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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原 告 曾國靜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設址於「台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然原告任職於被告桃園縣桃園營業所,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勞務履行地為桃園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至被告抗辯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台北,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件管轄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3年4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售車業務員,至

98年5 月1 日因年資已逾25年,核算退休金基數為40.5個,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原告退休前

6 個月即97年11月至98年4 月之基本薪資依序為新台幣(下同)2 萬0,640 元、4 萬3,420 元、2 萬5,625 元、6 萬7,

340 元、5 萬1,080 元,2 萬0,64 0元;另原告拉車回廠獎金依序為:8,501 元、5,009 元、3,206 元、1,133 元、4,

098 元及750 元;又原告促銷保留獎金依序為:7,800 元、7,830 元、3 萬8,900 元、5,100 元及4 萬4,050 元,再加計被告嗣後補發計7,155 元(4,990 元+2,165 元)。是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6 萬0,379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應為2,44萬5,349 元(6 萬0,397 元×40.5個退休基數),扣除被告於98年6 月6 日已給付原告退休金1,53萬2,642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91萬2,70 7元,惟原告僅請求90萬9,107 元。

㈡原告平均薪資結構如下:⒈基本薪資(含本薪、交通津貼、

、伙食費、售車佣金及售車業績獎金等),為原告勞動之對價。⒉拉車回廠獎金:係被告獎勵售車業務員售後有償服務而發給,若原告將客戶車輛牽回被告保養廠保養,被告即針對車種、保養方法等不同而發給業務員獎金,故拉車回廠需原告以細心熱忱服務,將客戶車輛引領至被告保養廠為有償維修保養,客戶給付被告保養費後再核開該獎金,為原告勞動之對價。⒊促銷保留獎金:被告規定,按月就特定之車種車型定下促銷金,得作為業務員與客戶斡旋議價之空間,亦得獎勵業務員,進而達成促銷之目的。倘原告不予客戶折價,憑自身努力而客戶購買該車,即可得促銷保留獎金全額,故促銷保留獎金為原告憑自身本事於促銷期間售出促銷專案指定車輛予客戶,被告應給付該獎金,亦為原告勞動之對價。上開兩種獎金均係原告勞動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應屬工資,被告抗辯該兩種獎金非薪資云云,顯不足採。

㈢原告為受僱人,對被告獎金之計算科目、方式無置喙餘地,

被告設計規避勞基法之獎金科目及計算表,於法不合。原告自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補發短給之退休金90萬9,107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9,107 元及自98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經營汽車修理業及汽車零售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81年7 月21日台勞動一字第23516 號公告,應自81年7 月2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是原告退休金基數年資,應自81年7 月21日起算,至98年4 月30日止,合計16年9 月又10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 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核計原告僅有32個基數。原告主張其退休金基數為

40.5個云云,於法不合。縱被告承辦人員曾核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0.5個,惟此係該承辦人員不懂法令而計算錯誤,不影響原告退休金基數僅有32個之事實。

㈡原告退休前6 個月即97年11月至98年4 月之工資依序為:2

萬8,280 元、3 萬4,840 元、2 萬5,625 元、6 萬7,340 元、5 萬1,08 0元、1 萬9,890 元。故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 萬7,843 元【(1 萬9,890 元+5 萬1,080 元+

6 萬7,34 0元+2 萬5,625 元+3 萬4,840 元+2 萬8,28 0元)÷6 】。上開平均工資之計算,業經原告與被告會算確認同意在案,有原告親筆簽名之退休金計算說明書及收件簽單可稽,原告於領取退休金後再爭執改稱其平均工資為6萬0,379 元云云,顯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㈢按「壽險業務員所領取之佣金,無非視其經手或招攬之契約

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繳交保費而定,要屬壽險業務員所能領得之佣金,乃受自客戶之服務費,須有結果(即保約成立)始得獲取,並非從事招攬(即提供勞務)均得受領者,顯非原告向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自與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有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43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促銷獎金及拉車回廠獎金均係原告工作之結果,而非其勞務之對價,非屬薪資。

㈣縱認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6 萬0,379 元(被告仍否

認),被告承辦人員因不懂法令而以40.5個基數核算原告退休金。惟如前述,原告僅有32個退休金基數。是被告已給付退休金1,53萬2,642 元,其中32萬1,666 元為溢付金額(3萬7,843 元×8.5 個基數=32萬1,666 元),應屬不當得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並與給付退休金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者,於計算原告請求金額時,亦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規定予以扣除。準此,依被告主張之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為72萬1,152 元【(6 萬0,37 9元-3 萬7,843 元)×32退休金基數=72萬1,152 】,以溢付之退休金與之抵銷即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32萬1,666 元,原告僅得請求39萬9,486 元。㈤綜上,上開拉車回廠獎金及促銷保留獎金均不具有勞務對價

性,亦非經常性之給與,並非工資範疇,被告計算之平均工資無誤,且無短付退休金之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3年4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至98年4 月30日止,於同年5 月1 日自被告退休。

㈡被告係經營汽車修理業及汽車零售業,依勞委會81年7 月21

日台勞動一字第23516 號公告,指定汽車修理保養業自81年

7 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㈢原告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即舊制,並未選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即新制退休金制度(見本院卷第98頁)。

㈣依被告所提出經原告簽名之退休金說明書記載,原告退休前

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 萬6,243 元,有該說明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㈤被告已於98年6 月間給付原告退休金153 萬2,642 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四、本院判斷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薪資項目中之汽車促銷獎金及拉車回廠獎金是否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茲將本院判斷之心證,詳述如下:

㈠按我國勞基法關於工資(第2 條第3 款)、退休金基數標準

之「1 個月平均工資」(第55條第2 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俗稱加班費)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第24條)之規定簡略,致其內涵、範圍、計算標準如何?爭議甚大,學說、實務、行政主管機關迄無統一見解。且勞工政策上常在照顧勞工與發展經濟(投資環境)左右為難,致政策搖擺不定,惟賴修法予以明確界定。惟司法機關就法言法,自應以現存法律依立法精神及文義為公平之裁判。依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之報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

次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因此「諸如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至於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均係獎勵性給與,為施行細則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且屬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為何,則非所問。

㈡汽車促銷保留獎金及拉車回廠獎金,是否屬於工資範疇?⒈所謂促銷保留獎金依被告規定,係被告按月針對其所銷售不

同車種車型提出不同之促銷專案,就特定之車種車型定一定金額之促銷金,得作為業務員(原告屬之)與客戶斡旋議價之空間,亦得獎勵業務員,進而達成促銷之目的。例如A 車種車輛之促銷金為新台幣6 萬元,若原告銷售該車時,即可以給予客戶折價為手段,增加客戶購買之意願,若原告折價

2 萬元售出該車,則就售出此車,除原始業績獎金外,尚可得促銷保留獎金4 萬元,亦有可能原告不予客戶折價,憑自身努力即打動客戶購買該車,自可得促銷保留獎金全額。另所稱拉車回廠獎金係被告為獎勵售車業務員之售後服務而發給,若業務員將客戶車輛牽回被告保養廠保養,被告即針對車種、保養方法等不同而發給業務員獎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⒉證人褚飛鵬即被告桃園營業所所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年節獎金是以原告銷售之汽車的台數及車種而定,而且是以每一季即每三月算一次。車種部分,若於該車種淡季時就有加點數獎金。若是旺季時因銷售的汽車量可能較多,所以就不用加計點數獎金,意即是以銷售的季節來作調整。(提示上開「業務員獎金計算表」中所列的「年節獎金」是否為原告須銷售一定的台數始有該項目之獎金?)是,以每季(每三個月)累計銷售的台數或點數來計算。(提示桃簡卷第8頁之拉車回廠獎金,給付的內容為何?)須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後( 即業務員將車子從客戶處牽車回修車廠,或者業務員聯絡客戶牽回修車廠均屬之,而且必須已經付清維修費用,公司才會回饋業務員獎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9頁)。經查,該證人與原告並無夙怨,應無故為不實證言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依上開證人證言,足徵促銷保留獎金與拉車回廠獎金均繫於客戶是否願購買汽車或願由原告將汽車拉回廠維修並付費而定,是上開兩種獎金可否領取,均繫於其工作結果是否成功而定甚明。

⒊本院審酌,售車業務員招攬購車,工作時間較不固定,對於

其招攬等事物之履行方法等,具一定裁量權;汽車公司則視其售車車輛及拉車回廠件數、種類、售車及維修收取金額、利潤等,計算應給付報酬,倘售車業務員並未售車或拉車回廠成功者,公司無須給付報酬;業務員須確實招攬成功,方得請求給付報酬,此與僱傭契約僅須受僱人單純服勞務顯不相同。申言之,售車業務員所領取之佣金(或獎金),乃視其經手或招攬之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購買汽車或同意由其拉車回廠維修而定,須其工作結果成功(即客戶同意購車或拉車回廠)始得獲取,並非從事招攬(即提供勞務)均得受領薪資,究其實質乃受自客戶之服務費,性質上顯非原告向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亦不具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與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有間;原告主張促銷保留獎金係伊憑自身努力,打動客戶購買汽車;另拉車回廠需伊以細心熱忱取得客戶信任後,將客戶車輛引領至被告保養廠為有償維修保養,被告獲得客戶給付保養費後,伊始取得被告核發拉車回廠獎金,此兩種獎金為原告勞動之對價屬薪資云云,應屬誤解,無可採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上開兩種獎金計入工資,致其退休金有短給並請求補給云云,核屬無據。

⒋至於,證人陳順來即桃園縣工會理事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拉車回廠獎金及促銷保留獎金以我在業界34年之經驗,係原告薪資,被告巧立名目改以年節獎金發放云云,惟本院詢之該證人據其答稱「(除了你的經驗外,是否有其他證據可證明年節獎金為薪資之一部分?),因我非當事人所以我提不出其他證據。因為年節獎金的結構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是該證人既自承對原告年節獎金之結構不清楚,則僅憑其經驗推證上開兩種獎金性質,所為證言委難採信;另證人鮑士傑即本件之調解委員雖亦證稱:上開兩種獎金係原告勞務之對價,因為原告退休前5 個月每個月都有年節獎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雇主給付之工資項目是否屬於工資,係以是否為勞工勞務之對價及是否具經常性給與而定,該證人證言並未說明何以上開兩種獎金屬於原告勞務之對價,且其證言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應係基於其自身判斷之意見而為證言,自難採信,上開證人證言均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所列之促銷保留獎金及拉車回廠獎金,非屬原告工資性質,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上開兩種獎金列入其工資範圍致短發退休金,並請求補發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係委託律師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