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李文祺被 上訴人 桃園縣私立泉僑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韓銅準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勞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
專任教師,並於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 日經被上訴人聘用兼任學校總務主任,然被上訴人未遵守聘約之約定,竟於97年1 月間假藉教評會職權違背職務,共同偽造文書以偽證、誣告、加重誹謗上訴人,未依法核給薪資,並違法解聘上訴人總務主任職務(惟專任教師職位續聘至同年7 月31日止),茲分述如下:
㈡先位部分:
⒈短少薪資:依教育部教師職務等級薪資計算表規定,總務主
任每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6,640 元,惟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僅給付上訴人薪資4 萬7,632 元,短少薪資結構中之學術研究費項目9,008 元(5 萬6,640 元-4 萬7,632 元);同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每月僅給付原告4 萬1,092元,計每月短少給付1 萬5 ,548 元(含學術研究費9,008元+主管加級6,54 0元);以上合計短少給付薪資10萬2,29
6 元【計算式:9,008 元+ (1 萬5,548 ×6 )=10 萬2,29
6 元】。⒉超時鐘點費:學校主任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為6節,然被上訴
人未遵守聘約之約定,自97年2 月起將上訴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由6 節調整為20節,即每週超時14節,以每節超時鐘點
400 元計算,每月短少給付超時鐘點費薪資2 萬2,400 元(
400 元×14節×4 週),自97年2 月至同年7 月共6 個月計短少給付1 萬34,400元(2 萬4,000 ×6 月=13 萬4,400 元)。
⒊違約金:依兩造聘書規約第17條規定,上訴人違約或中途離
職,應處3 個月違約金。依對等原則,被上訴人違法解聘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 個月之薪資共計16萬9,920 元(5 萬6,640 元×3 月= 16萬9,920 元)。
⒋爰依兩造聘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短少薪資、
超時鐘點費及違約金共計40萬6,616 元(10萬2,296 元+13萬4,400 元+16 萬9,920 元= 40萬6,616 元)。
㈢備位部分:
倘鈞院審認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兼任總務主任之派令為合法。則依兩造聘書約定,備位主張上訴人自97年2 月起至7 月止擔任被上訴人專任教師期間,被上訴人每月短少給付專任教師薪資結構中之學術研究費9,008 元(每月薪資5 萬0,10
0 元-每月給付4 萬1,092 元=9,008 元),共計短少5 萬
4 ,048元(9, 008元×6 =5 萬4,0 48元)。另上訴人超時鐘點費16節,以每節400 元計算,每月短少給付6,400 元,共計短少3 萬8,400 元(16節×400 元=6,400 元。6,400元×6 月=3 萬8,400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44
8 元(5 萬4,048 +3 萬8,400 元)。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上訴人上訴並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6,616 元;⒊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2,44
8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利用任職總務主任職務之便,涉嫌背信、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在案。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再有行政舞弊機會,於97年1 月間解除上訴人總務主任職務。依兩造聘約之約定,上訴人除教師之教學職務外,其他行政上受指派之職務例如導師、組長、主任等職務,均係屬義務而非權利,即學校可依實際情況為更動派任,況行政工作之指派權,依教育部認定屬校長職務,是被上訴人自得免除上訴人兼任總務主任之職務。又上訴人遭免兼總務主任職務後,其原有之薪資及加給,自應回歸一般教師之條件,上訴人擔任主任職務時之基本薪資為4 萬7, 632元,扣除主管加給6,540 元後之薪資為4 萬1,092 元。另一般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為20節,上訴人既免兼總務主任職務,授課條件自應依教師標準決定,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授課時數調整至20節,並無超鐘點之情形,且兩造契約亦無對等原則之約定,上訴人請求3 個月違約金云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25頁至126頁):㈠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教師乙職,任教科目
為數學及資訊;並於96年8 月1 日經被上訴人聘用兼任總務主任,聘約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經報請教育部以96年12月14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60523362號函文核備在案,並有兩造簽立之聘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
㈡被上訴人(學校)原任校長宋子才於97年1 月3 日終止上訴
人兼任總務主任之職務(惟仍留職專任教師至同年7 月31日止),並送請教育部核備,經該部函覆本案應逕依高級中學法第13條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辦理,有該部97年2 月4 日教中㈡字第0970501227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
㈢上訴人於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每月薪資為47,632元,基本授課時數為6 節。
㈣上訴人於97年2月起,僅領取專任教師薪資41,092元,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每星期基本教授時數增為20節。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總務主任期間,涉嫌電腦採購弊案為
由,向桃園地檢署提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97年偵字第25983 號背信罪起訴在案。另偽造文書部分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此部分並非上訴人自認其有背信罪嫌)。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⒈上訴人自94年8 月1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教師乙職。而被
上訴人為「私立中學」,上訴人依其聘約之內容擔任教育工作以提供教育服務,並非如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屬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之行業,依該法第3 條之規定,除第1 項第1 至第7 款之行業外,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指定之事業始可適用,且如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致適用該法確有窒礙難行,並經該會指定公告者亦不適用之。且勞委會業於88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私立之各級學校教師不適用勞基法(見本院卷第35頁),故被上訴人所聘任之教師即無該法之適用。從而,兩造間之聘約關係既非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其自應歸類為私法關係範疇。而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於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⒉按僱傭契約內涵具從屬性,受僱人在人格、經濟、組織上均
從屬於雇主,亦即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提供勞務受領報酬,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接受獎懲,需親自提供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總務主任兼專任教師職務,其中總務主任綜理全校行政庶務,具一定之裁量權,就此部分與被上訴人間屬委任關係無訛。
㈡被上訴人解任上訴人總務主任職務,是否合法?⒈按「高級中學設教務、學生事務、總務三處,各置主任一人
,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秉承校長,主持全校教務、學生事務、總務事項。」;「私立學校承辦教務、學生事務(訓導)、總務事務之主管人員,由校長依各級學校有關規定遴聘之」,高級中學法第13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係基於信賴關係而來,,如喪失信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甚明。
⒉經查,原告於擔任被告總務主任期間,因處理電腦採購案件
,遭競標廠商檢舉涉有違法行為,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983 號起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於網路擷取之起訴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因涉及採購弊案而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自難以期望被上訴人維持此種信任結合關係。被上訴人亦因此召開教評會,做成處置原告前揭行為之決定,經與會委員1 位認應解聘被告,3 位認應停聘被告,另2 位則無意見,有被上訴人97年1 月25日泉人字第0970000014號函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參酌民法54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終止兩造總務主任之委任契約,應屬有據。又兩造聘約第12條亦約定:「教師有擔任導師及兼任行政工作之義務,校長得聘教師兼任導師、行政兼職及行政工作」,可知兼任總務主任職務係屬被上訴人之義務而非權利。且私立學校處室主任之聘任係屬校長權責,亦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7年2 月4 日教中㈡字第097050122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是被上訴人縱未經教育部核准,逕予免除上訴人擔任總務主任職務,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聘其總務主任職務云云,洵無足採。
㈢先位請求部分:
⒈短給薪資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總務主任每月薪資5萬6,640元,被上訴人於97
年1 月僅給付上訴人4 萬7,632 元、同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每月僅給付原告4 萬1,092 元,共計短少給付薪資10萬2,
296 元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薪資結構包括下列項目:①基本薪資2 萬2,520 元;②主管加級6,54
0 元。③其他項目之薪資;④學術研究費等項目。兩造就上開薪資結構項目之金額,僅學術研究費有短給與否之爭議,其餘項目之金額並無短給之爭議,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薪資結構中之學術研究費有無短給?
被上訴人學校關於學術研究費之計算,係依照「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表」,即「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表」(下簡稱系爭標準表),並參照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之年資數而與以不同之折扣,有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薪資結構表1 紙在卷可佐(分別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又依據系爭支給標準表,上訴人原可領得之月支數額應為2 萬2,520 元,上訴人自97年2 月起至97年7 月止,每月另領取1 萬3,5 12元學術研究費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之年資為5 年以上6 年未滿,依據上開薪資結構表,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應以系爭標準表之6 折計算。又97年被上訴人學校因學生人數未達550 人,學校會計預算為配合校務之有效運作,於97學年度起,將教師之研究費以系爭標準表之月支額6 折核計,並擬逐年視學校招生與財務狀況而為修正調整,有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無論依據上開薪資結構表抑或系爭標準表,將上訴人之月支數額2 萬2,520 元,以6 折計算後,其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均應為1 萬3,512 元,上訴人於97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間每月已領取足額之學術研究費,其指稱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學術研究費云云,自難採信。
⑶上訴人自96年任職被上訴人,迄97年已是第3年,受薪俸級
為290 元,被上訴人給付本俸2 萬7,580 元,有被上訴人教師薪資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加上學術研究費1萬3,512 元,合計基本薪資4 萬1,092 元;另上訴人兼職總務主任於97年1 月3 日雖經被上訴人解任,惟被上訴人於同年1 月間仍給予總務主任主管加級6,540 元,有公告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計同年1 月份給付上訴人薪資
4 萬7,632 元(4 萬1,092 元+6,540 元);而上訴人兼任總務主任因遭解任,因此自同年2 月起取消總務主任加級,給予基本薪資4 萬1,092 元,並無短給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給薪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⒉有無超時鐘點費?
上訴人主張伊為總務主任每週上課時數6 節,惟被上訴人要求其上20節課,應給予超時鐘點費云云。惟按,私立學校教師之任課時數得比照公立學校辦理,其採行與否,係由私立學校考量經費負擔自行決定,有教育部89年6 月28日台(89)教中(三)字第89508512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考。足見被上訴人與其學校教師間關於上課之時數,係依契約自由加以約定,以95年為例,上訴人本身授課基本鐘點為24小時,有當時擔任教務主任之上訴人核章之95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學校簽呈為證,上訴人於其簽呈上載明:「...
六、本校基本薪資已內含教師每月基本鐘點費費,原來計算方式對勞資雙方較為公平。若變更為公立學校計算方式,則勞方將有不勞而獲不當支領加班費之嫌。七、本校學生人數不似二千人以上學校,財源充裕,可依公立學校之計算方式。八、例:李文祺(即上訴人)每月基本鐘點6 ×4 =24節,十月實際上課23節,23-24 =-1,是負數,不再從薪資扣抵,不可支領超鐘點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2頁);再者,96學年度上訴人專任資訊教師之上課時數亦為每週20小時,有被上訴人學校之課表及專兼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與超支鐘點時數統計表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學校教師陳孟治,於95年度之授課時數為每週20小時,惟並未支領超時鐘點費,並經當時擔任教務主任之上訴人於教師鐘點薪資表上核章(見本院卷第54頁),綜上各節交互以觀,足資證明上訴人每週上課節數20節,並未超過兩造上課節數之約定。準此,被上訴人學校對於學校教師授課時數既不受「高級中學學校教師每週任課節數表」之限制,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學校既有合意約定每月之授課時數,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學校依照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任課節數注意事項給付超時鐘點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超時鐘點費云云,顯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3個月違約金,有無理由?
按「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非經校方同意不得離職。...違約或中途離職者,應繳交違約金3 個月本俸額。..」,兩造聘任規約第17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 頁背面)。經查,被上訴人解任上訴人總務主任兼職,於法無違,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中途將其總務主任解職違反兩造聘約第17條約定,依對等原則,伊依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 個月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㈣備位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自97年2月起至7月止擔任被上訴人專任教師期間
,被上訴人每月短少薪資(學術研究費)9,008 元,6 個月共計短少5 萬4,048 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此段期間每月給付上訴人薪資4 萬1,092 元(包括基本薪資2 萬2,520 元+學術研究費1 萬3,512 元,及其他項目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有爭執者僅為上訴人薪資結構中之學術研究費是否應以基本薪資之全額2 萬2,520 元計算,亦或以基本薪資2 萬2,520 元之六折1 萬3,512 元計算。惟被上訴人並無短給上訴人學術研究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專任教師期間每月短少超時鐘點費6,
400 元,共計短少3 萬8,400 元(6,400 元×6 月=3 萬8,
400 元)云云。惟查,兩造間有關上課節數,並無超時鐘點費,已如前述。上訴人專任教師期間並無短少其薪資問題,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短少薪資、超時鐘點費、違約金共計40萬6,616 元;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短少薪資及超時鐘點費共9 萬2,448 元云云,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審上開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張金柱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