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8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6 月19日至95年7 月12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桃揚通訊收費處業務員,負責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其於94年3 月間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特二等組長,向訴外人彭偉宇招攬類型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保單號碼為QB02M9V7號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被上訴人同意承保後。詎彭偉宇僅繳納首期即一年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24萬元後,於97年4 月22寄發大湖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以其已於該保單寄達後3 日向上訴人要求退保,而上訴人與其主管即訴外人蔡秀雲來訪後未為任何處理,嗣後遂無法聯絡上訴人,又近日檢視系爭保險契約時,發現與上訴人當時所介紹不同,亦未曾告知相關費用及投資方式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而經被上訴人受理、調查,並對照彭偉宇與上訴人前主管蔡秀雲之說法後,確認上訴人有蓄意拒絕(含積壓)受理保戶申請解約案件,影響客戶權益致生糾紛,符合被上訴人所訂定之「保全作業違失處分辦法」第20項之情形,而退還彭偉宇所繳全數保費。又依兩造間之業務員聘用契約書分別於第2條約定:「上訴人於訂約日起願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被上訴人則依照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於本聘用契約有效期間內支給待遇及薪資。」、第8 條約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終止本契約或留職停薪時,應即將經領之財務、印信、各種管理辦法、保現費送金單及交通器具等悉數無條件移交清楚,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如有違反願受本契約第6 條之處理(即上訴人如有短欠被上訴人款項含各項損害賠償時,同意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之一切支給款項中優先扣還,被上訴人並得逕行向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請求賠償)... 」、第10條第10項約定:「上訴人在聘用期間內有向保護為不實之說明或隱瞞或不說明而引起糾紛者,被上訴人得予以撤職、解聘並停發一切支給;如有涉及民刑事責任者,並得依法追訴」,以及被上訴人公司(86)新壽外企字第74號、(87)新壽字第74號關於「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辦法等規定,上訴人於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遭撤銷時,應於申請核准當月返還其因該契約所受領之業績及佣金,亦即應先行扣除撤銷契約之業績、佣金後,方得計算當月之薪津,倘業績未能於當月追回,則未追回完之業績依其職務,如上訴人為特二等組長,應以責任津貼、每月業績津貼、每季達成獎金、春節獎金等為基準核算每萬元換算保費應追回金額為3,270 元,縱上訴人業已離職,亦應依約返還因本件保險契約所得之佣金48,000元、業績獎金54,936元(計算式:本件核算保費168,000 元÷10,000×3,270 元=54,936元),合計102,936 元(計算式:48,000元+54,936元=102,936 元),然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蓄意積壓辦理彭偉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撤銷保險契約之申請,業經彭偉宇於原審所證述其於上訴人與蔡秀雲到訪當日即已致電上訴人表明確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並經上訴人稱尚需幾日為撤銷保單之處理,惟上訴人竟於幾日後稱已過10日鑑賞期不能退保,此可由彭偉宇隨即將保單正本寄還被上訴人公司乙節可證,亦與上訴人所稱相符,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系爭保險契約業因上訴人之不正行為視為已撤銷,上訴人自應依上開契約書、管理辦法返還佣金及業績獎金。又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約定之契約撤銷權行使應以書面方式為之,經被上訴人公司備有定型化書面,亦得由要保人自行製作書面,惟要保人常不知如何撤銷保險契約而要求業務員代為辦理,本件即屬此種情形,是要保人彭偉宇係行使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撤銷權,自與民法第90條之意思表示錯誤之除斥期間無涉;而彭偉宇既於該條款約定之保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申請,竟遭上訴人蓄意積壓之不正行為而未果,應認本件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撤銷未逾10日期間。至上訴人所稱彭偉宇、蔡秀雲與本院勝敗有利害關係,而其證詞不足採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上訴人應負積極舉證或為反證,不得僅以臆測之詞即認證人所述不實。況蔡秀雲所陳與上訴人之陳述並無相左,若認其證詞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應予明確說明,另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撤銷而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與彭偉宇間已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從據其不利之證詞請求返還退還之保險費,且依保險法第117 條第1 項規定,保險人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保險費,難認彭偉宇之證詞有偏頗之虞;縱其就於94 年3月後是否聯絡蔡秀雲無法確認,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並非全然不能採用,而彭偉宇所稱曾致電蔡秀雲乙節實係於原審時回答寄發本件存證信函之原因,與被上訴人至彭偉宇住處拜訪後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處置無關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雖不爭執被上訴人計算本件應返還佣金及業務獎金數額之計算方式,惟:
㈠、上訴人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按通常處理程序要保人退保時應通知其保險業務,縱上訴人今已離職,而事涉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仍應為通知,惟被上訴人未有正式之書面通知、未詳加調查,竟僅以消弭爭端及維持服務品質為由直接辦理彭偉宇之退保申請,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佣金及業績獎金,對於上訴人並不公平。
㈡、系爭保險契約早於94年3 月間即已有效成立,則彭偉宇現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與當初介紹不同,而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應由其就此積極、有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況彭偉宇遲至3 年後始發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其撤銷權已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惟上訴人未經詳查,僅以彭偉宇存證信函內容所稱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為撤銷權之行使,即同意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草率辦理撤銷保險契約之程序,違背通常處理程序,亦與民法之規定相悖。
㈢、又依保險法及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法以要保人及保險公司間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而應以書面之要式,即應以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定型化書面提出申請,並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之期限辦理撤銷保險程序,始生撤銷效力。雖彭偉宇於同意承保後3 日內曾提出退保之要求,惟經上訴人與蔡秀雲偕同前往說明後,要保人彭偉宇僅陳稱會考慮,並未有任何退保之意思表示,亦無如其所陳有於鑑賞期限內電話退保乙事。嗣彭偉宇於購買保單後12日始將保單正本寄予被上訴人,並要求退保及返還保險費,已逾上開撤銷期間,遑論彭偉宇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
3 年後,復又發函提出退保之要求,而被上訴人竟遲至97年
7 月接受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渠等之行為不合理,亦不符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現仍為有效成立,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本件佣金及業務獎金。
㈣、上訴人否認有積壓或拒絕辦理彭偉宇退保事宜之情事,而原審僅以彭偉宇之證詞遽認其確於約定期間內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證述自有偏頗之虞而無足採信,而蔡秀雲亦尚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其立場尷尬,證詞讓人生疑。又依彭偉宇於原審所證稱其與上訴人及蔡秀雲於保單送達第6 日時曾就系爭保險契約為討論外,嗣後並未聯絡上訴人,縱有再打電話,亦係與蔡秀雲聯繫(然經蔡秀雲於原審證稱否認其曾接獲彭偉宇來電),且彭偉宇就當初上訴人與蔡秀雲前往對其說明及談話之內容前後證述不一,難以採信,並據蔡秀雲於原審之證述彭偉宇當時並未堅持要撤銷契約,亦經上訴人告知考慮撤銷之期間應由保單簽收起10日內起算,足證彭偉宇並未明確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綜上,上訴人並無故意積壓或拒絕辦理本件退保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今因形象或其他因素同意彭偉宇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要求,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得將此不利益轉嫁於上訴人而請求返還受領之本件佣金及業績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93年6 月19日起至95年7 月12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桃揚通訊收費處業務員,負責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收取保費。
㈡、上訴人前於94年3 月2 日為被上訴人向彭偉宇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承保。
㈢、彭偉宇於收受系爭保險單後第6 日曾向上訴人表示欲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嗣經上訴人及其前主管即蔡秀雲相偕前往彭偉宇住處說明。
㈣、訴外人彭偉宇於97年4 月22日以大湖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上開保險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9日同意撤銷,並辦理退還已繳保費。
四、本院判斷: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其所承攬之系爭保險契約,因要保人彭偉宇表示該契約內容與上訴人所介紹內容不同為由申請撤銷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應返還受領之佣金及業績獎金等語,然此為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被上訴人同意彭偉宇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於同意彭偉宇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辦理退還已繳保費後,是否得依兩造間93年6 月18日簽訂之契約書(參見原審卷宗第9 頁)第2 條規定及被上訴人公司(86)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87)新壽字第074 號關於「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辦法(參見原審卷宗第10頁)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獲得之佣金48,000元及業績獎金54,936元?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所謂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縱令以不作為方式,惟可達行為人主觀上所欲獲取之利益時,亦足當之。再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5 條約定所載:「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撤銷本契約。」內容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如欲行使撤銷保險契約權,需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並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被上訴人行使之,本件被上訴人既陳稱彭偉宇係合法行使撤契權,依法即應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彭偉宇於94年3 月2 日經上訴人之推銷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保險,並簽署要保書,惟嗣後因彭偉宇反悔不欲購買,乃於收到保險契約後1 週內,向上訴人表示要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遂偕同其當時主管蔡秀雲,前往向彭偉宇說明保單之內容及投資狀況,業據彭偉宇、蔡秀雲於原審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第43、44、58、59、60頁)。依據彭偉宇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偕同蔡秀雲到訪當時,「蔡小姐有說這保單不錯,不要退,此外就沒有告知我了,被告(即上訴人)有說給他幾天時間,他會做撤銷保單的動作,後來電話聯絡說已過了鑑賞期十天不能退。」(參見原審卷宗第43頁)、以及「(問:當天我找我主管會面時,我們是否有明確作拒絕退保?)答:當時他們沒有說可以退保,而我是說我可以考慮看看,當天我致電給被告說要退保。」(參見本院卷宗第58頁)等語。再審酌蔡秀雲於原審證稱:「被告(本件上訴人)有告訴他考慮的期間自保單簽收起算10天。我們去的那一天他已經收到保單第6 天。」(參見原審卷宗第60頁)等語,堪信彭偉宇已確實告知上訴人欲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蓋因要保人對於保險單契約文字掌握程度不一,故經常透過保險業務員之服務,處理與保險公司間之締約、解約、撤契等相關事項,是本件上訴人於知悉彭偉宇欲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後,如確實為告知彭偉宇代辦撤契手續,彭偉宇自得於前述10日內得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依據兩造間簽定之「要保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須返還受領佣金及業績獎金之停止條件將事實上成就。而本件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彭偉宇購買保單後,是經12日才寄保單正本給被上訴人說明經過,要求退保及返還所繳保費(參見原審卷第18頁),顯然彭偉宇已確實知悉如欲撤銷契約須於收受保單日翌日起算10日內為之,彭偉宇既於原審證稱其確已電話通知上訴人欲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則上訴人於彭偉宇要求退保後,同意代辦撤契手續,因上訴人知悉如彭偉宇辦妥撤契手續,上訴人即應受有返還佣金及業績獎金,上訴人主觀上為避免前述不利益,而故意拖延而不為其辦理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洵堪認定。是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要保人撤銷本件保險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進而使其應負擔退回佣金及業績獎金之不利益不發生,參照前揭民法第101 條第1項 規定,應視為本件保險契約撤銷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其故意拖延而不為彭偉宇辦理本件保險契約之撤銷時起,即應依兩造間之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及依原告公司(86)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87)新壽字第074 號關於「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辦法,返還佣金及業績獎金予原告。上訴人抗辯本件保險契約已事過3 年,不符新契約撤銷之規定,被上訴人同意撤銷本件保險契約,應由其自行吸收損失,以及本件撤銷期間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等語,並無可採。
㈢、繼查,被上訴人公司有關壽險新契約承保後辦理退保或契約撤銷,應自實際退保、契約撤銷所屬工作月之當月業績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之業績後,始計算當次薪津、考核及春節獎金,又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當月追回完,則將未追回完之業績依其職務:組長以責任津貼、每月業績津貼、每季達成獎金、春節獎金....... 等為基準,核算每萬換算保費應追回之金額,特二等組長為3,270 元;退保、契約撤銷件所產生之款項,如招攬人已離職(或降為承攬人員時),將通知招攬人之上線主管追回等相關規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四(參見原審卷宗第10頁):被上訴人公司(86)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87)新壽字第074 號關於「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辦法及91年7 月30日修正簽呈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宗第10、11、12、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收受之佣金為48,000元,即應全部返還被上訴人,至其應退回之業績獎金部分,須按當月已發業績之萬分之3027計算退回,查本件被上訴人當月已發業績為168,000 元,換算結果應退回業績獎金54,936元(計算式為168,000 ×3,270/10,000=54,93
6 ),合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02,936 元。
㈤、綜上,上訴人既確實有故意拖延而不辦理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故從彭偉宇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時起,即應依兩造間約定,返還被上訴人佣金及業績獎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93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