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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貿錄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受被告(公司)之僱用,主要擔任採購工作,並只兼管

被告部份零用金之支出,且被告其他各項應收帳款均直接將所收款項交付當時之會計即訴外人丙○○(下稱丙○○),並非由原告管理,約民國95年9 月下旬左右,被告查帳發現有現金短少情事,惟原告所提領之零用金均已交予丙○○支用,日記帳上均有載明,丙○○復承認自己作帳不實,且承認原告並未指使,顯見短少之現金係丙○○所侵吞,並非原告侵吞。詎被告仍於97年10月31日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下,將原告自同年11月1 日起留職停薪,而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嗣被告於98年2 月11日再以98貿錄解字第0206號函(下稱系爭0206號函)以原告虧空公款為由,通知解僱原告。

㈡原告於被告主要係負責採購工作,並據此領取薪資,管理部

分零用金只是原告兼任工作,且未因管理零用金而多支領任何薪資,原告主要從事之採購工作,並無發生任何違失。且被告當時之負責人林民輝有最後於會計傳票上審核簽章確認之權限,監察人蔡茂松及負責人林民輝均得行使查帳權,監督核對丙○○所製作會計帳目與存摺交易明細是否相符,渠等二人均屬丙○○會計帳目之主管人員,詎蔡茂松、林民輝長期疏未監督查核丙○○所製作之會計帳目,致使丙○○有可趁之機,長期連續侵占被告之零用金並製作不實之日記帳及月報表。林民輝為被告當時之負責人,其過失責任等同於被告本身之與有過失責任。而被告監察人蔡茂松依公司法第

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並未善盡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或同法第219 條所定委託會計師審核帳冊之權。況被告始終未制定完善之會計稽核制度,就帳載之疏失有重大與有過失,被告將查帳疏失之責任均推卸予原告一人,實非公允。又原告雖於95年7 月底曾向被告借支40萬元,但已告知被告原負責人林民輝,並無違失。

㈢被告因帳載誤差對原告及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雖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訴字第1348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判令原告或丙○○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91 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仍維持原判決。系爭第一、二審判決雖均認定原告未為監督會計帳目內容,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並未認定原告虧空公款,而被告卻係以原告虧空公款為由將原告解僱,顯非適法。再者,被告約於95年9 月下旬左右即已查帳發現有現金短少之情事,卻未於30日內將原告解僱,而遲於98年2 月11日始通知將原告解僱(原告於翌日收受解僱通知),是被告如欲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已違反同法第12條第2 項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已以98年3 月4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30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同條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㈣原告自74年7 月起即受僱於被告年資共23年又8 月,每月薪

資為4 萬3,900 元,自97年11月1 日起遭被告違法留職停薪迄98年3 月4 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被告共積欠原告之薪資以4 個月計算總額為17萬5,600 元(計算式:4 萬3900元×

4 月),另資遣費共為103 萬8,967 元【(4 萬3,900 元×23個月)+ (4 萬3,900 元×8/12個月)=103萬8,967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上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21 萬4,56 7元(17萬5,60 0元+103 萬8,967 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 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 1萬4,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㈠原告自74年7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之原始股東之一

,擔任採購及財務主管,負責零件備料之採購,及保管被告之銀行存款簿與自銀行將款項領出並用於採購之支出,暨被告內部之零用金之保管與支用。被告於95年8 月、同年9 月間查帳發現被告之銀行存款與帳目誤差金額計190 萬元,原告旋於同年9 月5 日補回40萬元,然被告帳款差額仍有150萬元,原告與會計丙○○互推責任,被告遂對原告及丙○○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系爭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認定丙○○或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被告14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被告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後之97年10月31日公告原告自同年11月1 日起留職停薪,並於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後之98年2 月11日再以系爭0206號函通知解僱原告。嗣原告於同年月16日簽立同意書,將其名下之被告股權同意由被告購回轉讓予被告指定之人,復以此價金作為返還140 萬元之代價,並辦竣前開股權移轉登記而退股。

㈡原告原為被告之股東,因此擔任採購及財務主管,由股東賦

予帳務管理、零用金之保管及支用等重責,原告本應依其職權盡較善良管理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惟竟挪用公款,導致被告帳目不清而生鉅大損害,依被告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東合約書)第7 條約定:股東必需對公司盡忠、盡職如有貪污、瀆職經公司查覺由股東會半數以上通過無條件退股,嚴者送法究辦並追索賠償公司一切財務損失」之規定,原告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無條件退股,而原告之職務係源自於被告股東身分,其既已非被告股東,被告即無繼續僱用之必要,且原告違反系爭股東合約書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解僱原告,不給付資遣費及留職停薪之薪資,洵無違誤。

㈢被告雖於95年8 月、同年9 月間即查帳發現銀行現金短少,

惟斯時原告與丙○○皆否認挪用公款互推責任稱係他方所為,被告於事實未查明之前,僅知悉確有差額帳載存在,而不確知何人所為,尚不足逕認原告虧空公款即予解僱,比照公務員涉嫌違法,一經起訴即先予以停職,待判決有罪確定後而未受緩刑宣告且不得易科罰金即將之免(撤)職之法理,被告雖未提出刑事告訴,然另對原告及丙○○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系爭前案判決係於98年1 月23日確定,被告於98年2 月4 日收受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書,確認原告有違背股東合約書關於盡忠、盡職之約定,亦因原告受僱掌管財務卻帳目不明、缺乏誠信而有違勞動契約,被告基於股東合約書之約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規定,於98年2 月11日解僱原告,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4年7 月19日起迄98年2 月11日止任職原告,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

㈡原告原為被告之股東,且受僱被告負責採購。丙○○原亦受

僱於被告,擔任主辦會計之人員,被告之日記帳及月報表皆由丙○○負責製作。

㈢95年度下半年被告查帳,發現月報表所記載之現金存款金額

與銀行存款簿內實際之存款金額不符,款項有短缺,原告已先行補回40萬元。

㈣原告對丙○○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惟經桃園地檢署偵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即告訴人)聲明再議後經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㈤被告於96年8 月16日向原告及丙○○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經系爭第一、二審判決均判令原告或丙○○應返還被告14

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並確定在案。㈥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公告將原告留職停薪,並於98年2 月11

日以系爭0206號函通知解僱原告,原告於翌日收受上開通知。

㈦被告於98年2 月16日簽立同意書,將其名下之被告股權由原

告購回並轉讓予被告指定之人,並以上開買賣價金作為返還140萬元之代價,該股權並已完成移轉登記。

㈧原告於97年3 月4 日以系爭第3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月5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28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 月11日以伊「虧空公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將伊違法解僱,伊已於98年3 月4 函告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原告解僱,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

㈠原告有無虧空公款?⒈原告否認有虧空公款,抗辯係會計丙○○虧空公款云云。惟

查,丙○○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審理中雖曾由被告身分轉為證人再由兩造進行詢問,而丙○○陳稱錢不在伊這裡,也不是伊拿走的,150 萬元都在乙○○那邊云云(見系爭第一審判決卷第82頁、85頁)。惟按,丙○○與原告因帳冊記載有150 萬元差額而遭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兩人利害關係相反利益衝突,丙○○於本院審理中或前案一、二審所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尚不得逕引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又本件除丙○○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虧空被告公款之事實存在。

⒉另原告雖曾對丙○○提起侵占之告訴,惟業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49

0 號不起訴處分,而原告(即告訴人)雖曾聲請再議然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7年上聲議字第846 號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上開侵占案件偵查卷證,查核無訛。是本件亦無從認定係丙○○有虧空被告公款之事實存在。

㈡被告帳載差額,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前案判決業已判認原告或丙○○對被告應負140 萬元損

害賠償責任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第一、二審卷證判決查閱無訛。經查:⑴95年度下半年被告查帳,月報表所記載之現金存款金額與銀行存款簿內實際之存款金額不符,款項有短缺【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丙○○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具結證稱:「(公司查帳發現誤差190 萬元,誰對出來的?)何小姐,何素秋。」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81頁);復於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至95年8 月底現金差額短少190 萬元,係經伊詳細計算。查帳過程中,伊與乙○○(即原告)各自查核,後伊向乙○○報告查核結果差額190 萬元,乙○○並沒有反對,後來乙○○又匯4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系爭前案第二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並有丙○○製作之8 月份明細表在卷可稽(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9 、47頁)。⑵審酌,丙○○擔任被告會計職位,負責製作帳目內容,其查帳核算結果,原告並未表示反對,且又經第三人何素秋核對帳載有誤差,足徵被告抗辯於95年8 月份結算核對公司銀行存款簿實際記載之金額現金短少190 萬元之事實,應堪採信。

⒊兩造並不爭執乙○○於95年9 月5 日匯回40萬元予被告,並

有被告96年4 月16日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卷第12頁),且據丙○○於本院審理中及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69頁反面,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46頁)。故被告於收受乙○○匯回40萬元後,尚有現金差額為150 萬元之事實,亦可採認。

⒋再者,原告於系爭前案第一審訴訟中於97年4 月15日提出民

事答辯續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抗辯,除於95年9 月5 日匯交被告40萬元外,尚有10萬元零用金,已支用於:⑴匯江世海請代繳關稅7 萬9,130 元及匯費30元。⑵燃料費及附加5%營業稅3,009 元、151 元。⑶拜土地公及七月普渡好兄弟3,

216 元。⑷雜費580 元。⑸書報費450 元。⑹材料費及附加5%營業稅2,700 元、135 元。⑺運費100 元,交504 元現金予丙○○,並將剩餘1 0,000 元零用金於95年10月4 日繳回被告等節。被告於系爭前案第一審97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5 個月、4 次庭期間(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27 至

254 頁),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對原告該10萬元之支出為爭執之意思表示。再查,原告就該10萬元支出係於被告查帳之後,且為原告於95年9 月5 日匯交40萬元予被告後所支出,有現金簿在卷可憑(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38 1頁反面至38

3 頁),前開支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前案第二審卷第第109 頁至第110 頁),此10萬元支出自應扣除。從而,被告帳載短少之金額計140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10萬元)。

⒌原告為被告監督會計帳目之直屬主管,據丙○○證述明確(

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審卷第83頁、系爭前案第二審卷第69頁),原告亦不爭執其從事機械材料採購工作外,兼任財務主管之工作(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280 頁),故原告自應就會計帳目有無不實部分負監督責任。被告帳目短少現金140 萬元,則原告因過失未為監督會計帳目之內容,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辯稱被告原董事長林民輝、監察人蔡茂松始為會計帳冊之直屬主管,其未支領財務主管之薪資,故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洵無足採。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㈢被告將原告留職停薪及解僱,是否合法?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乙存存摺由誰何管

?)有時放我這裡,有時放在原告乙○○那裡。(為何會發生虧空公款(按:應係「帳載差額」之意,以下均同)之事?)因為原告乙○○有時會領回家作私人用。因為,有一次領完錢後原告乙○○就直接拿回家。原告乙○○事後自己告訴我,一部份錢他先作為私人用。事後,原告乙○○有告訴我有補足公款,但實際上是否有補足,我不清楚。(虧空公款期間為何?)95年8 月左右公司股東蔡先生(也是監察人)來查帳,發現有虧空公款之情事。(虧空公款金額多少?)當時差額約150 萬元。」;「(原告今日庭呈之現金簿(即原證九),是否由妳製作?)是。」;「(提示原證九第

102 頁上方,有記載「40萬元未入」,該筆記載是查帳前還時查帳後記載?)是查帳之後發現少了40萬元,我才補記該筆金額。(提示本院卷103 頁,有記載「40萬元加8/21、10萬元」該筆金額是查帳前記載或是查帳後記載?)是95年8月初查帳後才記載。(請求詢問上開兩筆金額,是否關於零用金之記載?)是。(請求詢問上開兩筆金額,於何時記載?)約95年時記載的。」;「(請求詢問,查帳之後原告乙○○是否有回補40萬元?)有。(是否知道為何原告乙○○要回補40萬元給公司?)當時不知道原告有領這40萬元,是後來查帳時才知道原告乙○○有領這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另證人蔡茂松即被告之監察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何時查帳?)95年8 月底查帳。(為何查帳?)因為被告有一筆客戶現金收入約100 萬元,公司有欠銀行貸款,我想拿這筆錢加上其他款項合起來還銀行錢。(查帳結果為何?)查帳後發現公司被虧空公款約167 萬元。(公司零用金都是由誰管理?)由原告乙○○管理。(管理多久?)從公司民國70幾年成立以來,都是原告乙○○在管理。」;「(如何發現被虧空公款40萬元?)因為我要拿上開100 萬元加上其他款項,上開100 萬元,經過查帳後才發現被虧空公款40萬元,仔細查帳後才發現實際上被虧空公款約16 7萬元。(發現虧空公款,如何處理?)公司有開會,原告乙○○當場有向公司道歉,並承認他有將公司40萬元挪為私人用。(後來原告乙○○是否有補足虧空公款之金額?)沒有,僅有補40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8背面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兩名證人均證述「原告有短少40萬元」乙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參以,丙○○帳冊記載不實,原告未盡監督之責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主管會計帳冊之監督,本應謹慎小心,善盡職責,詎不僅未盡監督之責在先,且就其主管之金錢未經合法程序擅自借用,縱嗣後有補回,然其程序亦有重大瑕疵,顯已破壞原告與被告勞雇間之信任關係,堪信已符合上揭法條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形。

⒊次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

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復主張伊向被告借支款項,被告前任負責人林民輝均知情云云,惟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雖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然其股東全部不過為10人,均在公司上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並有該10名股東簽名之股東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因而,縱令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支款項,原負責人林民輝知情屬實,亦違反上開公司法「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之強制規定,縱事後其他股東自帳冊之記載中知曉上情,原告仍不得執此卸責,是其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縱其果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然其事實

發生於00年8 、9 月間,而被告係於98年2 月11日始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確知責任歸屬何人,且客觀上勞工已確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言,若事實真相不明之際,貿然予以解僱勞工,勢將破壞勞資關係和諧,殊非勞基法保障勞工之本旨。本件被告於95年8 、9 月間查帳時,固然已發現帳冊記載與銀行存款有誤差,但因原告與會計丙○○互推責任,被告乃對渠等二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即系爭前案訴訟),乃以訴訟程序為確定責任歸屬之方法,並藉以確定原告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形。嗣系爭前案第一審訴訟於97年10月31日公告,被告旋公告原告自同年11月1 日起留職停薪,其後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於98年1 月23日宣判全案確定,被告則於判決後之98年2 月11日再以系爭0206號函通知解僱原告,而原告亦不否認係於翌日收受該通知函,自難認已逾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洵屬合法。而依此一事由被解僱員工不得享有資遣之權益,是原告請求資遣費,洵無足採。

⒌末以,留職停薪係屬雇主對勞工之重大懲戒處分,因影響勞

工權益至鉅,自不得漫無限期,而應視事件性質,有其特定期間或期間過長應另為適當之處置。本件被告以原告及會計丙○○帳載差額之責任歸屬,對渠等二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於系爭第一審判決後將原告留職停薪,迄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將原告解僱,上開留職停薪期間,係第一審判決後上訴至第二審判決宣判之期間共約4 個月,此一留職停薪期間原告既未為被告服勞務而係待判決結果釐清責任,被告未核發薪資,尚難認於法有違。準此,原告請求自97年11月1日至98年3 月4 日止共4 個月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98年2 月12日原告收受系爭0206號函之日起合法終止而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留職停薪期間4 個月薪資合計121 萬4,56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