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樺信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被上訴人丙○○之部分為新台幣(下同)940,15
9 元、就被上訴人甲○○之部分為382,802 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為15,525元、6,2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