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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勞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永安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即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即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及第446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64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26日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5,000 元,及自98年1 月18日(與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相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經核上訴人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97年7 月1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前2 個月試用期間每月薪資30,000元,期滿後每月薪資31,000元,月休6 日,任職期間莫不兢兢業業,絲毫不敢有何懈怠行為。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12月22日凌晨2 時15分許逼迫上訴人簽署巡查紀錄表,又於同年月23日公告懲處,以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15分許執勤時睡覺違反工作規則為由,將上訴人革職處分,並於同年月24日以不發予當月薪資為要脅,強逼上訴人承認並簽署離職單;惟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執勤時睡覺,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係由後方拍照,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睡覺,且此情果若屬實,何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勤務幹部督勤報告竟只建議擬申誡乙次,故上訴人實無任何職務上之疏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離職,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確有所謂睡覺行為,亦非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不經預告即無端終止勞動契約,顯非合法,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為:⑴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

將上訴人革職,以每月薪資31,0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98年1 至5 月份未付薪資共計155,000 元。⑵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不當革職前,被上訴人尚累欠上訴人薪資共計26,076元,包括97年9 月份、10月份薪資各1,000 元、11月份薪資7,97

8 元(含底薪短少1,000 元、績效獎金短少4,098 元及2 日加班費2,880 元)、12月份薪資16,098元(含底薪短少1,00

0 元、績效獎金短少4,098 元、全勤2,000 元及不當記過之扣款9,000 元)。⑶勞工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應以31,800元等級為上訴人提撥,卻以18,300元提撥,致使短少4,860元【計算式:(31,800元-18,300元)6%6 個月=4,86

0 元】。⑷被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信用保險,卻每月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117 元(但97年7 月份扣除78元、12月份扣除62元),應返還不當扣款608 元。⑸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月均遭扣除職工福利金100 元,而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應返還600 元扣款。⑹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份無端以上訴人私自調班為由,給予上訴人申誡乙次,並扣款500 元,其扣款並不合法,應返還該500 元。為此,爰訴請判求: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64

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短少薪資7,457 元、員工誠實信用保險608 元、職工福利金扣款600 元及記大過扣款4,50

0 元部分為有理由,並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65元及自9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因其不服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先行確定)。

㈢上訴補充:縱認上訴人確有於97年12月22日凌晨2 時15分許

執勤時睡覺之情事,然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蓋於上訴人任職期間,為配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不足及執勤業務運作需要,時常執勤期間長達16小時,且於翌日又得繼續上班執勤,甚曾於1 天內工作20小時,如此日夜顛倒、超時工作,除違反一般人之生理狀態不堪負荷外,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執勤時睡覺為由將上訴人革職,自非合法。又被上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提撥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已損害上訴人退休生活之基本保障,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提撥短少之差額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5,000 元,及自9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薪資並無短少,此有97年9 至12月份

薪資明細表可證。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其本薪為16,300元、全勤為2,000 元,故每月基本薪資為18,300元,則被上訴人以此數額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自無以高報低,或致有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情事;至績效獎金與加班費為浮動性質,須視上訴人當月工作狀況而定,且擔任前哨與後哨之績效獎金亦有不同,前哨每月績效獎金為11,700元、後哨為7,602 元,而上訴人每月之考核績分均不及格。

又上訴人於97年9 月份、10月份均為前哨,後經其同意調為後哨,其績效獎金於97年9 月份、10月份均為11,700元,至11月份則為7,602 元、12月份為5,321 元,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徵人廣告上之每月薪資31,000元為其每月薪資計算基準,顯係誤謬。蓋被上訴人徵人廣告上所載薪資僅為要約引誘,實際雙方合意之薪資及待遇,應依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之薪資及工作條件為據,而兩造間關於薪資之約定,均詳如被上訴人提出之每月上訴人薪資明細表所載。

㈡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內容係屬從事監視性、斷續性之守衛工作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排休4 日,故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1月份應休6 日,但只休4 日,另2 日加班,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加班費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自到職時起即表現不佳,於97年11月11日未經現場主

管同意擅自與訴外人宋臺念調班,因違反相關規定而被記申誡乙次;又於97年12月22日凌晨2 時15分許(起訴狀日期應係誤繕)執勤時睡覺,經勤務督察幹部呂紹棱及區隊長林圳成當場查獲,並予拍照存證,被上訴人嗣後即以上訴人執勤不當且一犯再犯為由予以革職,故被上訴人並無不當懲處。且依兩造間所簽署之獎懲規定,上訴人上開私自調班行為,應記申誡乙次並扣款500 元,至執勤時睡覺則應記兩大過並予免職,且每記一大過並扣當月薪資4,500 元,故97年12月份應扣上訴人薪資9,000 元,亦無不當。

㈣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5條之1 投保實為責任保險之員工誠信

保險,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險費,被上訴人實不知其請求依據為何;另職工福利金係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做為員工福利之用,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依據為何。

㈤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上

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98年1 至5 月份之薪資即無理由。

㈥上訴答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中就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月薪資

為30,000元,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短少之薪資7,457 元、員工誠實信用險扣款608 元、職工福利金扣款60

0 元、記大過扣款4,500 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上訴人請求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4,860 元、記申誡扣款500元及另筆記大過扣款4,500 元之款項;至於就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97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3日公告懲處(參見原審卷第73頁),以上訴人執勤時睡覺違反工作規則為由,將上訴人記二大過革職處分。

㈡上訴人於97年7 至10月份之薪資明細詳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原證一第1 至4 頁所示(參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0頁);另上訴人於97年11、12月份之薪資明細則詳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一第2 頁所示(參見原審卷第66頁),而就97年7 月份之薪資,其中有36小時見習部分,兩造均同意僅支領半薪。

㈢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0,000元(包含本薪16,300元、全勤2,00

0 元及績效獎金11,700元),而被上訴人短發與上訴人之薪資合計7,457 元(包含97年11月份短發4,098 元及同年12月份短發3,359 元);另上訴人不再主張97年11月份被上訴人短發2 日加班費2,880 元,及同年12月份被上訴人短發全勤2,000元。

㈣依上開上訴人於97年7 至12月份之薪資明細所示,被上訴人

投保員工誠實信用保險均係自上訴人薪資中扣款,除97年7月份扣款78元及同年12月份扣款62元外,其餘各月份均分別扣款117 元,合計扣款608 元,而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開扣款款項與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份將上訴人記申誡一次並扣款500 元,

嗣於同年12月份再記二大過並扣款9,000 元,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開扣款款項與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每月薪資18,300元,為其投保勞健保及

提撥勞工退休金,確有未依勞工退休條例足額提繳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此部分之款項,並已於本院審理中開立同面額之支票給付與上訴人收受。

㈦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訴人福利金扣款600元。

五、兩造於本院99年9 月7 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協議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其內部規定,先後以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違反

規定擅自調班而記其申誡乙次並自上訴人薪資中扣款500 元,及以上訴人於同年12月22日凌晨2 時15分許執勤時睡覺,記其二大過並予免職且自上訴人薪資中扣款4,500 元,該二次扣款是否合法有據?㈡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公告懲處,以上訴人執勤時睡覺違

反工作規則為由,將上訴人記二大過革職處分,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 至5 月份薪資合計150,000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扣款5,000元: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其內部規定,先後以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違反規定擅自調班而記其申誡乙次並自上訴人薪資中扣款500 元,及以上訴人於同年12月22日凌晨2 時15分許執勤時睡覺,記其二大過並自上訴人薪資中扣款4,500 元(另筆上訴人遭記大過而扣款4,500 元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且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茲不再贅述),該二次扣款並非合法有據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當庭表示同意返還上開扣款金額合計5,000 元與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執勤時睡覺違反工作規則為由,將上訴人

記二大過革職處分,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是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98年1 至5 月份之薪資: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惟雇主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2月22日凌晨執勤時睡覺,經被上訴人公司勤務督察幹部呂紹棱及區隊長林圳成當場查獲後,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23日公告懲處,以上訴人執勤時睡覺違反工作規則為由,將上訴人記二大過革職處分,並上訴人亦於同日填具離職申請書及手續清單完備,是自該日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獎懲公告即永人字第971223001 號公告及離職申請書暨手續清單附卷為憑(參見原審卷第73頁及背面),上訴人則堅決否認其於前開時日執勤時有睡覺之行為,並以前詞資為抗辯。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執勤時睡覺,並經

被上訴人公司勤務督察幹部及區隊長當場發現之事實,除有經上訴人於「勤務記事」、「限制因素」一欄「執勤睡覺」部分、「督導現況」記載為「有」之欄位上簽名之97年12月22日勤務幹部督勤報告附卷可稽外(參見原審卷第71頁),並有上訴人執勤時頭部確實呈現左傾低垂之照片附卷可據(參見原審卷第72頁),且此情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勤務督察幹部呂紹棱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們分隊長協同區隊長林圳成由桃園出發到普利斯通後哨,該場地為停車場,車輛到外面的門按喇叭,值班保全人員沒有回應,我們請前哨開門,然後車子停在停車場,看到上訴人在睡覺,我們等了幾分鐘,我拿手機把上訴人照下來,繞道哨所的前方,有發出聲響,上訴人才醒過來。我與區隊長進入哨所,我問他(即上訴人)是否在睡覺,上訴人默認,區隊長拿出督勤簿給他簽名,他有立即簽名。」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26 頁),應堪認定屬實。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隨身碟,其中兩段影片檔,其一係後哨之環境狀況,其二為其他同事於值班時打瞌睡之情形;然上開影片之內容均與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執勤時究有無睡覺事實之認定無涉,且上訴人以其他同事執勤時睡覺為由,欲據以主張其於執勤時睡覺具有正當性云云,益見其對執勤場所之安全與否,顯然漠不關心,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上訴人復辯稱:伊為配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不足及執勤業務運作需要,故於任職期間時常超時工作,以致身體無法負荷,精神難免不濟,此情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云云,並提出97年7 月份勤務輪值表、97年7 月份、10月份保全警衛簽到簿附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然以上訴人所舉其於97年7 月份及10月份執勤時工作超時之情狀,尚難認與其於同年12月22日凌晨執勤時睡覺間有何因果關係,更遑論二者間有何正當關聯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亦委無可採。

⒊基此,上訴人既係擔任監視性質之保全人員,其執勤之場

所人員進出及安全維護,皆賴其保持清醒始能加以管制,而其竟於執勤時睡覺,置其客戶之住居、財產安全於罔顧;且依被上訴人公司現場勤務紀律整飭要項,怠勤事項之第2 項為「值勤時睡覺」,其懲處種類為「開除革職」以觀(參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公司對保全人員不得於執勤時睡覺乙節,並非全無規定,而上訴人亦非不知有此要求,然竟予違反,且係再犯(此部分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執勤時睡覺之照片附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15

3 頁),顯其怠忽職守之情節,尚難謂非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其公司獎懲規定第10點第17項之規定(參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予以記大過二次解僱,自無不合。是以,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執勤時睡覺違反工作規則為由,於97年12月23日以公告懲處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上訴人亦已於是日簽妥離職書,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該日起即已合法終止,於終止後,上訴人再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 至5 月份之薪資共計150,000 元,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 元及自9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3,165元及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