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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勞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開南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9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專任教授,並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

於上訴人校內除擔任專任教授外,復兼任物流與航運管理學系(下稱航運系)之系主任,系主任職務聘期1 年,至97年7 月31日止,雖於聘書上未書明待遇,然接任時之系主任職務加給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核減每週基本授課時數4 小時,超授鐘點費給付於一般課堂每小時為795 元,碩專生鐘點費則視上課人數而定。未料,上訴人竟於97年1 月15日行政會議中通過「開南大學教師授課時數暨鐘點費核計方法」(下稱鐘點費核計辦法),該新修正之鐘點費核計辦法將系主任之「核減每週基本授課時數」改為3 小時,並規定於基本授課時數(教授為8 小時)內,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復於97年1 月25日董事會中通過「教師鐘點費、加給、津貼及招生績效獎金標準」(下稱教師加給標準),將系主任之行政加給減為每月25,700元,上開兩辦法均於97年2 月1 日起實施。

㈡按教師法第19條規定,待遇包括加給,同條第2 項規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因此行政職務加給為教師之法定待遇。另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董事會之職責大致涵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四、依第49條第1 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五、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且同法第33條第1項 更有「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是上訴人之首揭鐘點費核計辦法、教師加給標準兩辦法均涉及教師及兼行政職務教師之待遇福利事項,卻均未經校務會議通過即逕付施行。

㈢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受聘擔任系主任之期間為96年8 月1 日至97年

7 月31日,接任時系主任加給每月3 萬元,每週減鐘點

4 小時,超授鐘點依教授待遇每週8 小時,超過4 小時部分,以每小時795 元計算超鐘點費;聘約存續之97年

2 月1 日,上訴人將系主任加給減為每月25,700元,每週核減鐘點改為3 小時,超授鐘點之鐘點費改為不計,卻未徵詢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述刪減。上訴人稱上開刪減係依新修正之教師授課時數暨鐘點費核計辦法、教師鐘點費、加給、津貼及招生績效獎金辦法發給云云,惟上開2 辦法關係全校教師待遇,既無與會人員表決紀錄,亦未經校務會議討論,一學年之系主任待遇竟兩學期不同,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原判決亦認定上開修正與法有違。

⒉大學法第16條第4 款關於「教務」雖未進一步明文定義

,惟相對於「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乃包括教師事務或教學相關事務,包括本案所涉之教師待遇權益事項,應非狹隘地僅指學分學程、特色規劃課程或僅以教務處職掌為限。退步言之,縱令教師任課不給待遇非屬教務,亦應屬同條文之「其他校內重要事項」,仍應由校務會議議決之(參大學法第15條第1項前段)。

⒊上訴人以大學法第19條之規定,主張大學自主而可自訂

章則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云云,惟上開見解實屬有誤。查,所謂教師法之外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仍應無違兩造間96年8 月1 日所為關於主管待遇之合意,上訴人不得單方面變更。增列義務云云與無故縮減待遇無關,尤以關係「教師兼任校內行政第二級主管之加給、津貼事項」,以及「教師授課時數鐘點費之異動」,事關上訴人校內各系主任、通識教育中心主任之待遇權益,自屬教務方面之重要事項,不得僅憑董事會片面修正下修或刪減,此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猶執陳詞可自行片面異動云云,殊不值採,授課不得支領鐘點費規定更為無法可循。此外,上開2 辦法之通過時間,分別為97年1月15日、97年1 月25日,而96年第一學期於97年1 月11日結束,96年第二學期於97年2 月25日起始,時值寒假,第二學期之排課既已於第一學期結束前完成,學生更已於97年1 月15日起開始選課,自亦不許片面任意變動授課時數或鐘點費。

⒋民法第483 條第2 項僅訂定「未定報酬者按價目表所定

給付之」。教師待遇受法律保障,薪資除有「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外,鐘點費亦有教育部86年3 月21日所分之標準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可得比照,薪資架構中並有一定百分比之教育部補助款,並非未定報酬。且本案系爭主於聘任期間調整職務加給及授課不支給鐘點費,應事前個別告知以確認續任及任課意願,而非任其續任及上課卻不支付鐘點費。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行政會議未提出異議,即為默認

同意,實則行政會議之常軌為「無論是否異議,議案通常無表決程序,逕由主席宣布通過」。常理可推,如經表決,豈有通過之理。此可由被上訴人於校內申訴時,評議委員均係校長指派情形下,仍獲一面倒「申訴有理」之結果可知。

㈣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起之96年度第2 學期,每週一般生班

授課時數共計7 小時,每小時鐘點費為795 元,每週碩專班授課時數為1 小時,每小時授課鐘點費為1,600 元,共授課18週。故依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聘約即修正前之鐘點費核計辦法,原告於96年度第2 學期實有一般生班超鐘3 小時、碩專班超鐘1 小時之情形(原規定專任教授減鐘4 小時),本件因鐘點費核計辦法、教師加給標準之修正並非合法,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給之系主任行政加給、所欠超授鐘點費(包括一般生班及碩專班)97,530元【計算式如下:系主任加給共計25,800元《計算式:(30,000-25,700 )×6=25,800》,一般生班超授鐘點費共計42,930元《計算式:每小時795 元×18週×3 小時=42,930 元》,碩專班超授鐘點費為28,800元《計算式:1,600 元×18週=28,800 元》,合計97,53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辯稱:㈠按大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

務重大事項…」,而同法第16條則詳細規定校務會議審議之事項。故必須是大學之「校務重大事項」始為校務會議之議決事項,列如「預算」乃同法第16條第1 款明文列舉之校務會議議決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之行政加給、減鐘及支領超授鐘點費事項乃教師擔任行政主管乙職所生之利益,僅屬教師擔任行政職務所生附加利益之細節性事項,且大學法第16條亦未將此等事項列入需校務會議議決,要難謂行政加給、減鐘及支領超授鐘點費等事項係屬校務重大事項而需校務會議通過。況且依本件98年3 月9 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之評議內容亦稱:

「按學校若因情事變更,對前述主管加給作制度面之調整,而非針對教師個人有所措施,或學校所為之措施與教師基於教師地位所得享有教師法保障之權益無關,而教師不察,誤以為原措施於法不合,就此部分提出教師申訴者,即有申訴『非屬教師權益事項』情形…」,可見本件行政加給、減鐘及支領超授鐘點費與教師基於教師地位所得享有教師法保障之權益無關,且「非屬教師權益事項」,其非屬校務之重大事項甚明。

㈡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大學專任教師之基本授

課時數,由各大學定之」。故有關上訴人之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則依據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本校專任教師基本時數規定為教授8 小時,副教授9小 時,助理教授9 至10小時,講師12小時」,同條第2 項復規定:「超過基本授課時數者,得支領超支鐘點費…」。可知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為8 小時,超過8 小時之基本授課時數者,始得支領超授鐘點費,經查,被上訴人自97年2 月起並無每週授課超過8 小時之基本授課時數,依據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

㈢被上訴人自96年8 月1 日擔任開南大學物流與航運管理系

系主任之聘約並未書明待遇,換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擔任該系系主任之每月行政加給為3 萬元,酌減授課時數為4 小時等約定。上訴人係根據校內相關「鐘點費核計辦法」及「教師加給標準」辦理行政加給、減鐘及支領超授鐘點費等事宜。是故若開南大學之「鐘點費核計辦法」、「教師加給標準」有所變更,被上訴人之行政加給、減鐘及支領超授鐘點費給付內容必定隨相關辦法變動而變更,因此上訴人依照97年新修正通過之鐘點費核計辦法、教師加給標準辦理被上訴人之行政加給、減鐘及支領超授鐘點費等事宜,乃屬於法有據。

㈣而被上訴人身為航運系系主任本為學校之行政會議成員,

若被上訴人不同意行政會議通過之鐘點費核計辦法,自應於行政會議上表示反對意見,惟觀諸97年1 月15日112 次行政會議之紀錄內容中,被上訴人並未於會上提出異議。

退萬步言,縱使新修正之鐘點費核計辦法、教師加給標準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惟被上訴人身為行政會議成員,不僅未於開南大學修正通過鐘點費核計辦法、教師加給標準時表示異議,且亦未於實施後即時向上訴人表示異議,卻於新修正鐘點費核計辦法、教師加給標準實施後,繼續受領依據新修正規定所給付之行政加給等報酬,足以顯見被上訴人業已同意鐘點費核計辦法、教師加給標準之新修正內容。且前於96年12月18日上訴人秘書室即曾將開南大學第

111 次行政會議議程寄送予應出席之委員,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有電子郵件記錄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第11

1 次行政會議討論鐘點費核計辦法時,曾委任童裕民教授代理出席,若被上訴人不同意該鐘點費核計辦法,亦應於會上表示反對意見,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該修正案,自應受該修正案拘束。

㈤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

⒈大學教師兼任行政主管加給及授課時數鐘點費事項,實

非教務重要事項,原審誤解大學法第16條第4 項關於「教務」之文義,據此作成原審判決違法;依94年4 月28日全文修正後之大學法規體系中,所謂「教務」,依體系解釋,應指學分學程、特色規劃課程等教學事項,而不包含教師待遇。另依94年4 月28日全文修正前之大學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教務處」之定義:掌理註冊、課務、出版及其他教務事項,亦可知所謂「教務」,並不包含教師待遇。至大學法第16條第4 款之「其他校內重要事項」,係屬概括規定,解釋上,應受同條款前段例示規定之制約,應指與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具有同等重要性之事項。是否具有同等重要性,應由校務會議決定。校務會議未予審議,且非屬前開大學法第16條其餘6 款或其他法律應由校會議審議之事項,則可認為該事項不具與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之同等重要性,可由校務會議以外之機關決定。從而,原審判決認教師待遇屬於大學法第16條第4 款「教務」之重要事項,顯有可議。

⒉實則,大學教師兼任行政主管加給及授課時數鐘點費事

項,法律並無規定應由校務會議審議,而係容由各大學(尤其私立大學)自治章則規定。觀之大學法第1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9條之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教師法第16條之規定,均無大學教師兼任行政主管加給及授課時數鐘點費事項須經校務會議議定之規定。從而,關於教師權利(如本事件系爭涉及教師待遇)與義務(如本件所涉及基本授課時數),依大學法第19條前段、施行細則第18條與教師法第16條規定,乃得由「學校章則」定之,且法律未規定程序上必須經由校務會議審議,是有關決議組織及程序為何,自容由各大學自治章則定之。

⒊上訴人屬財團法人私立大學,就本事件系爭教師待遇事

項,自得依學校自治章則,分別由董事會及行政會議議定修正發布生效:

⑴關於系爭超授鐘點費部分:

依據上訴人之「學校章則」-「開南大學教師授課時數暨鐘點費核計辦法」第11條規定:「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準此規定並揆諸上訴人之組織規程第20條、大學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上訴人自得通案性調整、修正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教師超授鐘點費相關規定,並據此核定本事件系爭鐘點費。

⑵教師兼任行政主管加給部分:

①上訴人之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25條,

固有「兼任主管職務者另支給主管加給」之規定,惟此加給標準,該辦法未進一步規定,而係依向來由上訴人學校董事會決議之「教師鐘點費、加給、津貼及招生績效獎金標準」定之。被上訴人請求依照上開標準核發每月3 萬元之加給,原判決一方面依此標準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另方面又認為應由上訴人校務會議審議,董事會逾越權限於97年

1 月25日議決修正上開標準,違反大學法及私立學校法規定,如此已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②再者,私立學校屬財團法人,依法以董事會為意思

機關,而校務行政則由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並受其監督、考核(私立學校法第2 條、第15條、第41條第3 項、民法第27條規定參照)。關於上開「教師加給標準」,係屬學校自治章則且規定由董事會決議,非屬大學法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4 款,應由校務會議決議事項;私立學校法第32條雖未將系爭主管加給事項列入董事會職權,但不因此即解為禁止學校特別是私立大學本於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權而得由學校以自治章則為特別規定。

③更何況,法理上,既然系爭被上訴人原享有主管加

給係依據上開「教師加給標準」而來,以此為基準所為給付請求,若為有理由,自不得否認依此「教師加給標準」規定之組織及程序所為之調整、修正之合法性及其法源性,否則系爭給付請求將失其依據,而構成不當得利。

⒋上訴人既屬私立大學,系爭聘任教師兼任校內行政主管

加給及授課時數鐘點費事項,分別由董事會及行政會議審議通過,發布生效,於法實無疑義,於發布生效後,即對規範對象發生拘束力: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96學年度所訂立之聘約(聘書

),於本事件系爭兼任行政職務之加給與超支鐘點及其費用兩項給付之給付標準,並無具體明文規定,而係概括引用相關辦法之規定。是客觀上,接受聘任之教師於接受聘書時,即應有認知且接受學校相關辦法日後可能之通案性修正,因此,解釋上應得認為聘約期間,若相關學校自治章則符合法定程序且不牴觸上位規範之合法修正,於公布生效後,即改變相關規範對象與學校間之權利義務,包括學校與教師間契約關係內容。

⑵實則,教師聘任契約僅係教師與學校間之基礎關係,

且於此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中,不應排除國家法令或學校自治規章之變更而予以調整,而此亦可客觀解為教師作為學校構成員之一所應認知且接受,否則教師於教師法第14條關於解聘、停聘、不續聘之禁止規定之保障下,持續與學校發生契約關係,卻都不能依自治規章通案性變更,如此豈合乎法理或情理。

⑶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在申訴評議決定,審

議認定上訴人並無違法侵害被上訴人個人權益,無非承認於現行大學法規範體系下,各大學自得依據其校務發展之需要,針對教師授課時數與鐘點費之核計標準訂定相關章則規定,另若因情事變更,亦得對主管加給作制度面之調整。考其本意,應依尊重大學自主權,且考量各校財務、人員、規模等各種因素上之差異,基於永續發展,自應容認各學校依其各自情形就系爭事項為符合程序之通案性合理變更。事實上,上訴人所為系爭通案性調整給付,也僅是符合一般行情的合理化措施。

⑷要之,原判決單純以個別契約於每學年初始定其法律

關係,且期間內不得以學校自治規章變更,若教師為長期聘,不知原審是否也會持相同見解?由是凸顯其見解,顯然可議。

⒌兩造之僱傭契約既未對薪資多寡明文約定,繫諸系爭給

付標準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應對系爭標準之調整會影響報酬一事有所認識:

⑴依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4條後段規定:「其他未載明

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且被上訴人於96學年度所簽訂之聘書亦表明「願遵守貴校章則之規定」,則兩造間聘約(聘書),關於本件系爭兼任行政職務之加給與超支鐘點及其費用兩項給付之給付標準,雖無具體明文約定,但上述給付均應適用校內辦法之規定以為決定。客觀上,接受聘任之教師於應聘時,即應認知且接受學校相關辦法日後可能之通案性修正,因此,解釋上應得認為聘約期間,若相關學校自治章則符合法定程序且不牴觸上位規範之合法修正,於公布生效後,即改變相關規範對象與學校間之權利義務,包括學校與教師間給付之數額。既然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有此預見,豈能在上訴人合法調整系爭給付標準後,爭執上訴人片面變更僱傭契約之內容?更何況僱傭契約之報酬,不以明文約定為必要,被上訴人於應聘時答應接受上訴人校內章則之規範,如今反而爭執相關章則之效力,恐有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聘約事項之虞。

⑵上訴人通案性調整校內章則,非片面變更兩造契約之

內容,兩造之僱傭契約未定報酬,自有民法第48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依民法上開規定,本件僱傭契約既未約定報酬,即應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而本件「價目表」乃為「開南大學教師授課時數暨鐘點費核計辦法」與「開南大學教師鐘點費、加給、津貼及招生績效獎金標準」所揭示,上訴人依此二標準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符合債之本旨。

⑶所謂「僱傭契約之片面變更」,應指對該契約必要之

點之片面變更,但依民法前開規定,給付之金額並非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而可依「價目表」為給付之標準,而系爭給付標準之調整,為大學自治下保障上訴人之自治規章制訂權,調整之結果,雖會影響被上訴人實際支領之金額,但此非就兩造間具體契約關係為片面之變動,而僅為通案性、一般性給付標準之調整。另依學者認為:「在締約後才由僱用人自訂或改訂(價目表)者,屬於事後片面調整薪資的問題。…,僱用人事先片面調降薪資,是否構成違約?這應有適當之個別的正當理由,或有情事變更的事項。」等語,準此,若符合「適當之個別的正當理由」或是具備「情事變更的事由」,即應寬認薪資調整之適法性,而此並非契約之變更問題。本件情形,係上訴人為謀求校務基金之健全,避免學校遭遇財政困難有礙學校之永續發展,因而對教師薪資作合乎一般行情之調整,應認為具備調整薪資之正當化事由。況調整後之系爭給付標準,尚屬合理,而調整後之給付標準於發布後生效,上訴人應依調整後之給付標準向被上訴人給付。

㈥綜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530元,及自98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5日經上訴人聘任為上訴人96

學年度物流與航運管理學系專任教授,聘期自96年8 月1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復於同年7 月31日,經上訴人聘任為兼任物流與航運管理學系系主任,聘期自96年8 月1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被上訴人接任系主任職務時,依上訴人斯時適用之「教師鐘點費、加給、津貼及招生績效獎金標準」(以下簡稱教師加給標準),職務加給為每月

3 萬元,復依上訴人斯時適用之「開南大學教師授課時數暨鐘點費核計辦法」(以下簡稱鐘點費核計辦法)之規定,原專任教授每週授課時數為8 小時,因兼任系主任之故,核減每週基本授課時數4 小時,超授鐘點費給付於一般課堂每小時為795 元,碩專生鐘點費則視上課人數而定;嗣上訴人96年12月18日第111 次行政會議中通過鐘點費核計辦法,將系主任之「核減每週基本授課時數」改為3小時,並規定於基本授課時數(教授為8 小時)內,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上開決議於97年1 月15日第112 次行政會議確認;上訴人於97年1 月25日董事會中通過教師加給標準,將系主任之行政加給減為每月25,700元;上開2 辦法均於97年2 月1 日起實施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聘書2 紙、第11 1次行政會議紀錄暨簽到單、第112 次行政會議紀錄暨簽到單、96年7 月18日第106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之鐘點費核計辦法、97年1 月15日第112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之鐘點費核計辦法、97年1 月25日第5 屆第8 次董事會議通過之教師加給標準、96年6 月26日第5 屆第5次董事會議通過之教師加給標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114 頁、第11 5頁至第118 頁、第164 頁至第174 頁、第83頁至第97頁、第11頁、第74頁至第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片面以行政會議、董事會之決議,

未經其同意,減少待遇而變更兩造僱傭契約之內容,上開變更對其不生效力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開決議之內容,係通案性之調整,符合大學法相關規定,且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內,上訴人自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調整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

⒈上訴人依照97年1 月25日其董事會修正通過、同年2 月

1 日起施行之教師加給標準,並自97年2 月起至97年7月止按月僅給付被上訴人25,700元之職務加給,是否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與96年度第1 學期相同之主管加給3 萬元,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照97年1 月15日其行政會議修正通過之鐘點費

核計辦法,將被上訴人(二級行政主管)之核減每週授課時數由4 小時修正為3 小時,並認被上訴人需每週授滿超過基本授課時數8 小時之超鐘點數,始得領取超授鐘點費,是否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發給一般生班每週授課超過3 小時之部分及碩專班每週授課超過1 小時部分之超授鐘點費?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2 月至同年7 月,短發之主管加給25,800元,有無理由部分,再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

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教師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此由觀諸教師法第3 條規定即明;又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教師法第16條、第17條,負有相關之權利義務(其內容詳附表所示),是因教師工作之特殊性,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所訂之勞動契約性質不同,是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臺勞動一字第059605函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契約,尚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餘地,其契約性質於法律上應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著有裁判可稽。

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按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等權利;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教師法第16條第2 款、第19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從而,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教師既享有待遇等權利,復徵以僱傭契約之內容,顯見教師所領之報酬(即待遇),為其與學校間之聘任契約之必要之點,教師報酬之多寡,固需於聘任契約成立時,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甚於聘任契約存續期間,就教師報酬之增減,亦需經由兩造(即學校與教師)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變更,尚無得由一造片面變更決定,其理自明。⒊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擔任該校物流與航運管理系之系主

任,並書立聘書1 紙為證,業如前述,而依該聘書之記載內容,僅記載聘期為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而無關於主管加給之詳細給付標準,是關於主管加給之給付標準,應適用上訴人依照教師法之授權由上訴人之校務會議所訂立之「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以下簡稱待遇服務辦法)之規定決之;又依上開待遇服務辦法第25條規定:本校專任教師之待遇,分為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兼任主管職務者另支給主管加給,均按月計發之,是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擔任物流與航運管理系之系主任,依上開規定應給付主管加給以為職務加給,並為兩造聘任契約關於被上訴人報酬內容之一部分。

⒋被上訴人自96年8 月1 日經上訴人聘任並擔任物流與航

運管理系系主任起,上訴人即依據96年6 月26日第5 屆第5 次董事會議通過之教師加給標準,按月給付主管加給3 萬元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且上開教師加給標準係於兩造系主任聘任契約成立之時即已生效施行,是應認兩造於系主任聘任契約成立之時,就主管加給之待遇報酬,係以按月3 萬元之給付定之,並據此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主任聘任契約,是上訴人於聘任期間欲調整主管加給之給付,自應由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始得為之。上訴人雖以兩造聘約內容並無約定,故認主管加給部分可隨同該校董事會修正之「教師加給標準」之修正而隨時調整前詞云云置辯,惟上開主管加給之約定既係經兩造於96年8 月1 日所為合意之結果,苟非再經兩造之合意變更,原僱傭契約內容仍不因上訴人事後單方變更而有異動,上訴人以此為辯,尚無足取。上訴人復辯稱,兩造對於主管加給之給付標準並未約定,依民法第483 條第2 項前段:「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之規定,上訴人董事會議通過之教師加給標準,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價目表,上訴人為謀求校務基金之健全,避免學校遭遇財政困難有礙學校之永續發展,因而對教師薪資作合乎一般行情之調整,應認為具備調整薪資之正當化事由云云;惟兩造成立系主任聘任契約時,上訴人即訂有有教師加給標準,業如前述,是應認兩造對於主管加給之給付標準,已有明確約定,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渠等97年2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教師加給標準,係基於上訴人財務困難,顯有異於96年7 月31日成立系主任聘任契約時之情事而有情事變更所不得不為之調整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從而,兩造間聘任契約關於主管加給部分,仍應依照96年8 月份兩造所達成之協議,即按月給付3 萬元之標準為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2 月至97年7 月短發之主管加給,合計25,800元【計算式:(30,000-25,70 0)6=25,8 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2 月至同年7 月,短發之鐘點費合計71,730元部分,又查:

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6年6 月25日聘任為物流與航運管

理系之專任教授,並立有聘書1 紙為據;依該聘書背面所載之「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2 條約定:「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教授8 小時…。兼任行政職務者,依相關辦法酌減時數。超過基本授課時數者,得支領超支鐘點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聘任為物流與航運管理系之系主任而兼任行政職務,業如前述,則揆諸兩造上開聘約約定,上訴人每週授課時數自應依相關辦法酌減時數,倘有超過基本授課時數者,得支領超支鐘點費,而上開約定內容,亦核與上訴人96年5 月11日第33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待遇服務辦法第33條第2 項、第34條之規定內容相符,有卷附待遇服務辦法1 份可查(見原審卷第80頁)。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聘約並未約明待遇云云,實屬無稽。

⒉依上訴人上開待遇服務辦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第34條

後段規定:「本校專任教師授課基本時數規定為教授8小時」、「專任教師兼任其他行政職務者,依本校教師授課時數暨鐘點費核計辦法之規定減授時數。」;復依上訴人96年7 月18日第106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之鐘點費核計辦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為學術單位、行政單位等一級主管、二級主管者,一律核減每週授課時數4 小時,同時兼任二主管職者亦同。」、「基本授課時數:依各職等教師週基本授課時數,扣除可酌減之授課時數。」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是兩造於96年7 月31日成立系主任聘任契約時,關於被上訴人之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經核減

4 小時後,為每週授課4 小時,而兩造聘約第2 條所約定「超過基本授課時數者,得支領超支鐘點費。」者,則係指被上訴人每週授課超過基本授課時數4 小時後,即得支領超支鐘點費,此為兩造於上開系主任聘任契約成立,關於被上訴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得支領之待遇等教師之權利及義務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該內容尚非得於該聘任契約存續期間,任意由一方片面變更。

⒊上訴人雖於97年1 月15日第112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鐘

點費核計辦法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並規定:「專任教師具下列情形者,得核減其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但於各職級教師基本授課時數內不得再支領超支鐘點費,超過各職級教師基本授課時數者,始得支領超支鐘點費。

一、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一級主管一律核減每週授課時數4 小時。二級主管一律核減每週授課時數3小 時。」(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超授鐘點時數:總授課時數(週)超過規定之基本授課時數(週),若有多餘,即為超授時數(週),可依規定支領超授鐘點費;若有不足,則為授課時數不足。」(第6 條),上開規定於97年2 月1 日施行,而將被上訴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變更為8 小時,逾8 小時者,始得支領超支鐘點費,此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單方變更被上訴人授課之義務及支領超支鐘點費之權利,自屬變更兩造聘任契約即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而上訴人上開變更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第111 次行政會

議討論鐘點費核計辦法之修正,委任他人出席,而被上訴人亦出席97年1 月15日第112 次行政會議,確認上開會議結論,被上訴人均未就上開鐘點費核計辦法修正提出異議,自應認為係默示同意上開修正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思意思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雖於上開會議或委任他人、或親自出席,而未對鐘點費核計辦法之修正發言異議或爭執,此有卷附上開會議紀錄可稽;惟被上訴人於上開鐘點費核計辦法、教師加給標準施行後,向上訴人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進行申訴,經該教師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並經上開委員會於98年3 月9 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本件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之決定,被上訴人不服上開決定,復提起再申訴,並於98年4 月2日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教育部98年3 月12日台申字第0980038006號函暨所附再申訴評議書、被上訴人再申訴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民事起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第13頁至第20頁),是被上訴人雖於上開會議沈默未表示意見,惟依被上訴人事後之申訴、起訴等行為,應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開聘任契約內容之變更,而難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兩造聘任契約之變更。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舉動,足認其有默示同意上開鐘點費核計辦法、教師加給標準之聘任契約內容之變更,上訴人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學年度第2 學期,每週一般生班授

課時數共計7 小時,每小時鐘點費為795 元,每週碩專班授課時數為1 小時,每小時授課鐘點費為1,600 元,共授課18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據兩造聘任契約成立時之鐘點費核計辦法、教師加給標準,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般生班超授鐘點費共計42,930元【計算式:每小時795 元×18週×3 小時=42,930 元】,碩專班超授鐘點費28,800元【計算式:1,600 元×18週=28,800 元】,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鐘點費核計辦法、教師加

給標準,均係上訴人基於大學自治原則下,所為通案性之調整,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明定大學自治之意旨;另上開規定所稱之學術自由,於學理上應具有5 大內涵:⑴學術是有計畫、有方法、不受駕馭、嚴謹地對知識之探究及傳播;⑵學術自由是共通聯絡而非孤獨的自由;⑶學術自由是自主的,而非閉關自守式的自由;⑷學術自由是防禦性(abwehrende)及可請求給付(teilhabende Freiheit)的基本權利;⑸學術自由不但要防止國家侵害,同時要求學術研究者享有國家提供財力及機構支援之自由、研究內容決定之自由,此基本權不僅係個人主觀公權利,亦具有制度性保障功能(inst- itutionelle Garantien )。依大法官會議第563 號、第380 號、第450 號解釋,確認其範疇包括教學自由、研究自由及學習自由,此有卷附上訴人提出國家與公立大學之監督關係及其救濟程序一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揆諸上開學術自由、大學自治之意旨,係指國家應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以為學術之發展、精進,然非謂大學得據此任意變更其與教師間聘任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且私立大學與其聘任之教師間所成立之聘任契約,係屬民法第482 條僱傭契約之性質,業如前述,基於私法自治之法理,並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意旨,僱傭契約內容之變更(即勞務內容、報酬多寡),自應由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得為之。上訴人認其就兩造聘任契約所為之變更,係屬大學自治範圍云云,顯屬誤會,上訴人基此所為之辯解,自無可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訂立之聘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短少之主管加給及鐘點費合計9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

教師法第16條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教師法第17條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一○、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