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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11月25日具狀表示提起再審廢棄原裁定,本院認上開聲明狀係對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表示不服之意思,應係就本院98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