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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 告 劉碧梅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桃園縣私立晨光幼稚.法定代理人 陳清鴻訴訟代理人 陳若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此為被告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尚非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4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幼稚園擔任助教乙職。97

年9 月11日被告竟藉口原告從事金錢借貸,導致多位債權人至被告幼稚園討債,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4 款規定,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然原告並未到處借貸,更未曾對於被告或其共同工作之同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是被告以上開理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則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契約效力,理由如下:

⒈原告並未與同事間有任何債務問題:

⑴依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

31號不起訴處分書、借據及本票等內容,可知係原告友人古度文與原告姐姐(即劉碧琴、劉碧英)有債務糾紛,上開借據及本票均為訴外人張錦祿與訴外人汪月圓間之借款事宜,與原告無涉。

⑵原告並未因債務糾紛而於園內遭強行帶離工作場所領

款還債之情。原告之所以對姐姐提出恐嚇等告訴,實係因渠等因原告友人古度文與渠等之金錢糾紛,竟強行取走原告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險解約後取得之解約金支票,事後更強押原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 弄○○號私行拘禁,期間更搶走原告之行動電話,並非因原告姐姐於被告幼稚園中有任何強暴行為。且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顯示,並無顯示有原告遭人強行帶離被告幼稚園之情,被告負責人女兒陳若雯於偵查庭中亦稱原告未遭強行帶離,故被告指稱並非真實。

⑶再者,依據證人邱華雄及張錦祿(皆為被告之員工)

之證詞可知,係第三人陳家儀及汪月圓向證人借貸,而非原告。陳家儀僅係透過原告之關係而向證人邱華雄借款。又汪月圓向原告借款時,因原告經濟上不允許,而斯時證人張錦祿也在場,即主動向汪月圓表示願意借款,並非因原告介紹而直轉向證人張錦祿借款。承上,原告並未與同事等人有直接之債務糾紛,縱第三人陳家儀與汪月圓確係透過原告而向證人邱華雄及張錦祿借款,然是否要借款予陳家儀及汪月圓亦係經證人邱華雄及張錦祿之思考後而決定,原告並無慫恿或做任何保證等意圖擾亂證人等之決定,此單純屬於證人等與陳家儀及汪月圓之糾紛,證人邱華雄及張錦祿既想賺取利息錢,本應承擔借款後可能有難以收回借款之風險,豈有責怪原告之理。

⒉被告並未禁止員工間有私人借貸之行為:

⑴依據證人曾秀鳳於鈞院99年1 月26日之證詞可知,被

告並未告訴員工不能有私下之金錢往來,此參「法官問:園長、主任有無告訴你,員工間不能有私下金錢往來,如有,就要解聘?答:我不清楚。」等語即可明。況依證人湯秀琴於鈞院99年1 月26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證人說,園長說員工間有私人借貸,就不能留在學校是指如果有私人借貸,就一定解僱,還是指兩造會因為不好意思所以不願意繼續留在學校?答:這樣同事間感情會不好,工作不能同心,就只好離職。」等語。顯然縱使園長曾告知員工間不能私下借貸,亦僅是提醒原告私人借貸可能會產生之問題之道德勸說,並非強制規定。否則證人湯秀琴又豈可能違反規定借款予原告,而被告又豈可能一方面要求員工不能私下借貸,卻又私下借貸予原告。

⑵被告提出97年8 月1 日之緊急公告,規定禁止員工間

之私下借貸乙節,上開公告係於97年8 月1 日公告,該公告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且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並未曾張貼此等緊急公告,兩造於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時,被告亦未曾提及此等緊急公告,更未曾提及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顯然上開公告係被告臨訟始製作之文件。而被告主張原告與員工間之私下借貸事件,均發生於公告張貼之前。姑不論證人詹麗華之證詞與證人湯秀琴、曾秀鳳不一致,縱其陳述為真,被告口頭告知亦為張貼上開公告約前約1 個多月,即97年7 月左右,而被告指稱原告與同事間之私下借貸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

是後來發佈通知之效力,無從溯及既往規定已發生之事實,亦即原告自97年6 、7 月起未與同事間有私下借貸,被告以此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實無理由。⒊原告於97年9 月8 日遭園長要求不要上班,遂向擔任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事務基金會秘書長之古度文求助,且因原告姐姐來被告幼稚園找原告亦係因古度文所引起,故有要求古度文解決問題之必要,但不能因古度文曾致電被告或向教育局申訴之個人行為,即與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乙事混為一談。況依據證人古度文於鈞院99年5 月25日之證詞可知,證人古度文曾因原告於97年9 月8 日上午突遭被告幼稚園開除且未給予薪水,而於97年9 月8 日上午8 點多至被告幼稚園與園長見面,而兩人商談後,被告幼稚園園長表示原告在幼稚園表現不錯,且同意原告繼續任職被告幼稚園。後因原告仍未領取薪資,故於97年9 月9 日致電被告幼稚園,除欲感謝被告幼稚園園長外,尚反應被告幼稚園之安全問題及被告薪資尚未發放問題。因被告幼稚園主任即陳若雯態度不佳,而證人古度文剛好在桃園縣縣政府,故順道至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反應上開問題,因承辦人員不在而於翌日97年9 月10日再次前往教育局,當天係由教育局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告。整個過程非如被告所稱騷擾,而係就勞資爭議之溝通。再者,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在先,古度文依法幫原告主張權利又豈有違法。

⒋綜上,原告並未到處借貸,更未曾對於被告或其共同工

作之同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業如前所述。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則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契約效力,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即屬存在,則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依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500元計算,則被告自97年9 月11日起(97年9 月1 日至97年9 月11日僅領取8,000 元)至98年5 月31日止,尚應給付原告薪資為320,500 元(36 ,500 元×9 個月-8 ,000 元=320,500 元),並自98年6 月1 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6,5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此外,被告稱原告每月薪資僅16,500元至17,400元,並非真實,分述如下:

⒈自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可知,原告自96年1 月起,

每月薪資轉帳金額為36,500元,96年5 月4 日起高達56,500元,但被告卻將原告薪資低報,即被告將原告勞保薪資低報為16 ,500 元至17,400元。雖被告指稱原告薪資轉帳金額高達36,500元或56,500元,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支;然若為借支,豈可能不要求原告另行簽立借據而直接轉至薪資帳戶,再被告豈可能自96年1 月起至97年

3 月止,每月均同意原告借支高於每月薪資所得之金額,況原告任職近13年許,薪資豈可能從未調升。

⒉被告提出之薪資資料並非原告領取之真正薪資:

⑴依據證人湯秀琴於鈞院99年1 月26日之證詞可知,原

告薪資領取之薪資係包含底薪、加班費、及全勤獎金等。分別於每月5 日以銀行轉帳底薪部分、每月10日以現金發放,亦即原告之薪資並非僅是銀行轉帳之金額甚明。

⑵以原告97年3 月薪資為例:97年3 月原告實際薪轉金

額為57,400元,領現部份為6,600 元,然被告提出之薪資資料有關薪轉部份卻為17,400元,領現部份為6,

600 元。然薪轉部份應以實際銀行轉帳為主。⑶退萬步言,縱被告提出之薪資內容之實質薪資(底薪

+績效獎金+ 全勤獎金、職務加給+ 勞保、健保及退職津貼)每月為27,658元係屬真實,然97年3 月份原告實際領取薪資為64,060元(薪轉金額57,400元+ 領現部份6, 660元=64,060元),97年4 月至97年8 月應領取之額外獎金及端午獎金計為15,720元(6,660元+7,860元+1 ,200 元=15,720元),則原告97年3月至97年8 月所領取之薪資計為218,070 元(97年3月份薪資64,060元+9 7年4 月至97年8 月份實質薪資27,658元×5+額外獎金及端午獎金15,720元=218,07

0 元),則原告平均薪資為36,345元。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98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 日給付原告36,5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第2 項、第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係自84年9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幼稚園擔任助理人員,

從事隨車接送幼童及幫忙照顧幼童生活起居、飲食、打掃等工作,其每月薪資約為16,500元至17,400元,係以薪資轉帳存入帳戶,加班費則於計算實際加班時數後,以現金另外發給。但如原告有借支款時,則被告會將工資及借支款一併以薪轉方式於月初轉入原告帳戶。原告主張自97年起每月薪資36,500元,被告否認之;原告97年9 月1 日至11日之薪資為8,000 元、97年1 月至8 月之薪資皆為17,400元,其中97年1 月、3 月薪資轉帳雖有57,400元,然其中40,000元為原告借支,原告並於當月返還。

㈡原告自97年開始,常因個人因素影響其工作態度與服務精

神。諸如,原告於隨車接送幼童途中以及在園內幫忙照顧幼童時,時常打瞌睡,影響幼童上下車安全甚鉅。又原告因個人財務問題,常有銀行以及債權人打電話至園內找原告,影響被告幼稚園之行政管理。而原告亦因此常於工作時接聽電話,處理其個人問題,而置需周密照顧之幼童安全於不顧。此外,原告更自97年7 月30日起,因借貸金錢而與同事屢生糾紛,事後得知以前尚有同事因此財務糾紛而離職。被告有鑑於原告之作為已嚴重影響被告之企業形象及經營管理權,乃於97年8 月1 日緊急公告員工服務守則,將其張貼於打卡鐘旁之公佈欄,並自同日起實施。然而原告之行為並未因上開員工服務守則而有所改善,經被告園長及主任於97年8 月底9 月初告知原告,准原告辦理留職停薪,待原告妥善處理其債務問題後再行復職,然為原告所拒。

㈢嗣於97年9 月5 日下午,有訴外人劉碧琴、劉碧英復因與

原告之金錢債務糾紛而赴被告園內強行將原告帶離工作場所領款還債,上情已造成被告園內師生之恐懼不安,原告此舉無異對被告緊急公告之員工服務守則置若罔聞,更無視其負有照顧幼童安全之責任,嚴重破壞被告之績優幼稚園形象。原告事後不僅未思檢討,尤甚因此而具狀告訴被告主任幼稚園陳若雯及訴外人劉碧琴、劉碧英共同恐嚇,上開案件雖經偵查終結後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上開案件之訴訟期間已嚴重影響被告之經營管理。

㈣又原告於97年9 月9 日使其男友古度文以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勞工事務基金會秘書長身份致電被告,指稱被告不應解僱原告;次日原告友人古度文又來電稱告應加強園區公安,以維護原告之人身安全,並要求主管機關檢查,以原告與古度文為情侶關係以及古度文之社會上不良評價可合理推知上揭行為係屬原告干擾被告經營管理之手段。

㈤綜上所述,被告起先並無解僱原告之意思,乃先訂明員工

服務守則以資遵守,且念及與原告多年勞雇情誼,准原告先辦理留職停薪,待其妥善處理債務問題後再行復職,詎料原告仍不思改進,甚而繼續為上揭嚴重破壞被告績優幼稚園形象之行為,被告為維護園內師生之安全及績優形象而不經預告解僱原告,實屬不得不行使之最後懲戒手段爾。再者,原告為使雇主代理人(即主任陳若雯)受刑事處分而誣指主任陳若雯共同恐嚇乙節,似有「對於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綜上,被告爰於97年9 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㈥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自84年9 月1 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助理人員而

成立勞動契約;被告於97年9 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被告予以否認,辯稱:原告因向同事即訴外人張錦祿借款未償,經其他同事湯秀琴向原告詢問債務清償事宜,原告表示因為張錦祿色,所以要讓他死的很難看等語,是原告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又因原告私人債務問題,致97年9 月4日、5 日,原告之債權人至被告處找原告,影響被告園區之安全管理,事後原告之友人古度文復於97年9 月9 日至11日一連串騷擾被告之行為,是原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是被告以上開事由及規定,於97年

9 月11日發布公文,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公文1 紙為證(見本院98年度壢勞簡調字第15號卷第29頁)。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被告依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證人即被告員工張錦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6年9

月底,即在被告處擔任娃娃車司機;伊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陸續向伊借款多次,僅有清償部分借款,惟尚有80萬元未清償,原告雖簽立切結書擔保還款,但原告尚未還款;雖切結書係記載借款人為訴外人汪月圓,但伊與汪月圓不熟,且實際上伊均係借款予原告等語,並提出郵局存簿資料、切結書各1 紙、本票6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6頁)。

⒉原告否認其有向證人張錦祿借款80萬元,惟觀諸證人張

錦祿所提出之切結書,係由原告出具並擔保汪月圓向證人張錦祿借款之清償,原告復主張:因汪月圓與伊較熟,被告要求伊幫忙證人張錦祿向汪月圓要錢,伊遂簽立上開切結書云云。矧以證人張錦祿與原告同為同事關係,而汪月圓既非被告之員工,且與證人張錦祿較不熟稔,而原告既願出具切結書擔保汪月圓對證人張錦祿債務之清償等情觀之,證人張錦祿證稱其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以原告曾向訴外人湯秀琴表示:「因為張錦祿色

,所以要讓他死的很難看」等語,而認原告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惟原告否認其有為上開侮辱張錦祿之陳述,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據此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⒋被告於98年10月12日提出本院之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陳稱:原告為使雇主代理人即被告之主任陳若雯受刑事處分而誣指主任陳若雯共同恐嚇乙節,而認有該當對於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云云;查,原告前以被告之主任陳若雯,於97年9 月5 日下午未作好門禁管制,致其受訴外人劉碧琴、劉碧英等人恐嚇、私行拘禁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7931號刑事案件受理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狀之日期,乃係97年9 月15日,有上開偵查卷附刑事告訴狀載之收狀戳為據,已逾被告97年9 月1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自難以日後之事實,作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被告據此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而終止勞動契約,亦屬無理。

⒌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且被告亦無法以終止勞動契約後之事由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尚非合法。

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之「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之園長陳湯美妹曾多次向員工及每週之校務會議上

表示,員工之間最好不要有金錢之往來,若出事情,兩造都不能待在學校,因為同事間的感情會不好,工作不能同心,就只好離職,嗣被告並於97年8 月1 日發布公告,明文禁止員工私下間有金錢借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湯秀琴、詹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第93頁),復依據被告提出97年8 月1日之緊急公告,第2 項即明文規定:同事之間不得私下有金錢借貸(例互助會、金錢借款…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矧以原告及其他員工於被告處任職,其目的在於執行幼兒教育、安全維護事宜,被告對於所屬員工(含原告)之品德修養,尤應重視,被告以員工間若有金錢借貸而致糾紛,會影響工作態度及員工關係之和諧為由,而為員工間不得有金錢借貸事宜之約束,自屬被告及所屬員工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重要事項,亦為兩造勞動契約中重要之勞動契約內容,原告於被告處工作達13年,關於此部分之規定當知之甚詳。

⒊證人邱華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被告處擔任娃娃

車司機,於96年8 月底離職;原告曾向伊表示:原告朋友陳家儀要借錢,但原告沒有錢,向伊借款,伊第一次沒有答應借她,第二次即同意借款,並借17萬元,嗣原告的朋友有開一張票給伊;嗣原告的朋友沒有依約清償,伊遂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起訴請求並調解成立;伊因為原告向伊借錢的事情,伊要錢要不到,想要告原告,但伊朋友告知此對工作會有影響,且當時伊小腿拉傷,不適宜繼續工作,故於96年8 月底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告對於證人邱華雄所稱陳家儀透過伊向證人邱華雄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原告亦與同在被告處任職之員工張錦祿亦有金錢往來,且因此致生債務催討之糾紛而由被告其餘員工出面協商處理,亦據證人湯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至背面),是原告上開與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即邱華雄、張錦祿私下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使被告所屬員工間關係和諧已有重大之影響。

⒋另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姐劉碧琴、劉碧英,透過原告而認

識訴外人古度文,劉碧琴、劉碧英遂與古度文間有金錢借貸之往來關係;嗣劉碧琴、劉碧英因渠等與古度文間之債務關係未能解決,遂於97年9 月5 日下午至被告處將原告攜出辦理債務協商事宜,原告認劉碧琴、劉碧英及被告之主任陳若雯有共同恐嚇等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予認定。查:

⑴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97年9 月5 日上午,其

胞姐劉碧琴、劉碧英曾到被告處找原告,但未找到,嗣下午伊在睡午覺時,被告之主任陳若雯帶他們兩個進來,伊怕在幼稚園起衝突不好看,就跟他們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又被告之主任陳若雯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97年9 月5 日上午,劉碧琴和劉碧英來幼稚園找原告,他們說是原告的姐姐,因為原告欠他們錢要來錢他,當時原告不在,渠等向伊訴苦後就先離開;約下午1 時許,劉碧琴與劉碧英又回到幼稚園,原告此時已經回來,伊就請他們在樓下等,伊請原告下來跟他們說,劉碧琴與劉碧英就尾隨伊上樓,伊就請他們去樓下談,原告就同意和他們到幼稚園門口內談,談了十幾分鐘,原告跟伊請假,就和他兩個姐姐一起出去;約下午3 時許,原告有打電話回幼稚園跟伊說沒有辦法回幼稚園跟娃娃車,繼續請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94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⑵觀諸原告及被告之主任陳若雯之上開陳述,原告於97

年9 月5 日當日,因其個人金錢借貸事宜,致其胞姐至被告處尋人催討債務,此因原告個人事宜,已有影響被告幼稚園之園區安全管理,況原告亦因個人債務問題,下午即未至被告處工作服其勞務,參以原告前揭於被告處與其他共同工作勞工間之金錢往來糾紛,原告個人之金錢往來問題,已影響原告勞務之提供,而無法盡其全力執行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

⑶原告雖認劉碧琴、劉碧英上開行為涉犯恐嚇取財、私

行拘禁之罪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就所指其遭劉碧琴、劉碧英等人,以大門反鎖之方式,私行拘禁於劉碧英之住處等情,惟對該處大門門鎖形式、如何遭反鎖等事實,均無法提出說明,且原告亦自陳:當日下午伊與劉碧琴、劉碧英出去時,伊自行騎一台機車,劉碧琴、劉碧英共騎一台機車,伊亦未向陳若雯或其他人求救等語,原告既為心智健全,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其所指訴之情況本有足夠之機會及能力究救,或自行設法脫離劉碧琴、劉碧英之支配能力,惟原告捨此不為,自難認其有遭劉碧琴、劉碧英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情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因劉碧琴、劉碧英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從而,應認原告係出於自己意願而於上班期間,與其胞姐劉碧琴、劉碧英外出解決私人債務問題,原告此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情節,非謂不大。

⒌末查:

⑴被告復以:原告夥同其友人古度文一再誹謗被告之聲

譽,造成被告行政業務上之困擾,更間接影響被告幼教教學品質,如:古度文於97年9 月9 日上午7 時許,打電話至被告處,謊稱其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事務基金會秘書長,告知被告無故解聘員工,違反勞動基準法;又於97年9 月10日上午,古度文再打電話來園誹謗被告之公共安全,告知被告公安需加強,以維護員工個人債務糾紛之人身安全,同日下午,古度文再打電話至被告處,謊稱其為教育局單位,誹謗被告無故扣留員工個人薪資,將行來園查帳;嗣於97年

9 月11日上午,古度文致電桃園縣政府教育處特幼科,謊稱其為被告學生之家長,檢舉被告園區公共安全,同日下午,古度文親自前往桃園縣政府教育處特幼科誹謗被告之公共安全及無故不發給員工在職證明,致桃園縣政府教育處特幼科科長來電詢問事情原委等語,認被告已無法繼續從事幼教之工作,遂於97年9月1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97年9 月16日府教特字第0970305493號函1 紙為證(見本院98年度壢勞簡調字第15號卷第31頁)。原告則稱:伊與古度文為普通朋友關係,伊有聽古度文說古度文有打電話至被告處一事,因伊跟古度文說被告之園長於97年9 月8 日早上告知伊不要去上班,古度文就去找園長協商,協商內容為何伊不清楚,嗣園長說伊可以繼續去上班,惟因被告沒有付給伊薪水,伊有告訴古度文,且因為古度文欠伊姐姐的錢,伊找古度文要錢,伊跟古度文說因為伊姐姐去幼稚園要錢,害伊沒有薪水領,所以古度文打電話去幼稚園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面至背面)。

⑵證人古度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於97年9 月

8 日上午7 時許打電話給伊,說被告突然叫原告不要上班,且沒有給原告薪水,伊問原告是什麼事,原告說園長沒有說的很仔細,經伊詢問原告後,得知被告園長以原告姐姐到幼稚園要債的理由,將原告開除,所以原告請伊去被告處幫原告說情,伊在97年9 月8日早上8 點多有去被告處與園長見面,園長有說會給原告一些時間處理原告的私事,還是讓原告正常上班,如果一個月後,原告處理好要回來上班,就繼續上班,如果原告要找其他工作,也讓他在這段期間找工作,園長擔心原告姐姐到幼稚園找原告,會影響到原告日後的工作品質;當天下午,原告說他還是沒有領到薪水,伊說可能是作業疏忽,伊認為是小事;嗣伊於97年9 月9 日上午去桃園縣政府辦事,伊先打電話去找園長,一方面跟園長道謝,一方面要跟他反應一些事情,包含校園安全問題,並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主任與原告姐姐不認識,卻讓原告姐姐進入,沒有辦理會客手續,第二是薪資以多報少的問題,第三是原告薪資發放問題,惟當時園長不在,是被告之主任接的電話,他質疑伊的身分,他認為伊沒有資格反應這些事,伊認為被告之主任反應態度太差,所以伊在辦完事情後,就去找桃園縣政府教育處之人員,但是主辦的科長、股長都不在,教育處之人員要伊隔天再去,所以伊在97年9 月10日有再去桃園縣政府教育處特幼科,反應被告之園區公共安全、員工薪資發放等問題;伊只有在97年9 月9 日、10日至桃園縣政府教育處反應上開事項,伊亦有遞名片,表明伊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事務基金會之秘書長之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5 頁)。⑶綜觀兩造及證人古度文上開陳述之內容,證人古度文

確有應原告之要求,至被告處與被告之園長協商原告之工作相關情節,且證人古度文亦有至桃園縣政府教育處特幼科反應被告之園區公共安全及員工薪資發放等事項,證人古度文向桃園縣政府教育處特幼科反應之事項,雖係可受公評之事,然關於證人古度文所指被告未維護園區公共安全,致原告遭其胞姐脅迫外出一事,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原告之胞姐即劉碧琴、劉碧英、被告之主任陳若雯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而就原告之薪資發放乙節,原告本可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誠意與被告詢問協商處理,原告未思此途,委由他人即證人古度文與被告處理,並由證人古度文逕向桃園縣政府教育處特幼科予以反應,兩造間勞雇關係之互信基礎已不存在,且原告上開行為,致兩造之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受有重大影響,應認原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節,實屬重大。

⒍依上所述,原告前已因其本身與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間

之金錢債務糾紛,致其工作表現、被告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間之團體工作和諧,已有重大影響,甚於97年9 月

5 日因自身之金錢債務糾紛,使其無法依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盡其勞務給付之義務,況原告於97年9 月9 日、10日,委其友人古度文逕向被告請求發放薪資,並以不實之事項,指摘被告之園區公共安全維護問題,原告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之內涵,情節實屬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雖非合法,惟其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遲延利息(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8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6,5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