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 告 劉賢忠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 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7年4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達20年以上
,迄至98年9 月間擔任技士職務,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之規定,於100 年12月1 日即可取得退休資格。詎被告於未具合法事由且未經合法程序之情形下,竟於98年9 月7 日以備科人行字第0980011294號令將原告解除聘僱,嗣經原告申請調解未果後,迫於無奈祇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自身工作權益。
㈡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違反「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
」(下簡稱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故被告片面解僱原告並不合法;雖原告曾因涉及貪污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原告不服刻已提起上訴,且原告一生清白,從未涉及任何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於判決未確定前應肯認原告之清白,被告自不得於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究明原委前,即逕以原告涉及刑事案件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36條之規定為由將原告解除聘僱。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惟原告因涉犯上開刑事案件遭檢、調人員於92年9 月1 日搜索原告位在被告機關之辦公室及進行偵訊時,被告當已知悉原告涉及該刑事案件;且原告遭檢察官起訴時,亦曾向上級主管即證人陳文俊報告此事;繼之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期間,曾於95年1 月27日發函向被告查詢相關刑事案件資料,並被告亦已於同年3 月22日函覆。綜此,被告至遲於95年3 月22日應已知悉原告涉及上開刑事案件,然被告卻延至98年9 月7 日始以上開人事令解除與原告間之聘僱關係,顯已逾系爭工作規則第64條第2 項及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則被告之解僱行為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被告解僱原告當時,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18,775 元,而被告僅支付原告工資至98年9 月底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份之工資及自98年11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前開工資。
㈣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訴請判求: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11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118,775 元,及自各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1 次應給付日期為98年11月6 日。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98年8 月10日收受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後,於同年
月19日組成專案編組進行調查,歷經原告所屬資訊通信研究所人評會及98年9 月2 日召開之第443 次院人評會,且經原告到場說明後,始認定原告辦理「雷達測試機等2 項(XC92A28C)」採購案,未依據政府採購法及被告所訂定之「院部權責以上財物勞務採購計畫申購階段作業程序」公開徵求商源,而係私下自訴外人佳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昭公司)取得亞欣、馬瑞及歐適等3 家異常關連公司之報價資料,致使被告依據該不正當取得之商情資料決標予佳昭公司,影響上開採購案之商情資料正確性與採購之公平正當甚鉅。是原告之行為業已違反採購倫理、採購作業程序及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36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遂於98年9 月7日以上開人事令解除聘僱原告,並即日將該人事令交與原告。
㈡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尚不得以
原告涉及刑事案件為由逕將原告解僱云云。惟被告解僱原告之事由並非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9條關於「聘雇人員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法利益」,或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之規定為據,自與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是否判決確定無涉,是原告縱不服前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經上訴法院審理中,然此仍無礙於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36條之規定事證確鑿且情節重大而解僱原告。㈢又原告另主張檢、調人員於92年9 月1 日曾搜索原告位在被
告機關之辦公室,且原告遭起訴後亦曾向上級主管報告此事,復本院刑事庭於審理該案期間,亦曾於95年1 月27日發函向被告查詢相關資料,並經被告於同年3 月22日函覆,足見被告早已知悉有解僱原告之事由,然其卻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後始解僱原告,顯然於法不符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2條第
2 項所規定之「知悉其情形」,與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所規定之「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均係以經相當調查獲有具體事證為不經預告解僱之前提要件。基此,雖原告前於92年9 月1 日遭檢、調人員搜索,惟當時案件尚在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非案件關係人之被告尚無由得知原告涉案情節為何,自亦無從查證原告任何涉犯刑事案件之具體事證。又被告否認原告曾向上級主管報告遭起訴一事,且被告從未收受原告遭起訴之起訴書,自亦無從得知原告涉犯貪污案件之具體內容與證據。再本院刑事庭前雖曾發函向被告所屬資訊通信研究所調取資料,惟該函僅記載「本院受理94年度訴字第2154號貪污等案件認有調取資料之需要」,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涉犯犯罪事實之記載,且細繹該函所欲被告提供之資料,亦僅限於原告之業務執掌表、被告所屬資訊通信研究所之採購小組與商情小組之編組、本件採購案之商情分析表,及國軍採購作業程序、院內採購作業程序等法令規定,被告自亦無從逕由該函得知任何與解僱原告事由有關之具體事證或訊息。是以,被告既係於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書後,依據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監聽譯文顯示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被告所訂定之「院部權責以上財物勞務採購計畫申購階段作業程序」,逕向投標廠商取得不正當之商情資料,始開啟調查程序,並經原告於召開人評會時到場說明承認確曾與廠商私下聯絡,且於審標前業已知悉同一廠商以
3 家公司名義投標等語,復原告就此亦未在法庭辯駁爭執,始認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36條之規定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而有解除聘僱之事由。故本件解僱自98年
9 月2 日召開院人評會起至同年月7 日作成上開人事令止,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被告逾30日之除斥期間始解僱原告云云,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於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書後始知悉有解
僱原告之事由,且經相當調查認事證確鑿後予以解僱,自無違反勞基法與系爭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是被告解僱原告自屬合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77年4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8年9 月間係擔任技
士之職務,而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原於100年12月1 日即可取得退休之資格,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9頁)。
㈡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調人員於92年9 月
1 日搜索原告位於被告機關之辦公處所後,嗣於94年8 月19日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間本院刑事庭於95年1月27日曾發函函詢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相關資料,並經被告於同年3 月22日函覆在案,繼原告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7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
5 年,原告並已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而被告係於98年8 月10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書,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搜索票聲請書、本院上開函稿、被告上開函文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74至115 頁)。
㈢被告係於98年9 月2 日召開第443 次院人評會,經通知原告
到場說明後,被告嗣於同年月7 日以備科人行字第0980011294號令解除聘僱原告,其理由謂原告違背職務之行為,業經被告人評會審議符合「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解除聘僱,有被告上開人事令、簽呈及人評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五、兩造於本院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36條之規定,故依
同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解僱原告,是否合法?㈡被告係於何時知悉原告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
?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解僱原告是否已逾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㈢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份薪資及自同年11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有無理由?其數額應分別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解僱原告,並無不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兩造間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聘僱人員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本院(即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雇。」,與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要旨大致相符;另同規則第33條、第36條亦規定:「聘雇人員應忠勤職守,遵守本院一切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合理之指導管理。」、「聘雇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⒉經查,原告係被告辦理「雷達測試機等2 項(XC92A28C)
」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而於上開採購案開標前,原告確曾與訴外人即投標廠商佳昭公司負責人賴正聰間有多次電話聯絡,且確有如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等情,業經原告於被告所召開之第443 次院人評會到場自承無訛,有該次院人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予爭執,應堪認定屬實。而觀諸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原告與賴正聰於92年2 月21日之通話內容,其中有賴正聰:「你以前買這一台是多少錢?」,原告:「我們以前買一台是600多,後來又漲,漲到700 多」,賴正聰:「我跟你講,這一台比那一台便宜很多」、「這一台本錢才100 多而已」,原告:「真的啊!」,賴正聰:「你想想看,我們買一台可以賺一台,說實在話,一定要卡住,那我們到時候看,要卡,到時候看我們可以怎麼來share 」、原告:「我們可以買3 台啊!2 台、3 台都可以,因為3 台也不錯啊!」,賴正聰:「假設我們做了300 都沒關係,我們到時候,搞不好我們如果卡得很死的話,我們就做300 多,那再加上其他的我剛建議的,或是你有找到東西,我們在卡進來,做1,000 多一點這樣子,1,200 之間這樣子」、原告:「可以,可以」等語;又於同年3 月4 日之通話內容,其中有原告:「價錢可能要減一點,減到1,000 萬元以下」、賴正聰;「你是說哪一個?」,原告:「就是那個測試儀啊」、「因為你不減,到時要進國防部」、「你把它拉到900 多萬,有沒有辦法?好不好?」,賴正聰:「可以啊!反正我們就是,就是把那個margin弄小」等語;另於同年3 月7 日之通話內容,其中有原告:「還要負申編的資料,你那個型錄都有附了嗎?」,賴正聰:「有,附了,附了,我也附給你,也帶過去給你,然後那個報價單3 份」等語,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4至115 頁),顯見原告與賴正聰間就上開雷達測試機採購案之成本、賴正聰係提出3 份報價單而以3 家廠商名義報價並投標、降價投標及得標後雙方利益如何共享等節,確有多次密切討論等情,堪予認定。準此,原告既身為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員,竟私下與投標廠商密切聯絡、討論採購成本、降價投標及期約未來利益如何分享等節,且於明知賴正聰係以3 家廠商名義投標而其中2 家廠商實為陪標廠商之情形下,竟仍依序進行開標、決標,並使佳昭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其所為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被告所訂定之相關採購作業程序,與前揭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36條關於原告應忠勤職守遵守規章,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規定顯然有違,且已致使被告喪失對其所任職務勞務目的之信賴,其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情節尚難謂非屬重大。從而,原告既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被告依同規則第61條第
1 項第4 款及勞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尚無原告所稱不法之處。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貪污案件判決確定前即逕予解除聘僱於法未合云云;惟被告既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36條之規定解除聘僱原告,業如前述,自與原告上開貪污案件是否判決確定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㈡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解僱原告,並未逾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經過相當調查知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已確定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而非以雇主可得知悉受雇員工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之時點為認定,否則無異迫使公司須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2 項亦有與上開勞基法相同之規定,有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上開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經確定,亦即雇主就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情形已經調查而獲得相當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始為公允。
⒉經查:
⑴原告因涉犯上開貪污案件,雖確曾遭檢、調人員於92年
9 月1 日搜索原告位在被告機關之辦公處所,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搜索票聲請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然斯時該案件既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且原告否認犯罪,則非案件關係人之被告尚無從得知原告之涉案情節為何,自亦無從查知原告任何涉犯刑事案件之具體事證。又原告嗣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雖確曾向其上級主管陳文俊報告此事,然原告於該時並無將起訴書交與陳文俊閱覽,且被告亦無收受起訴書,另原告於是時仍堅詞否認犯罪等情,業據證人陳文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4年間任職於被告擔任電子戰組組長,負責督導組內所有業務及計畫執行,當時原告告知伊遭起訴,並拿幾張紙給伊看,裡面有些是通聯記錄,但因起訴書並未給被告,故伊未曾看過起訴書;當天原告告知伊被起訴,主要係表示起訴內容並非具體事實,其當時雖然有說這樣的話,但並未做這些事情;伊知道原告被起訴後就依規定向上級呈報,內容是關於原告被求處10年有期徒刑,且與廠商間有一些不當言詞被監聽,呈報後上級要伊繼續注意後續案情之發展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是被告於原告遭起訴時,既未收受起訴書,且原告亦否認犯罪,則被告至多僅得知悉原告因貪污案件遭起訴,惟仍無從查知原告涉案之具體情節與證據。再本院於審理上開貪污案件期間,雖確曾於95年1 月27日發函向被告查詢相關資料,並經被告於同年3 月22日函覆,有本院95年1 月27日桃院木刑公94訴2154字第0950002846號函(稿)及被告95年3 月22日曄弘字第0950002937號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然觀諸本院上開函稿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涉犯貪污案件犯罪事實之記載,且所欲被告提供者亦僅係原告之業務執掌表、被告所屬資訊通信研究所之採購小組與商情小組之編組、本件採購案之商情分析表及國軍採購作業程序、被告採購作業程序等資料,而被告函覆時所提供者亦僅限於上開資料,自難認被告由上開函文往返間,即可逕知原告涉犯貪污案件之具體事證或訊息。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至遲於函覆本院即95年3 月22日時即已知悉原告具解僱事由云云,尚屬乏據,要非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係於收受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後,依據該判
決書所記載之監聽譯文顯示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被告相關採購程序,始開啟相關調查程序,並經原告於召開人評會時到場說明承認確曾與廠商私下聯絡,始認定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36條之規定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而有解除聘僱事由等情,有被告98年9月2 日第443 次人評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參諸前引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主張於斯時始知悉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情形,且已確定其違反之情節重大,尚非無據,應值採信。從而,被告既係於98年9 月2 日召開人評會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後,經相當調查始認定原告確有前揭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則被告嗣於同年月7 日以備科人行字第0980011294號令解除聘僱原告,自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逾30日之除斥期間始解僱原告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份薪資及自同年11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並無理由:
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當無給付勞務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份薪資118,775 元,以及自同年11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18,775 元,於法無據,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依據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11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18,775 元,及自各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1 次應給付日期為98年11月6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