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 告 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吳旳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5 萬9,929 元及新台幣4 萬0,4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澳幣請求部分,言詞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4,032 元(計算式:被告過失短少澳幣587 元+過失溢發澳幣3,445 元),其餘聲明不變,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初至原告(公司)面試,並自同年8 月8 日起接受原告安排,派遣至澳洲原告轉投資之MIDAS 公司擔任儲備管理、出納人員,有兩造簽立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為憑。詎被告自同年11月21日起即無故曠職,行方不明。嗣發現被告因過失而溢發員工薪資澳幣3,445 元,過失短少澳幣587 元,共計澳幣4,032 元,此部分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澳洲MIDAS 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原告。㈡原告派遣被告至澳洲墊付出國機票新台幣3 萬3,900 元、簽證費5,520 元、體檢費1,000 元,共支出新台幣4 萬0,420 元,依系爭僱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未作滿1 年即離職,應賠償原告上開墊付費用。㈢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暨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4,032 元及新台幣4 萬0,4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僱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其第6 條約定:「被告未作滿一年離職,則來回機票、交通費、體檢費簽證費和機場稅等,全數退還原告」(下稱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款)等語,不論原告離職原因為何,其風險均歸被告承擔,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預先免除原告責任之規定;且片面加重被告責任而符合同條第2 款規定;另使被告預先拋棄或限制其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或民法第489 條所定終止契約之權利,亦違反同條第3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且學者及實務見解,均認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若不具必要性,其約定應屬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機票費用等,顯無理由。㈡原告主張MIDAS 公司員工薪資係委託當地ADP 機構代發,而被告則為負責與ADP 聯絡之人,ADP 係依據被告所製作之薪資表發放員工薪資,因被告誤繕致溢發薪資,造成原告損害云云,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溢發薪資情事。且迄未就被告是否誤繕薪資表?有何過失?原告受有何損害及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說明,自不得請求。又證人丁○○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擔任澳洲MIDAS 公司總經理一職,其證言難期客觀公正,自難採信。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7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任職原告,並經原告派遣至其轉投資設於澳洲之MIDAS 公司擔任管理、出納工作。
二、原告負責人配偶丁○○擔任澳洲MIDAS 公司之總經理。
三、澳洲MIDAS 公司員工薪資之發放係委由當地ADP 機構發放,而(原告在職期間)該機構係依原告所製作之薪資表冊發放薪資。
四、澳洲MIDAS 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就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並以98年9 月17日民事準備書續狀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8頁)。
五、如認被告有過失溢發員工薪資情事,其應返還金額以澳幣為單位(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
六、原證三之書證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是否有效?㈠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
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審酌勞動契約中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是否有效,應先審查是否具必要性,其判斷標準如下:⒈雇主是否對勞工施以合理培訓期間,而勞工因此獲得新技能及智識及經驗之累積。⒉雇主付出之培訓成本,是否因勞工未留任達一定期間而無法回收成本,亦即應斟酌勞資雙方權利義務是否均衡,是否互利共榮。若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有其必要而生效,其次再審查是否具合理性,亦即約定留任期間是否過長,亦或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
㈡被告之前任會計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證人任職期間是否有與被告重疊?)被告是接我的職位,我和被告交接職務的期間約二個禮拜。我有和被告解釋要交接的工作內容。(擔任原告MIDAS 會計之執行工作內容為何?)原告在澳洲有四間店,每天回收四間店的營業額,每天早上要發放四間店放在收銀機基本的零錢,每二個禮拜要做一次薪資表,發放薪水;而且還要接觸銀行,要把這四間店每日營業額,累積到三日左右就要存到銀行;還要製作每日營業額的表格,偶而要到總店的收銀臺收現金。(這二個禮拜期間是否有指導被告製作報表?)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經查,被告任職原告,自97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經派遣至原告轉投資之澳洲MIDAS 公司擔任儲備管理、出納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㈠】。審酌,被告受派遣係擔任澳洲MIDAS 公司之會計、出納工作,揆諸其工作內容係澳洲商場之收銀及盤點,並製作員工薪資表冊供ADP 機構核發薪資,應認具相當專業性,原告有施以一定期間專業訓練,俾使被告得勝任其工作之義務。惟依證人乙○○證言,被告接替原告之工作,僅由該證人指導製作報表約二個星期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對被告施以專業訓練,提昇其專業技能或智識,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此付出培訓成本,因被告提前離職而無法回收其成本。是被告抗辯,系爭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無效。洵屬可採。上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既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機票等費用共計新台幣4 萬0,42
0 元云云,即無足取。
二、被告是否有過失溢發薪資計澳幣3,445元?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於原告主張你溢發五人薪資
,有何意見)這是原告負責人丙○○,叫我外場幫忙,所以我根本沒有時間核對。所以才會溢發該五人薪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接我的職位...。(提示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之書證,能否看出有何錯誤?)用黑筆圈起來的金額很明顯不對,WORKCOVER 的薪資發放,不應乘以每小時的工資;另外這資料上有五個人,每個人都作兩筆這是錯誤的。因為這五個人應為一個月發放一次。所以作兩次薪資時會輪到他們五個人一次。」;「..請求詢問證人乙○○原證六及原證五,被告是否有對上開五個人溢發薪資?)有多發了六次。」;復證稱:「(請求詢問,若是上開十次提前發放,那該金額是差多少?)以被告所次十次都要給,從第五次開始溢發,溢發的金額共為澳幣7963.33 元」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第96頁背面)。經查,證人乙○○與被告係前後任會計,且已自原告離職,與被告並無夙怨,應無故為不實證言,甘冒刑事偽證罪訴追之必要,其證言堪可採信。是依被告自陳及上開證人證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溢發員工薪資共計澳幣7963. 33元致MIDAS 公司受有損害,而該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溢發澳幣7963 .33元扣除已追回部分,應返還溢發澳幣3,44 5元,核屬有據。至於,被告雖否認原告僅追回部分澳幣(其真意係抗辯原告已追回全部溢發金額),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除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尚主張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其基礎事實相同,目的無非求本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因原告就債務不履行部分已受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論述侵權行為部分。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 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被告因過失而溢發員工薪資,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僱用被告,並將之派遣遠渡重洋至其所轉投資之澳洲MIDAS 公司擔任儲備管理、出納人員,原告有施以一定期間專業人員訓練俾使被告能勝任工作之義務,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盡此一義務,顯然與有過失。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計澳幣2,412 元(澳幣3,445 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是否有過失短少澳幣587元情事?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平常會到澳洲抽查,
97年11月間我到澳洲,被告非常老實直接向我說,她掉了錢,後來我跟她核對,共短少3 筆澳幣,2 筆200 元,1 筆38
7 元,總共短少787 澳幣,但被告有還我200 元澳幣,因此尚短少587 元澳幣。..原告願意更正用語,被告應該是短少而非侵吞公款587 元澳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此外,復有澳洲MIDAS 公司所出具之信函,其譯文內容如下:甲○○又名ANGEL ,曾於2008年8 月受僱於澳洲貿易公司,於同年9 月21日不告而別,她因疏忽而遺失澳幣387 元(雜貨部門)及澳幣200 元(傢俱部門),她曾經答應返還此一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上開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原告,其僅陳稱已還200 元澳幣,就其譯文內容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證人證言與書證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澳幣587 元,洵屬有據。
㈡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澳幣共計2,999 元(澳幣2,412 元+
587 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澳幣2, 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起訴日澳幣與台幣之兌換比率計算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