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慶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
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慶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慶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分別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58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慶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潤公司)應給付原告55,0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97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慶潤公司應給付原告67,5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在被告慶潤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乙職;原告於民國
97年9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慶潤公司幫忙同事蔣堪輿一同搬運塑膠模具作業時,因被告慶潤公司就射出機台電源開關未設置任何安全防護設施,導致原告遭受射出機台夾傷,受有右手壓傷併多處骨折之傷害,經多次診療後,仍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4 、5 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損傷術後併肌腱粘黏、右手無名指近指間關節外傷性關節炎」等傷害,目前仍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復健治療中。
㈡按「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
,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而接觸者)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41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載有明文。
原告在工作場中須接觸射出機台,該項工作具有高度危險性,雇主明知對於射出機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上開條文之必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在從事塑膠射出機械之作業機台上,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及安全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以防止傷害之發生,而卻疏於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而未就射出機台之電源開關設置安全措施,致原告於97年9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工作中經過上開射出機台時,因該射出機台開關未加裝安全防護措施,導致原告遭射出機台夾傷,被告慶潤公司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41 條之規定。被告慶潤公司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致原告遭受職業災害之事,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認定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而函請被告慶潤公司改善。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函第2 頁載明危險性機械設備一般檢查二、重要提示事項:㈡感電職業災害預防一般檢查:⒈貴廠之電氣開關未設置護罩。⒉貴廠之粉碎機台上之電氣開關,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由上開檢查函可知被告慶潤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事證明確。
㈢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前項必要之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定之;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而接觸者)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41 條亦有規定。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可資參照,故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未盡上開義務致原告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4、5 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損傷術後併肌腱粘黏」等傷害,足見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等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茲就損害賠償範圍,臚列如后: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就醫支付醫療費用27,939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補償:原告原係身體健全之人,竟遭此
嚴重傷害,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喪失勞動能力6%,且事發時原告年齡34歲、月薪26,400元,至其可依勞工保險辦理退休之65歲年齡,尚餘31年勞動能力,而原告因此事故減少6%之勞動能力,則依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31年期間複式霍夫曼係數為
19.0000000,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61,709 元(26,400×0.06×12×19.0000000=361,709)。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重大傷害,使其減損勞動能力
7.69% 又受傷部位為右手第4 、5 指開放性骨折,造成原告日常生活極為不便,另原告正值壯年,往後之生活勢將頗為坎坷,並有年邁老母、妻兒尚待原告扶養,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
⑷看護費用: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開刀住院期間所支出
之看護費用共計56,000元,看護日期及費用明細如后:
A.97年9 月17日至97年9 月25日共計9 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共計18,000元。
B.97年12月16日至97年12月23日共計8 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共計16,000元。
C.98年5 月10日至98年5 月20日共計11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共計22,000元。(18,000+16,000+22,000=56,000)⑸交通費用:原告自97年9 月19日至97年12月20日止,
合計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共計43次,總計花費交通費用5,328 元,其中包括門診9 次、復健139 次:
龜山陸光路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桃園客運單程票價18元。單次往返票價36元。因此交通費用總計5,328 元(36×148=5328)⑹綜上,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額為750,976 元。
㈣不完全給付責任: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茲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未盡上開義務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慶潤公司顯未就僱傭契約對原告為完全之給付,從而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之1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範圍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相同,爰請求鈞院先依侵權行為關係論斷。
㈤職業災害損失補償責任: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亦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為執行被告慶潤公司指示之工作所致,則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從事之勞務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慶潤公司自應負職業災害損失補償責任。茲就損害賠償範圍,請求如后:
⒈工資補償: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
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參照)。原告於97年9 月17日受傷後,即無法工作,以月薪26,400元計算,原告爰請求被告慶潤公司應自97年10月1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於每月5 日按期給付原告26,400元。
⒉醫療費用:如前揭侵權行為項下所述,醫療費用共計27,939元。
⒊殘廢補償:本項係由雇主依員工之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
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此之平均工資與前揭之原領工資定義不同,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參照)。而原告事故發生日係其至被告慶潤公司上班之第一天,因此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其月薪26,400元計,日薪為880 元,而原告之殘廢等級為第15級,應發給天數為30天,但因原告係職業災害受傷,應加給50% ,是以應發給天數為45天(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參照)。從而被告慶潤公司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39,600元(880×45=39,600)。
⒋綜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3 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慶潤公司補償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合計67,539 元 。
㈥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97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慶潤公司應自97年10月1 日起至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於每月5 日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
⒊被告慶潤公司應給付原告67,5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過失:
⒈原告於97年9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被告慶潤公司
報到後,未經指示即違反被告慶潤公司之作業規定,擅自進入封鎖區觸動「中空成型機台」電源開關,致其手指遭夾傷,被告慶潤公司無過失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被告慶潤公司縱於「粉碎機」開關未加裝安全防護措施,然原告手指係遭「中空成型機台」夾傷,「中空成型機台」早已加裝安全措施,並無缺失可言,應係原告未經指示即違反被告慶潤公司之作業規定擅自進入封鎖區觸動「中空成型機台」開關,而致手指遭夾傷,其應有重大過失。被告慶潤公司並無過失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等規定,是被告乙○○亦無連帶賠償責任。
⒉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而被告慶潤公司對於原告所擔任操作之射出機台已依規定於電源開關已設有適當之防範措施及安全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以防止傷害之發生,如前所述。原告違反公司規定擅自進入封鎖區觸動「中空成型機台」開關致手指遭「中空成型機台」夾傷,顯係自身重大過失所造成,而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於法不合。
⒊原告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賠償減
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顯無理由;退而言之,假設認被告慶潤公司有過失責任,然原告係因其自身之重大過失致手指遭「中空成型機台」夾傷,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則賠償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
㈡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國立臺大醫院
)鑑定報告表示「因謝先生於00年0 月00日接受右手第4指近端指關節的關節轉換手術,至評估工作能力的時間尚未達一年,因此,上述所評估之工作能力減損(指勞動能力損失比例6 %)僅代表目前當下的情形,如要評估「永久」之失能狀況,可能尚需於開刀滿一年時再做評估」。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原審未就…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詳為斟酌,據以判斷簡進興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逕認減少勞動能力達46.14 %,自嫌速斷。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4年台上字第1528號、86年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足參。
⒉其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係以「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請求要件,而是否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依法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右手壓砸併第四、五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損傷」,並無隻字片語說明其喪失工作能力,是其主張因傷不能工作之情,不足採信。原告經長期治療與復健,已經恢復工作能力,被告多次前往原告住處與其協議改調其他行政文書業務工作,然原告皆以須「復健」為由,拒絕復職。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 月12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 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原告既已恢復工作能力,卻又拒絕復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惡意違約行為。
⒊依國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有關受傷後休養日數一事
,…,手指骨折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者,如要回復中度負荷之工作,一般需要28天,最長可達56天」。原告自手指遭夾傷迄今,逾1 年又2 個半月,據上開鑑定報告,至遲於97年11月中旬已回復工作能力。而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之工資補償,係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而同條第3 款所稱殘廢補償,則以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為要件。惟依國立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其認定:「根據本院門診所見,謝先生右手手指雖已回復大部份的屈曲角度」。從而,原告主張其殘廢等級為第15級,即「手指末關節不能屈伸」係指⒈遠位指節間關節完全強直之狀態者。⒉因明確之屈伸肌之損傷致自動屈伸不能者,顯係悖於事實而請求殘廢補償,不足採信。
⒋原告既已回復一般工作能力,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1783號判決意旨,原告自非「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慶潤公司二次去函請原告復職,然原告皆置之不理,拒絕返回被告慶潤公司工作。依民法第482 條,原告已回復其工作能力,無正當理由卻拒絕提供勞務予被告慶潤公司,在此情況下被告慶潤公司既未受領被原告給付勞務,自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應扣除被告及勞保局按月給付之薪資。
⒉又原告主張因職業災害受傷開刀住院期間必須支出之看
護費云云,惟原告於97年9 月19日已可自行搭公車接受復健治療,其復又請求97年9 月17日至97年9 月25日共計9 日之看護費用。原告既可於97年9 月19日自行搭公車接受復健治療,復又主張自97年9 月17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顯然前後矛盾。且依「台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可以完全獨立自理日常生活,並無須要看護協助之需要。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97年9 月17日至被告慶潤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被告乙○○)任職並擔任作業員,於同日上開10時30分許,其右手遭被告慶潤公司內之中空區成型之射出機台夾傷,致其受有右手壓傷併多處骨折之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仍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四、五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損傷術後併肌腱粘黏之傷害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1 紙、診斷證明書
9 紙、照片4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139頁至第14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慶潤公司廠內之中空區成型之射出機台之電
源開關未設置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之安全設施,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慶潤公司就此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則否認其有過失,以被告慶潤公司廠內之中空區成型之射出機台已設有安全防護設施,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真正等語,資為置辯。再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慶潤公司有上開過失行為之事實,係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北區勞檢所)97年10月8 日勞北檢製字第0975019627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向北區勞檢所函調上開勞動檢查資料,依北區勞檢所98年9月22日勞北檢製字第0981015991號函及所附之勞動檢查資料卷宗(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14 頁)顯示,北區勞檢所於97年10月3 日至被告慶潤公司進行勞動檢查,經檢查結果,被告慶潤公司共有13項違反法令事項(違反內容及法規如附表所示),然就被告慶潤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 條之「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未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項下,註記為粉碎機之開關(見本院卷第112 頁),未設有上開安全防護設施,核與原告本件受傷之機台為「中空區成型之射出機台」無涉。此外,觀諸被告慶潤公司經北區勞檢所指陳違反法令規定之設施內容,均無「中空區成型之射出機台」有違反法令規定之處,是原告根據上開北區勞檢所之函文,即認被告慶潤公司之「中空區成型之射出機台」,有電源開關未設置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之安全設施,尚嫌無據。此外,原告就其受傷之原因,係因被告慶潤公司之「中空區成型之射出機台」之電源開關未設置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之安全設施所致一情,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遽以其於上開「中空區成型之射出機台」受傷,即認被告慶潤公司未就上開機台之設有安全防護設施,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即屬無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慶潤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慶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慶潤公司之「中空區成型之射出機台」,未設有上開安全防護設施,致原告受有傷害,是被告慶潤公司就兩造之勞動契約,顯然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慶潤公司就「中空區成型之射出機台」未設有安全防護設施,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慶潤公司之事由所致,亦屬無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本件原告與被告慶潤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提供勞務,並由被告提供工作場所、時間及工資,而被告慶潤公司現仍存續經營,並無不能提供工作場所及工資情狀,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又依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2 份,均係通知原告至被告慶潤公司辦理復職手續,顯見被告慶潤公司就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以上開事實主張可歸責於被告慶潤公司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復依據民法第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應賠償醫療費用27,939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61,709 元、看護費用56,000元、交通費用5,328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
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中,未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末段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參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項之規定,應認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應屬適當。原告主張其於工作時間內,遭被告慶潤公司廠內之「中空區成型之射出機台」壓砸受傷,係屬職業災害一情,為被告慶潤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慶潤公司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復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7,939元一
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被告慶潤公司對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而不
能工作,是請求被告慶潤公司應給付自97年10月1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26,400元等語,被告慶潤公司對於原告主張每月工資金額為26,4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規定之工資補償,應為原告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始得請求補償,惟依原告所受之傷害,經就醫治療後,已回復工作能力,不得請求上開工資補償等語。又查:
⑴按勞工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時,雇主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條文所稱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 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90年
6 月12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因上開傷害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治療,依原
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39 頁至第144 頁)所示,原告治療情形如下:
①林口長庚醫院97年9 月25日、11月20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7年9 月17日入急診,於同日住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肌腱修補手術治療,於同月25日出院,原告曾於同年10月2日、23日、11月6 月、20日,至上開醫院門診治療,宜再休養至少2 個月。
②林口長庚醫院97年12月25日、98年1 月5 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7年12月16日住院,同月17日接受肌腱粘黏放鬆手術治療,於同月23日出院。原告曾於同月4 日、25日、98年1 月5 日,至上開醫院門診治療,宜休養1 個月。
③林口長庚醫院98年2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97年12月16日住院,同月17日接受肌腱粘黏放鬆手術治療,於同月23日出院。原告曾於同月
4 日、25日、98年1 月5 日、19日、2 月2 日,至上開醫院門診治療,宜休養1 個月。
④林口長庚醫院98年2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98年2 月24日,至上開醫院門診治療,原告右手第四、五指仍須支架固定,仍須休養1 個月。
⑤林口長庚醫院98年3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98年3 月10日至上開醫院門診治療,建議需住院以腳趾關節移植右手無名指關節顯微手術治療。
⑥林口長庚醫院98年3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98年3 月24日至上開醫院門診治療,原告右手無名指近指間關節外傷性關節炎,出力將造成更大疼痛,仍須休養1 個月。
⑦林口長庚醫院98年4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98年4 月24日至上開醫院門診治療,原告右手無名指近指間關節外傷性關節炎,預計98年5月10日住院接受關節移植手術治療,仍須休養2 個月。
⑧林口長庚醫院98年6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98年5 月11日接受左足第2 趾關節移植右手無名指顯微手術,於98年5 月11日至同月15日住加護病房,於同月20日出院,原告曾於同月26日、
6 月2 日至上開醫院門診治療,仍須休養2 個月。⑶本院另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送國立臺大醫院進行勞
動能力喪失之鑑定,並詢問依原告所受之傷害,所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經其98年10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4226號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意旨略以:有關受傷後休養日數一事,依照美國Medical disability advisor,手指骨折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者,如要回復中度負荷工作,一般需要28天,最長可以達56天,此外,天數的延長亦會受到下列因素影響,如是否為慣用手(本案謝先生為慣用右手受傷),與是否有併發症(本案謝先生後續發生手指肌腱沾黏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而依原告上開就診情形,原告自97年9 月17日受傷後,即陸續到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經醫囑宜休養之期間,直至原告於98年6 月2 日就診治療時,醫囑仍須休養2 個月,顯見至2 個月後之98年8 月2 日止,原告仍係醫療期間而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此外,依據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復健治療預約單顯示(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52 頁至第160 頁),原告至98年10月1 日止,仍到院實際治療,且每1 至3 日,均須到院接受復健治療,且原告確因本件傷害遺有手指肌腱沾黏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之休養期間,尚非以上開國立臺灣大學函附之56天為據,應認原告自受傷起至98年10月1 日止,此段醫療、復健期間,仍屬醫治療養直至回復勝任原有工作之工作能力之醫療期間。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告受傷後,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到公司工作,並提出存證信函2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惟觀諸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被告將以原本俸調派原告至足以勝任之職務,而核與原告原本之工作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已回復工作能力。從而,應認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至最後復健之98年10月1 日之日止,係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被告應給予工資補償,為有理由,自98年10月2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99年1 月5 日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段期間為醫療期間而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慶潤公司補償此段期間之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被告慶潤公司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慶潤公司及勞保局按月給付之薪資云云,惟就此部分之事實及應扣除之金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慶潤公司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而殘廢,殘廢等級為第15級即一
手拇指及食指以外手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應發給天數為30天,但因原告係職業災害受傷,應加給50%,是以應發給天數為45天(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參照),從而被告慶潤公司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39,600元(880 ×45=39,600 )等語,被告慶潤公司否認原告因本件受傷而殘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國立臺大醫院上開函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記載:根據本院門診所見,謝先生右手手指雖已恢復大部份的屈曲角度,但仍留有部分運動範圍的受限,右手第4 、5 指的皮膚慮覺有輕度受損;因謝先生於98年5 月11日接受右手第4 指近音指關節的關節轉換手術,至評估工作能力的時間尚未達1 年以上,因此,上述所評估之工作能力減損(鑑定意見: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6 %)僅代表目前當下的情形,如要評估永久之失能狀況,可能尚需於開刀後滿一年時再做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原告之右手手指既已恢復大部份的屈曲角度,其右手手指尚非不能屈伸;另依據原告所提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15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7.69%,而原告經國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6 %,尚未達殘廢等級15所稱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綜上情況,難認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其右手手指經治療終止後,仍遺存殘廢之情形。此外,原告就其右手手指經治療療,仍遺存殘廢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慶潤公司給付殘廢補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本件職業災害,得向被告慶潤公司請求醫
療費用補償27,939元,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0月
1 日止,按月給付26,400元之工資補償;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亦有規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故同一職業災害,如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取得補償,就其得補償之數額,雇主即可予以抵充,只須補給不足差額即可。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業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發給傷病給付18,480元,此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被告慶潤公司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金額,經以勞工保險局給付之18,480元抵充後,被告慶潤公司應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9,459 元。
⒌被告末辯稱:原告就本件受傷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是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慶潤公司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慶潤公司給付醫療費用9,459 元,及自97年10月
1 日起至98年10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工資26,400元,並就醫療費用9,459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慶潤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即醫療費用9,459 元,工資補償317,
680 元(計算式為: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0月1 日止,共12月1 日,合計為26,400元(每月工資)×12+880(每日工資)=317,680元),合計327,13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慶潤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被告慶潤公司於97年10月3 日經北區勞檢所檢查違反法令
事項┌─────────────┬──────────┬─────┐│違反法規內容 │違反法規條款 │備註 │├─────────────┼──────────┼─────┤│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 ││項之設備及作業,未訂定自動│第2 項(自動檢查第79│ ││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條) │ │├─────────────┼──────────┼─────┤│雇主對擔任乙種勞工安全衛生│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報備 ││業務主管之勞工,未於事前使│規則第3 條第1 項 │ ││其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 │├─────────────┼──────────┼─────┤│研磨機(除內圓研磨機外)未│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70│ ││設置護罩。 │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 │5 條第1 項 │ │├─────────────┼──────────┼─────┤│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馬達 ││,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第43條暨勞工安全衛生│ ││、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法第5 條第1 項 │ ││部分,未設置護罩、護圍、套│ │ ││胴、跨橋等設備。 │ │ │├─────────────┼──────────┼─────┤│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第56條暨勞工安全衛生│ ││虞者,未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法第5 條第1 項 │ ││不得使用手套。 │ │ │├─────────────┼──────────┼─────┤│雇主對於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害勞工之虞者,未設護網或護│第83條暨勞工安全衛生│ ││圍等設備。 │法第5 條第1 項 │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出入門,未有連鎖裝置,使搬│第95條暨勞工安全衛生│ ││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 公分以│法第5 條第1 項 │ ││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 │ ││啟之。 │ │ │├─────────────┼──────────┼─────┤│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電氣開關(││,未依電業法規規定施工及勞│第239 條暨勞工安全衛│牆上) ││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生法第5 條第1 項 │ ││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 │ ││,未符合國家標準規格。 │ │ │├─────────────┼──────────┼─────┤│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粉碎機之開││(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第241 條暨勞工安全衛│關 ││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使用目│生法第5條第1項 │ ││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 │ ││,如勞工於作業進行中或通行│ │ ││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 │ ││電之虞者,未設防止感電之護│ │ ││圍或絕緣被覆。 │ │ │├─────────────┼──────────┼─────┤│雇主對堆高機應每月就該機械│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 ││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1 次。 │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7條│ ││ │第2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 ││ │法第14條第2項 │ │├─────────────┼──────────┼─────┤│雇主對升降機,應每月就該機│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 ││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1 次。│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2條│ ││ │第2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 ││ │法第14條第2項 │ │├─────────────┼──────────┼─────┤│工作用階梯應設扶手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 │第29條第1 項第4 款暨│ ││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 │第1項 │ │├─────────────┼──────────┼─────┤│堆高機應置警報裝置。 │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51│ ││ │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 │5條第1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