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杜威海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0000 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就超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甲0000 00000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有外籍教師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工作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國中(下稱文昌國中),新續約之約定工作期間為民國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為期1 年,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8,890元。詎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8 日突接獲上訴人通知,以被上訴人拒絕執行系爭勞動契約為由,自同年9 月8 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未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要件,並不合法,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即97年9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所未給付之薪資。㈡、被上訴人曾於96年6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 部,約定價金為8,000 元,上訴人原將系爭機車借名登記於其員工即訴外人黃大衛名下,然上訴人遲未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因黃大衛之疏失,誤將系爭機車報案失竊,致上訴人於97年5 月3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前,為警攔停後發現系爭機車係列管之失竊車輛,致被以涉有竊盜罪嫌逮捕,並移送至警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留置、偵辦,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身自由權已遭受侵害。嗣上訴人仍遲未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解除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機車鑰匙交還予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區光銳,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8,000 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5 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自97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890元;上訴人並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9 月1 日至9 月7 日之薪資共16,074元,及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自由、名譽等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係同意由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至桃園縣市之中小學擔任英語教師,惟上訴人考量教師調度及被上訴人於文昌國中任教期間,與其他教職員相處情況並不良好等情形,乃決定將被上訴人轉派至桃園縣大園鄉內海國小(下稱內海國小)從事相同之英語教學工作,並欲提供住宿協助,詎料被上訴人拒不辦理調任手續,經上訴人多次通知,仍拒不配合,其情節業已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上訴人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於97年8 月8 日發函附1 個月之預告期間,通知被上訴人自97年9 月8 日起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該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請求97年9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薪資並無理由。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9月1 日至97年9 月7 日之薪資16,074元部分,上訴人亦早於97年10月16日給付16,975元予被上訴人完畢,自無再給付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因系爭機車未辦理過戶登記,以致遭疑涉有竊盜罪嫌而被留置、調查之時,上訴人均有派員前往陪同關心,且司法機關於犯罪偵查之時,均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相關權益並給予尊重,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甚大程度之人格權損害,要非無疑,再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國家因冤獄而應賠償予受刑人之金額,僅每日3000元至5000元,衡量被上訴人遭警留置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不致超過受刑人遭受冤獄之程度,故被上訴人為警留置其人身自由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應以冤獄賠償法之標準為衡量,方屬合理。況該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因被上訴人拒不配合上訴人協同前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所致,被上訴人既與有過失,上訴人對此應可主張過失過抵,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3 萬元,已屬過高。此外,因被上訴人一再拒絕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手續,致該機車之相關稅金、交通違規罰單等共5,000 元,迄今均由上訴人代為墊付,此部分被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被上訴人遭留置於警局時,上訴人派員前往陪同處理以致支出相關人力費用共3 萬元,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並主張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因承攬桃園縣政府委託文昌國中辦理之「桃園縣97年度國民中小學英語教育方案委託專業服務」,就桃園縣內多所中、小學,合計共需24名外籍教師,上訴人乃招聘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共24名外籍教師以分派至上開專案內容之學校,故兩造間簽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指派,於臺灣桃園縣區內任一小學或中學,擔任英語教學工作(參見兩造間系爭工作契約第1 條:「TheEmployer hereby employs the Employee to teachEnglish as a foreign language( EFL in Taoyuan,Taiwan,at an elementary or junior high school as assigned
by the Employer)」。並約定一年一約,新續約之約定工作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為期 1 年,每月薪資為68,890元。
㈡、上訴人首先分派被上訴人至文昌國中擔任前述英語教學工作,97年7 月間,因教師調度及考量被上訴人在文昌國中任職期間與其他教職員相處情況不良,乃將被上訴人調派至內海國小擔任相同之英語教學工作。上訴人並承諾被上訴人每月加薪2,000 元,且承諾年底給予履約獎金40,000元,上訴人並曾與被上訴人協調欲提供租屋之協助,惟皆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乃於97年9 月8 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㈢、被上訴人曾於96年6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1 部,約定價金為8,000 元,上訴人原將系爭機車借名登記於其員工黃大衛名下,上訴人遲未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手續予被上訴人,後因黃大衛之疏失,將系爭機車報案失竊,致上訴人於97年5 月3 日晚間9 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前,為警攔停後發現系爭機車係列管之失竊車輛,遂以被上訴人涉有竊盜罪嫌將之逮捕,並移送至警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查明系爭機車之原車籍登記名義人黃大衛,因不知系爭機車於交與被上訴人前手Brad Allen後下落何方,乃於97年3 月29日向警察機關報案失竊,被上訴人並未竊取系爭機車,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58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㈣、本件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派駐於文昌國中之英語村幹事區光銳表示欲解除與上訴人間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請區光銳轉知上訴人,並將系爭機車鑰匙交付與區光銳。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9 月1 日至9 月
7 日之薪資共16,074元,及賠償被上訴人其自由、名譽等等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與利息,上訴人主張該薪資部分已給付完畢,而原審判決之賠償數額過高,並主張過失相抵及抵銷,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業將被上訴人應領取之97年9 月1 日至97年9 月7 日之薪資給付完畢?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致遭警察逮捕、留置,是否造成其人身自由、名譽等人格權受損害?其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或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領取之97年9 月1 日至97年9 月7 日之薪資,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
本件原審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惟系爭勞動契約既自97年9 月8 日起終止,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9 月1 日至97年9 月7 日之薪資16,074元,對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上訴主張該應給付之薪資,業已於97年10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16,975元清償完畢,並提出教師薪資簽收單及薪資明細表各1 份為證,經查:該薪資簽收單係為以英文書寫之表格,上有簽收日期(date)、數額(Amount)及簽收人簽名(signature )各欄,於10月16日欄中,記載數額為16,975元,而該欄簽收人之簽名字跡,經比對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桃園縣外籍教師97年5 月份薪資表、被上訴人與文昌國中簽訂之工作契約及被上訴人之民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等文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字跡,其外觀、書寫方式、運筆方向與筆畫轉折等特徵均甚相似,應可認係出於同一人即被上訴人之親筆書寫,此均有前開文書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簽收領取之金額,與上訴人薪資明細表中記載被上訴人97年9 月
1 日至9 月7 日得領取之薪資數額相同,亦有該薪資明細表附卷足證,顯見被上訴人所簽名表示收取之金額,即係被上訴人自97年9 月1 日至9 月7 日之薪資無訛,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該期間薪資債權,已於97年10月16日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致遭警察逮捕、留置,確實造成其人身自由、名譽等人格權受損害,其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遲未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手續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機車原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即上訴人員工黃大衛將系爭機車報案失竊前,雖曾向上訴人查詢機車下落,惟上訴人因內部員工人事異動,未將系爭機車買賣相關資料妥予交接,亦未善盡查詢之責,黃大衛始誤認機車失竊乃前往報案,方致被上訴人為警逮捕並留置、調查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員工金蕊於原審中結證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為警逮捕並留置於警局,其人身自由受有損害,亦足使被上訴人於其友人、學生間之名譽受損,上訴人員工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負有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遭逮捕留置,惟依刑事訴訟程序受有相關權益保障,所受損害程度不大,且被上訴人遭警留置一夜所受之損害,應以冤獄賠償法所定標準衡量,原審判決金額已屬過高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外籍人士,不諳我國法律,又身處異鄉,其社會支援網絡資源不足,遽為警逮捕、留置,難獲足夠之法律協助,應可推認其心理確受有相當大程度之驚恐,而被上訴人後續仍為檢察官偵辦調查,其間亦受有一定之精神折磨與壓力,此與受刑人受冤獄之情形,殊為二事,尚難類比,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節、其心理遭受之恐懼、被上訴人當時尚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應善盡保障之責,及兩造之地位、資力等因素,認被上訴人原請求5 萬元之賠償,確有過高,應以4 萬元為適當。
㈢、上訴人得主張過失相抵,就抵銷抗辯部分則為無理由。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前曾備妥文件,多次請求被上訴人配合協同辦理系爭機車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仍拒不配合之事實,核與上訴人員工即證人金蕊於原審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則上訴人未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員工之過失行為,雖為使被上訴人遭警逮捕、調查以致自由、名譽受有損害之主因,惟被上訴人拒不配合上訴人之請求以協同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之行為,亦為使該等損害發生之次因,準此,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為有理由。爰審酌兩造過失責任之程度、情節,認應由上訴人負擔75% 之責任,被上訴人負擔25% 責任,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核減為3 萬元(計算式:40000 元x0.75=30000 元)。上訴人另主張代被上訴人墊付之系爭機車稅金、罰單5,000 元,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足證上開事實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況系爭機車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員工黃大衛,並未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則相關稅金之該納稅義務人自非被上訴人,至交通違規之裁罰,上訴人既主動代為墊付,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遭留置於警局時,上訴人派員前往陪同處以致支出相關人力費用共3 萬元,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並主張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抵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遭警逮捕留置之主因,係因上訴人員工之過失所致,上訴人派員陪同處理及關心,均為上訴人基於防止損害擴大之義務所應為之行為,難謂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既負此防止損害擴大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提供之相關協助,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支出費用3 萬元,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9 月1 日至9 月7日之薪資部分,因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30,000元暨利息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