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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勞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法定代理人 甲○○

5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 月16日與相對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因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規定調解成立,就資遣費部分相對人同意併入桃園縣政府98年1 月7 日所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且相對人願依97年10月30日雙方協議書內容履行給付,有調解紀錄可參,惟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協議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紙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調解,應由主管機關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 條以下規定甚明。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運用民間專業資源協調處理勞資爭議事件,乃制定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調處理勞資爭議案件實施要點及補助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處勞資爭議業務實施要點,惟該中介團體僅係依前開要點規定為勞資爭議協調處理,尚與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勞資爭議事件由縣市政府所設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不同,並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

本件聲請人所憑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核屬前揭中介團體所為之勞資爭議協調,並非主管機關依法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是本件聲請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不合,縱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中介團體協調處理勞資爭議過程中,合意將聲請人關於資遣費之請求列入桃園縣政府98年1 月7 日所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亦無解於本件並未經縣市政府所設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而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所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合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