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1號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 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裁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99年1 月2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於99年2 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