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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勞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9年8 月5 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91年間調任至被上訴人高雄捷運CO3 工地擔任總務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92年4 月後,調升為經理,每月薪資增加為月薪60,000元,詎於98年6 月30日工地工程結束後,被上訴人因無適當工作安排而以電話通知伊離職,自應依法給付伊資遣費。伊於勞退新制施行後選擇新制,則舊制年資,計自89年8 月5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為4 年11月(期數4.91),新制年資,則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為4 年(期數2 ),應可請求414,600 元之資遣費(計算式:60,000元×4.91+60,000元×2 =294,

600 元),而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自98年9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以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其原擔任工地總務一職,薪資水準即為45,000元,並無特殊背景足以調升,92年4月間,高雄捷運CO3 工地經理職務佔缺,因無適合人選,始協調由被上訴人擔任該職位,並非被上訴人確實符合經理職務,且實際經理工作係由工地技師張萬屘負責,故被上訴人佔缺後薪資雖調升為60,000元,惟約定加薪15,000元部分係作為工地結束後被上訴人離職時之離職金及遣散費,故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30日因工地結束後離職,依約定即不得再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9年8 月5 日受僱於上訴人,自98年6 月30日止因工地工程結束而由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且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則倘若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12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其得請求之金額為414,600 元等情,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任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文件為證。

㈡、被上訴人原於工地擔任總務一職,於92年4 月間因有經理職缺而調整職務為經理,月薪由45,000元增加為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92年4 年間將月薪由45,000元增加為60,000元,有無約定加薪部分即作為將來離職之費用,不再另給資遣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4月間職稱由總務改為經理職,且月薪由45,000元調整為6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而證人即自79年至97年退休期間均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經理丙○○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原派在霧峰工地,後因高雄工地新開工需要人手,經伊同意並溝通後派被上訴人至高雄工地,當初核定標準包含工地加給為45,000元,後來因工作需要主管就由被上訴人改任經理,被上訴人薪資調整係因為按規定經理主管加給15,000元,所以被上訴人薪資加上主管加給就調整為60,000元,並沒有說領了主管加給15,000元後就不能領資遣費,並不清楚有以上開加給薪資作為資遣費之約定;通常工地解散後,沒有適當工作機會公司會看員工是否願意自動請辭,如不願意,公司會給溝通資遣等語明確,而證人丙○○既已自上訴人公司退休,與兩造均已無特別利害關係,且係上訴人所聲請傳訊,其所為證述並無偏頗之虞,自屬可採。況且,升職同時調整薪資與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並恰與上訴人公司對於經理職主管加給所調整薪資金額相同,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資遣應依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資遣費等語,自合於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資歷不足擔任經理,僅係佔缺,並未實際負責經理工作,故加給15,000元部分已有特別約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參諸前揭所述,該加給金額本即為按規定應付之主管加給,是上訴人就有特別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其稱知悉此事之人即證人丙○○業已到場證述並未有此約定等語,則其另所傳訊之證人董事黃政哲,因被上訴人稱對於伊升職後請求比照給付主管加給而生怨隙等語,是其到場之證述已難認公允,且就此重要之事,豈會未以書面加以記錄,而僅以別無其他人在場之情形下,以口頭為之,且又未經財務經理之允諾逕行為之,均顯有違常情,自難認有傳訊證人黃政哲之必要。再者,倘若被上訴人資歷不足,僅因佔缺需要,則上訴人自可選任其所稱有具資歷而實際負責經理事務之技師佔缺,以使名實相符;況且被上訴人負責之工地為上訴人與皇昌營造、榮工處等三家廠商聯合承攬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就經理等統疇工地繁重事務之重要主管職缺,上訴人竟派任名實不符之經理,則如何能指揮分配工地事務、釐清責任,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而無足採,並認亦無再傳訊工地技師張萬屘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就資遣費有特別約定離職不得再請求等語,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14,600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