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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勞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劉蒔惠即新伍興汽車貨運行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

9 月28日本院98年度勞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是自願離職,其於民國98年4 月6 日主動打電話給抗告人告知離職意願(之前已告知多次),並有電話通聯紀錄可證,惟於98年8 月20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委員卻無視通聯紀錄及抗告人之說法,要求抗告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遺費給予相對人,抗告人是小企業才簽下調解紀錄。另相對人於97年9 月1 日在抗告人公司工作期間,駕駛公務車發生車禍,造成公務車及對方車輛毀損,公務車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0,300元,對方車輛修理費48,605元,相對人已離開抗告人公司自應先賠償抗告人上開車輛修理費,惟相對人卻不願賠償。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是自願離職等情,已據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會中主張表示過,並經調解委員斟酌及記錄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附卷可稽,況且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依上開二、之說明,亦非本件非訟裁定程序所得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車輛修理費等語,亦非本件非訟裁定程序所得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是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黃漢權不得再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