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上訴人確未接獲訴外人彭偉宇於10日內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曾故意拖延不為辦理,此經證人蔡秀雲出庭證之,足認真實,惟原審逕就被上訴人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所規定為相反之解釋,竟認無需依該規定以書面撤銷保險契約,並僅以彭偉宇所為虛構之證詞率認其曾致電上訴人退保乙節堪認信實,故意不進行通聯記錄、通話內容之實質調查,一再偏袒被上訴人,況彭偉宇之證詞業經上訴人否認之,且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證明,又衡諸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彭偉宇之證詞疑點甚多,如為何遲至3 年後始處理其認早已撤銷之保險契約、期間均按期寄發對帳單、證詞前後矛盾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是原審認事用法完全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嚴重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致侵害上訴人權益,難謂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等語為由。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 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02,936 元,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2,936 元,顯然未逾前述提起第三審上訴利益15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為上訴程序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