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霖昱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91年7 月1 日起(原主張自91年6 月1 日起算,嗣後同意改以91年7 月1 日起算),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暨總工程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0,000元,惟被告自98年6 月即未付薪資,嗣因被告於98年8 月下旬,以公司改組為由,請伊暫時停止上班,另等候公司通知上班,伊遂自斯時起留職停薪,惟被告公司已積欠伊3 個月薪資未付,詎料被告公司於98年9 月18日片面發函要求伊應自98年9 月21日起,由原任職之八德廠改調至台北縣新店市工廠上班,上班時間為早上9 時至下午6 時,而伊因長年工作導致罹患白內障,無法開車,倘至新店上班,需通勤上下班,增加通勤時間及肉體疲勞,且被告並無提供補貼薪資,則被告對伊職務之調動顯然違反調動原則,伊遂於98年9 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以被告積欠3 個月薪資及片面調動伊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㈡、又倘若鈞院認上開終止不合法,則伊於起訴後始向勞工保險局查詢伊勞保資料,於98年12月10日查詢後始知被告公司未以書面徵詢伊意見,於95年8 月30日逕以新制為伊投保,且未依法按原告薪資等級,即48級提撥勞退基金4,812 元,而僅提撥2,520 元,被告公司上開行為顯然違反勞工法令,伊亦於知悉30日內,於98年12月15日當庭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㈢、伊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7 年4 月,被告公司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並未以書面徵詢伊選擇新舊制,故伊應仍適用舊制之勞動基準法,即以伊留職停薪前6 個月計算其平均薪資,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86,666 元(計算式:80,000元×(7 +4/12)=586,6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其僅請求其中580,000 元,爰依終止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580,000 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曾於98年9 月17日達成調解,伊付清積欠薪資,原告同意上款付清後,不得再針對本爭議提任何異議之訴或請求,原告自不得再以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公司確實經過董事會決議改組,原電子產品部門由八德廠遷至新店,有調整原告工作地點之需要,且由原告住處至新店工作約30分鍾車程,屬合理通勤時間,伊亦有預定給予原告交通費實質補貼,該調動並無不利於原告,原告98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㈡、至於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時,屬兼職工作,尚有公務員身分,故當時應原告要求未投保勞保,此為原告所明知,公司並不知悉原告何時退休,嗣於新制施行後,原告於95年8 月始要求公司加保,當時已經超過選擇新舊制期間,依法僅能依新制為原告投保,並無違反法令事由;況原告自98年9 月21日起即拒絕職務調動,不願至新店工作,兩造間已無實際勞動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98年12月15日之終止亦不合法;㈢、原告既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1年7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暨總工程師一職,從事電子產品開發,工作地點在八德廠區,每月薪資為8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9 月21日,以⒈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及⒉被告片面調動工作,且調動不利於原告為由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如前項終止不合法,則原告於98年12月15日當庭以⒊被告未以書面徵詢適用勞退新制,逕以新制為原告投保,及⒋未依原告薪資等級提撥足額勞退金,違反勞動法令為由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如勞動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其請求580,000 元是否可採?
五、原告於98年9 月21日,以上述⒈⒉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㈠、原告以理由⒈終止契約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6 月起即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並於98年8 月24日即依被告指示返家而暫時停止工作,被告積欠原告3 個月薪資,即240,000 元未付等節,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堪信為真正。惟被告抗辯因公司經濟困難而有暫緩發放薪資之情形,並非故不給付,且嗣後已於98年10月15日付訖,原告於調解時亦已表示不再異議等語,而原告既不否認已於98年10月15日前收付上開所欠薪資,則依上開98年
9 月17日所作成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98年6 月、7 月及8 月份工資計240,000 元整,於98年10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上述給付金額及方式經勞資雙方當場確認無誤。《二》…勞方表示同意上款付清後,嗣後不再針對本爭議提任何異議之訴及請求」等語,則原告既已同意被告薪資給付之期限,解釋上就系爭爭議已拋棄其包括終止權在內之異議權,是原告豈有不待履行期屆至,又於98年9 月21日再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顯然違反兩造間調解結論,而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該調解僅係清償期約定,仍得以被告遲延付薪為由終止契約等語,自無足採。
㈡、原告以上開理由⒉終止契約部分: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固規定,工作場所及應
從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惟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仍可於合於下列原則之情形下為調動: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即所謂調動五原則。
⒉被告公司係於98年9 月18日發函要求原告自98年9 月21 日
起,由八德廠改調至台北縣新店市工廠上班,而調動原告工作,有該函文在卷足憑,原告主張該調動違反勞動契約,而為終止契約,被告公司則抗辯該調動合法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於98年8 月1 日即召開董事會議,會議內容有:「(李日暉)天線生產的部門已搬離桃園八德,目前還有天線的研發人員在八德廠,應儘快將人員做適當調配。…(李玉屏)藍芽產品的部門因目前接單已非常少,建議該部門合併至工程部門。…(李日暉)八德廠不再留天線設計相關的工程人員,目前有的人員調至台北的工程部門。…(李玉屏)藍牙產品的部門合併至工程部分,依接單情形生產」等語,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為憑,足見被告公司確因業務改組需要,將電子產品生產線已遷至大陸地區,電子產品開發部分則移至台北新店廠,將八德廠全部改為橡膠業務,而現今大陸地區因人工便宜,幾乎成為世界代工廠,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公司基於經營必需,而有調動原告工作需要,即符合上開調動原則⑴,應可認定。又原告亦自陳:伊為被告公司唯一晶片天線設計工程師,公司產品均為伊設計開發,除電子產品部門外,公司其他部門與伊無關等語,足見原告具備電子專業,被告公司其他部門並非原告專業,而被告公司因改組需要,將電子部門遷至新店廠區,是將原告調動至新店廠區,並未更改其工作性質,且始能符合其技術可勝任之工作,即該調動亦未違反上開調動原則⑷之情形。再者,原告既已明白表示不願至大陸地區工作,則被告將原告工作地點調至新店地區,對原告而言,變動已屬最小;此外,原告所居住地區為桃園縣龜山鄉,並與原工作地點即八德廠區,亦有相當距離,原告則亦自陳至八德廠上班係自行騎乘機車,則被告新店廠區,雖係位於台北縣,惟與桃園縣龜山鄉距離亦僅半小時車程,並無特別不利情事;況且,原告雖表示眼睛有白內障等不適症狀,惟亦稱該情形已逾年餘,除非不得以藥物控制外,原告既亦仍能騎乘機車上下班,並無當然無法至新店廠區工作理由;另外,原告已於98年9 月10日接受眼科手術,有其提出之眼科手術同意書為憑,則其於術後亦非當然無法開車上下班;尤有甚者,被告並未拒絕給予交通必要協助或實質補貼,此由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黃月珠到庭證述:是還沒有談到給原告的補助,但是之前有從新店到八德來上班的人,公司有補助一台交通車給他開等語,足徵被告公司對於職務調動員工確實有給予交通上協助,而被告稱係因原告嗣後未至新店工作,尚未談到交通補助問題等語,尚符常情,是被告亦無違反上開調動原則⑸之義務,原告單以無法開車為由認地點調動結果顯然不利,尚難採信。又被告通知原告更換工作地點函文中僅載:「因應公司部門的調整,乙○○先生調至台北新店,請乙○○先生於00年0 月00日起,至台北新店辦公室上班,新店辦公室的上班時間為早上9 時至下午6 時,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為午休時間」等語,並未提到更改薪資條件,且每日上班8 小時,亦屬一般正常工時,被告僅要求原告應與其他員工相同為正常上下班打卡,以利管理,原告自不得以先前鬆散出勤管理制度較為有利為由,即認調動結果有不利之情形,況被告上開函文均有以副本檢送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有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而原告亦自陳被告要伊回家等通知時有說看是要伊去台北或大陸上班,調解時亦有提及此事,係伊堅持要在桃園上班等語,亦堪認被告因公司改組而有調動原告工作之需要,已事先與原告溝通,而為原告所明知,並非突發、片面或惡意規避資遣費給付責任而辭退原告,是被告對原告工作調動亦無違上開調動原則⑵及⑶之情節。
⒊是以,被告於98年9 月18日對於原告工作之調動,雖未經原
告同意,惟被告確實已無保留八德廠作為電子產品開發之場所,又需借重原告設計能力,而為上開調動,尚難認已有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之情形,是原告以此為由終止契約,尚難謂有理由。
六、原告於98年12月15日,以上述⒊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惟以上述⒋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㈠、原告以上述理由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⒈原告主張於起訴後因向勞工保險局查詢伊勞保資料,於98年
12月10日查詢後始知被告公司於95年8 月間逕以新制為伊投保,未曾依法以書面徵詢伊適用新制或舊制之意見,有違反法令之情形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擔任公務員時至被告公司兼職,並無為其投保之義務,嗣於95年8 月間原告要求加保時,已逾書面徵詢新舊制時間,且只能以新制為其投保等語。經查,原告並不否認進入被告公司時即知悉被告未為其投保等情,且經證人黃月珠證述屬實,證人黃月珠並證述:「我來之前(指92年7 月進公司負責員工薪資及勞健保提撥)他(即原告)就是沒有加保,我聽前手講說原告之前要先辦退休,所以我就不知道他需要辦加保」、「他是跟我們董事長講的(即95年8 月加保之事),我們董事長來跟我講,我才去跟原告拿身分證」、「(我去跟原告拿身分證時)他沒有講什麼。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去跟董事長,是董事長跟我講的,說要幫他加保,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當時已經不能選擇(新舊制)了,所以就沒有告知原告,直接用新制」、「(當時《即新舊制可以書面選擇期間》有無宣導勞退新制?)舊有的員工我們有讓他們選,但原告當時沒有投保,所以沒有讓他選。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但我有讓與他同一個辦公室的人選」等語明確,則原告既早已明知被告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而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即於95年8月間證人黃月珠向其拿取身分證時,亦未多加聞問,而將身分證交給證人黃月珠,順利辦理投保事宜,有勞保網路申報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為憑,是原告對於95年8 月被告公司始為其投保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且係早於95年8 月投保當時即已知悉無訛;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條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等語,該條例係於93年6 月3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58條規定於公布後1 年施行,故雇主書面徵詢勞工之期間為93年6 月30日至94年6 月29日,是被告於95年8 月間為原告投保時,確已超過前述期間,已無再以書面徵詢勞工之義務,並且於勞工符合選擇新舊制規定,而未選擇時,始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即舊制之情形;則原告既早以知悉被告於舊制時期並未為其投保,即可預料無從根據勞動基準法相關給付之規定主張其權利,而上開條例通過後,原告復未曾要求被告為其投保,且由證人黃月珠前開證述,應認原告於證人黃月珠以書面徵詢員工意見時應非全然不知,是被告於95年8 月初次為原告加保時,僅能以新制為原告投保,並無舊制可供選擇,實為原告所能預知,是被告為原告之投保新制之過程,既有前述緣由,尚難認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書面徵詢義務之規定,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終止契約,尚難採信。⒉至於原告雖稱伊進入公司時即有繳交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證
人黃月珠何時為伊加保伊並不知道,更遑論有向伊拿身分證等語,惟證人黃月珠與之對質後仍堅稱:伊進入公司時原告早就進公司,因為沒有看到原告身分證影本,所以確實有向原告拿身分證辦理等語,證人黃月珠與原告並無怨隙,尚無明顯證據足證證人黃月珠有故意捏造不實證述之必要,且原告亦自陳對於上開法令修正有所知悉,復以其對於進入公司能否投保與否等權益事項並非全然不知等節,應認其所稱不知情等節尚難採信。
㈡、原告以上述理由⒋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提撥基金,即伊薪資為48級,被告應提撥勞退基金4,812 元,惟被告僅提撥2,
520 元,有短少提繳之違反法令情形,伊於98年12月10日查詢後始知悉此事等語,並提出顯示與所述日期、金額相符之網路查詢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為憑,就此被告並未否認每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未繳足之事實,僅稱不知道當初為何要這樣投保等語,而證人黃月珠亦證述發薪是直接匯入員工帳戶,薪資對帳單上並沒有顯示員工或公司負擔勞退金扣款細項部分,是按勞保最高投保額去投保等語,足見被告公司提撥原告勞工退休基金並未按實際薪資金額投保確實有短少,且此情形復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有違反法令事由,應堪採信,且被告短少提撥原告退休基金,自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故其於98年12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七、原告於98年12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其所得請求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如後:
原告於98年12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理由。又兩造同意以91年7 月1 日為僱傭關係之起始點,計至98年12月15日,其年資為7 年6 月,而兩造復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80,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00,000 元(計算式:80,000元×《7 +6/12》=600,000 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580,000元,並無不可,而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法令,致伊權益有損害之虞,於98年12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終止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0,000 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