋時,我看到一個男的急急忙忙的從我河沿相對跑過去,我看了他一下也沒太注意,就自己把船划到停船位置去了,我停好船,看到兩個保安也朝景區裡而跑過去」、「(當時有否聽到呼救聲?沒有」(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背面)等語,可見楊貴英之呼救竟只有原告聽聞,殊與一般人突遇外來、無預見之意外事故落水必定大聲呼喊救命之本能反應迥異,而有違常情。

⑷原告與楊貴英已於94年間離婚,然原告卻向大陸紹興市公安

局出具84年4 月22日之舊戶口名簿(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刻意隱匿其與楊貴英已無夫妻關係乙事,復於楊貴英95年

8 月20日晚上8 時許經醫院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後,未依本國一般落葉歸根入土為安之民俗,旋由原告以楊貴英配偶身分,於同年8 月24日將楊貴英屍體在當地火化,有紹興市殯儀館遺體火化服務委託單可參(本院卷一第286 頁背面),且在火化前並未拍攝留存任何死者遺照供與家人親屬瞻仰懷念,復未辦理客死異地者之招魂儀式,在在與本國民情有所未合。

⒋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及姜禮生涉犯殺人案件(96年度

他字第3273號),認定楊貴英係意外死亡,以原告曾躍入水中搶救楊貴英並因而溺水送醫急救,衡諸常清,苟楊貴英遭原告所謀害,似無再躍入水中之理。另以本件經大陸地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並支付賠償金予原告,另查無任何犯罪事證足資證明上開2 人涉有殺人罪嫌為由,而予簽結在案(本院卷二第7 、8 頁)。但查:

⑴證人葉坤達證述:「…我跑到園區門口找了守衛,有兩個守

衛跟我往發生事情的地方,我用跑的,守衛兩個還邊跑邊走,我回去的時候,姜禮生就在劉福池旁邊,兩個守衛雖然有下到湖裡面,但因水深及頸,守衛就不敢再下去,守衛先打

112 給救護人員,劉福池就跳下去,而且馬上就嗆到,馬上被守衛救起來,劉福池就蹲在岸邊有不舒服的感覺,守衛並在周圍找了竹竿,但是一直找到楊貴英…」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另一證人即葉坤達覓得之保安人員徐興榮亦證稱:「我躲到水下摸不到溺水之人,只好浮起來…在岸上男遊客…就跳到了水中,但他不會游水,我馬上跳下來將男遊客拉起來拖到岸邊」等情(本院卷一第276 頁)。可知原告並非在其最初見到楊貴英落水一剎那之第一時間躍入水中,或折取其旁到處可見之樹枝或竹竿供作楊貴英之浮木以資搶救,此觀保安人員其後到場在搶救時係在周圍找到竹竿可明,原告反係在身旁有保安人員、姜禮生及葉坤達等人距離楊貴英落水有一段時間後,始躍入水中搶救,則原告是否有救人之真意,並非無疑。

⑵原告及其臺灣友人姜禮生其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

測謊鑑定,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渠2 人對於測試問題一「關於楊貴英是否如何死的」,均反應在「被推下去」;測試問題二「是誰將楊貴英推下水」,均反應在「姜禮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24 至22

6 頁)。雖測謊僅為偵查手段之一,測謊結果是否具備證據力,應考慮測謊當時之儀器是否正常運作、受測人生理狀況是否適於測謊、測謊問題是否適當、施測人技術是否純熟等因素,惟原告與其友人姜禮生竟在測謊鑑定之緊張高點法中,在上開2 個測試問題不約而同反應一致,此種情形機率甚為低微,是上開測謊結果頗有蹊蹺而值注意!又原告、劉福源(甲方)其後與紹興市東湖景區管理處(乙方)雖簽訂協議書,表示就台胞楊貴英在東湖景區遊玩不慎溺水死亡(意外事故)一事,經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協議,由乙方願意一次性支付安撫金人民幣6 萬元予甲方等情(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第37、38頁),惟紹興市東湖景區管理處非有調查權之司法機關,上開記載無任何司法拘束力,且其簽立協議書或有避免此一事件傳播致影響觀光事業發展之考量,是本院仍應綜合斟酌卷附所有證據形成心證,方屬適法。

⒌承上開說明,原告舉出之文書資料僅記載被保險人楊貴英係

溺水死亡,雖係因外來事故所引起,但本院依據上開理由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7 月27日勘驗大陸浙江省紹興市公安與葉坤達於95年8 月20日前往楊貴英遊覽東湖跌入湖內之現場之光碟所為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通道寬敞,寬度約計有3 公尺,認楊貴英當時無因攝影取景而移位及因皮包往後揹導致重心不穩往後跌入湖內之可能,且楊貴英死亡後,原告明知與楊貴英已無夫妻關係,仍向大陸有關機關提出其事先備妥之84年之戶口名簿影本,其上仍記載原告與楊貴英有夫妻關係,並以楊貴英家屬身份領取楊貴英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復與紹興市東湖景區管理處協議賠償事宜,迅速將楊貴英遺體火化,而未依臺灣習俗通知楊貴英娘家之人前往大陸紹興市並告以原委後再為上開處理,此有上開勘驗程序筆錄、照片、證明書及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43頁、第37頁),在在均與一般常情有違,使楊貴英之死亡是否因意外事故所致乙節隱晦不明,原告尚不足證明楊貴英係非因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原告就楊貴英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乙節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以其為受益人地位,依系爭意外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及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 計 算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壽險保險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就被保險人楊貴英是否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亦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壽險及意外險身故保險金共220 萬元,及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