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勇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縣政府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第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1 月13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調解成立當天相對人先給付聲請人現金5 萬元,並同意於98年1 月24日將餘額15萬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給付該15萬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98年1 月13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98年1 月13日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 紙為證,其中調解方案記載為:「⒈本案係因請求資遣費等事項所生之勞資爭議,勞方以資方未依法將其解僱,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經本委員會斡旋資方同意給付資遣費20萬元,於和解當天先以現金給付5 萬元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另於98年1 月24日將餘額15萬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此獲勞方同意,雙方達成和解,調解成立。」。是堪信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調解方案,經核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則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