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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 告 王年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原住民朝陽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洪怡倫訴訟代理人 王維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 項原係請求: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

科學研究院(下稱被告中科院)應自民國98年2 月1 日起至

99 年12 月31日或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 萬7,63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嗣原告於99年3 月1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中科院

應自98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或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 萬7,63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將98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之工資請求予以刪減)。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

㈢原告嗣又主張原由被告有限責任屏東縣原住民朝陽機關勞務

勞動合作社(下稱被告朝陽合作社)派遣至被告中科院工作,惟因遭被告中科院不合法撤換,自99年3 月1 日起,原告另由訴外人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怡興公司)派遣至被告中科院工作,但此次派遣之薪資及勞保退休金提撥,均低於原由被告朝陽合作社派遣。因此,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

3 項,請求命被告中科院給付由被告朝陽合作社派遣與由怡興公司派遣工作「有關薪資、勞保退休金差額給付之損害」,如後事實欄所示。以上,或屬聲明之追加或屬聲明之減縮,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先位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中科院之勞動關

係存在,此為被告中科院所否認。原告與被告中科院間上開勞動關係存否即有爭執,原告是否應為被告中科院服勞務,可否請領薪資,俱屬不確定,致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對被告中科院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朝陽合作社

派遣原告至被告中科院給付勞務,期限至民國99年12月31日之『勞動關係』存在」等語。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是否合法,詳後理由欄所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中科院於97年8 月8 日與被告朝陽合作社締結案號為B

J97079P898PE之勞務採購契約1 份(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朝陽合作社派遣勞工至被告中科院提供「科專計畫管理人員」等共12項之勞務。被告朝陽合作社遂對外公告徵求工作人員,載明工作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應徵並將其資料交被告朝陽合作社轉交被告中科院審查,並經被告中科院五位評審口試及技能鑑測審查合格,由被告朝陽合作社通知原告自97年11月17日至被告中科院報到,並先簽署加入被告朝陽合作社為社員之入社志願書、工作規範等,再接受職前講習後開始工作,職務為「工程管理研發人員」。被告朝陽合作社並為原告投保勞保、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2,634 元,並於同年12月10日實付原告每月4 萬5,

000 元工資。㈡被告中科院於97年12月31日函知被告朝陽合作社,以原告「

經用人單位詳予考核評估,判其無法勝任所賦予之任務,並因上班時間從事非單位交付工作,已嚴重違反單位工作紀律」為由,要求於1 個月內更換原告,並讓原告工作至98年1月31日止,此後原告即無法進入被告中科院工作,嗣經勞資爭議調解迄無結果。

㈢原告為被告朝陽合作社之社員,彼此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被僱用,是經被告中科院五位評審之口試及技能鑑測審查合格後,被告朝陽合作社始要求原告簽署工作規範等文件。被告中科院發函以:「原告無法勝任任務,上班時間從事非單位交付工作」為由,要求被告朝陽合作社更換原告,則被告中科院除通常指揮監督原告給付勞務外,尚就原告之僱用、解僱與否,有實質決定與壓倒性控制權,應認原告係直接受僱於被告中科院。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先位確認其與被告中科院間有勞動關係存在。惟若認原告與被告朝陽合作社及被告中科院間無勞動關係存在。則至少也有被告朝陽合作社派遣原告至被告中科院服勞務之勞動關係存在。爰主張如聲明第1 項備位請求所示。惟請求確認上述法律關係,均將於99年12月31日屆滿。但因98年9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期間,原告另有以定期契約受僱於被告中科院,故將此段期間排除在此項確認法律關係期間之外。

㈣被告朝陽合作社系爭勞務採購外包案(即契約)結報有關之

出勤紀錄、薪資計算明細表、工作人員實領簽收證明等文件,固然有一部分係原告辦理,惟此係由原告在被告中科院主管石豐銘所指派。且被告中科院從未告知原告不能從事此項工作,既係主管指派之工作,原告應無「上班時間從事非單位交付工作,違反工作紀律」之事實,亦未有無法配合被告中科院工作及管理情事。被告中科院於97年12月31日要求更換派遣勞工,不合於要派契約(即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縱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亦不能認為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是被告中科院要求被告朝陽合作社撤換原告,顯不合法,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濫用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應依民法第22 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可請求下述聲明2 、3項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㈤聲明第2項:

⒈先位聲明: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義

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中科院撤換原告既不合法;則原告受僱於被告中科院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自應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繼續按月給付原告工資4 萬5,000 元,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賠償原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634 元,合計4 萬7,634 元。

另原告亦得一併請求自被告中科院應給付工資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是在次月10日受領前月份工資,故被告中科院應就各該月份之工資,加給自次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載。以上應給付期間,是在98年

2 月1 日至8 月31日、及99年1 月1 日至2 月28日之兩段共

9 個月原告無工作及收入期間。⒉備位聲明:但若認勞工退休金應提繳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則請准依備位聲明裁判,即除按月給付工資或相當於工資之損害賠償4 萬5,000 元外,在98年2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及99年1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之9 個月已屆期期間,每個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634 元,9 個月合計為2 萬3,706元(2,634 元×9 月)。

㈥訴之聲明第3 項。

自99年3 月1 日起,原告另由怡興公司派遣至被告中科院工作,每月工資是3 萬6,500 元、勞工退休金2,292 元。原告願自其原請求每月工資4 萬5,000 元及勞工退休金2,634 元之內扣減。並先、備位請求如下:

⒈先位部分:若被告中科院未在98年1 月31日後拒絕原告給付

勞務,則原告每月可獲得工資4 萬5,000 元及勞工退休金2,

634 元,合計4 萬7,634 元。而原告在99年3 月1 日起之每月工資是3 萬6,500 元及勞工退休金2,292 元。差額為8,84

2 元【(4 萬5,000 元+2,634元)-(3 萬6,500 元+2,292元)= 8,842 元】。

⒉備位部分:若認勞工退休金應提繳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則

請准依備位請求裁判。就按月給付工資部分,原請求4 萬5,

000 元減去3 萬6,500 元,差額為8,500 元,被告中科院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342 元(2,634 元-2,292 元),原告請求被告中科院應依勞退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按月於次月提繳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㈦聲明第4項請求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

被告中科院於97年12月31日、98年2 月25日發函予被告朝陽合作社之函文記載,原告有「在上班時間從事非單位交付工作,違反工作紀律」等不實事項,且被告中科院將此事傳述於員工週知,嚴重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並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中科院之代表人金壽豐於上開函文具名侵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23條,應與被告中科院負連帶賠償責任。若認上開侵害原告名譽行為,係由被告中科院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為之,被告中科院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中科院應給付原告20萬元損害賠償金及其利息。

㈧爰聲明:

⒈⑴先位: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中科院,勞動契約期間自98年

2 月1 日至98年8 月31日及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間之勞動關係存在。⑵備位:確認被告朝陽合作社派遣原告至被告中科院給付勞務、期限至99年12月31日之勞動關係存在。

⒉⑴先位:被告中科院應自98年2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

,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 萬7,634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被告中科院應自98年2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及自99年

1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萬5,000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中科院應提繳2 萬3,70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⒊⑴先位:被告中科院應自99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8,842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被告中科院應自99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8,500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中科院應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提繳34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⒋被告中科究院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科院抗辯:㈠按勞動派遣與傳統勞動型態最大的不同在於涉及派遣機構、

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之三方關係。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間為勞動關係須訂定勞動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要派機構與派遣機構間為商務契約關係簽立要派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中科院為要派機構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不足採信。

㈡否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中科院:被告朝陽合作社於99年3 月31

日筆錄自認:「我們承認與原告之間有派遣契約存在。」、99年5 月12日筆錄自認:「我不爭執原告的主張,原告是我的社員,我有派遣原告至中科院工作」,在在證明原告非直接受雇於被告中科院。按受僱人請求報酬,必先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後,僱用人始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此觀諸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第487 條規定自明。縱認原告與被告中科院間有勞動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證明其曾通知被告中科院欲提出勞務給付,自難認被告中科院有何拒絕受領勞務給付,其請求按月給付工資及退休金共4 萬7,634 元云云,均無理由。

㈢次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爾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先不論被告中科院堅決否認與原告有僱傭關係。縱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中科院,惟原告目前亦不符合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其主張受有未提繳勞保退休金金額之損害,請求被告中科院直接給付提繳勞保退休金之差額,實無理由。

㈣被告朝陽合作社派遣原告至被告中科院服務,於97年11月17

日到職。惟被告中科院先於97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朝陽合作社「原告無法勝任任務,且上班時間從事非單位交付工作」;再於98年2 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朝陽合作社「原告上班時間辦理非單位賦予原告之任務」等情,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石豐銘及沈敬群、蘇玉玲證述在卷。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特別條款第6 條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中科院有權以書面通知被告朝陽合作社於1 個月內更換合格人員,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不完全給付可言。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朝陽合作社抗辯㈠原不爭執有派遣原告至被告中科院工作,嗣又改稱僅係提供

社員工作機會,與原告並無派遣關係存在。另被告中科院要求撤換原告,應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2 款,提出定期評鑑結果交被告朝陽合作社。惟經被告朝陽合作社多次向被告中科院反應「原告於98年1 月31日遭撤換,係不合法」,被告中科院遲至98年5 月4 日才送達考核彙整表結果予被告朝陽合作社。惟被告中科院考核彙整表結果與原告工作週報考評結果均記載:原告配合度高、工作認真、負責等,顯然原告遭撤換,係被告中科院事後加工污衊原告所致。否認被告朝陽合作社有委託與原告在上班時間辦理非被告中科院交辦工作。又被告朝陽合作社嗣後更換訴外郭慶龍到被告中科院替換原告職位,係雙方協調結果,否認自動撤換原告。

㈡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乙方(被告朝陽合作社)未依

約提供人員或其人員曠職者,應支付甲方(被告中科院)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以『人次』為計算單位,每次按應到人員之個員每日價金計價賠償。乙方年度懲罰性違約達三次以上或逾期罰款累計超過全年總管銷費20%以上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追究乙方責任」。原告自98年1 月31日被迫不得進入被告中科院,該院函知被告朝陽合作社1 個月內更換合格人員,否則依約計罰。被告朝陽合作社擔心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尚有1 百餘日履約,權宜之計遂更換訴外人郭慶龍到職,被告朝陽合作社對被告中科院、原告之爭議、權益仍保留追訴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中科院於97年8 月8 日與被告朝陽合作社簽立系爭勞務

採購契約1 份,約定採購標的:科專計畫管理人員等12項勞務採購,有採購契約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151 頁)。

㈡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加入為被告朝陽合作社之社員,有入社志願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頁)。

㈢被告朝陽合作社派遣原告至被告中科院工作擔任「工程管理

研發人員」,原約定工作期間自97年11月17日至99年12 月31日止,有工作規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18頁)。

㈣被告中科院於97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朝陽合作社以「經

用人單位考核評估,判原告無法勝任所賦予任務,並因上班時間從事非單位交付工作,嚴重違反工作紀律」為由,要求被告朝陽合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特別條款第6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更換該職類另外合格人員,有被告中科院97年12月

31 日 備科系發字第0970 01 6559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

㈤被告中科院於98年2 月25日函知被告朝陽合作社:「原告上

班時間辦理朝陽合作社委託與BJ98079P勞務外包案結報有關之出勤紀錄、薪資計算明細表、工作人員實領簽收證明等文件,而該等文件均非中科院賦予原告之任務,請求依約更換合格人員」,有被告中科院98年2 月25日備科系發字第0980002082號函該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第62頁)。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供職業上勞動力,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但隨著服務業發展與經貿全球化。逐漸興起非典型勞動型態,例如打工、勞務外包、勞動派遣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機構(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機構(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商務契約(即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機構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機構之工作場所,並在派遣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其特色如下:⒈派遣勞工與派遣機構間為勞動契約關係。⒉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為商務契約關係。⒊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但派遣勞工係在派遣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申言之,勞動派遣乃派遣機構、要派機構、派遣勞工間三方當事人之勞動關係。

㈡訴之聲明第1 項⒈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中科院勞動契約存在。

⑴被告中科院經公開招標、投標、決標後,與被告朝陽合作社

簽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其採購標的為:科專計畫管管理人員等12項之人力,約定契約總價為2,258 萬2,800 元,有系爭採購勞務契約在卷足憑;依該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朝陽合作社對其派至被告中科院之受僱勞工,應訂立書面(僱傭)契約(按如係社員則訂立入社志願書);且薪資給付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由被告朝陽合作社為之(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而原告從事之工作屬工程管理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及其他派遣人員)之薪資係由被告朝陽合作社於每月10日先給付,再由被告朝陽合作社向被告中科院請求驗收當月工作後始付款,此觀諸系爭採購契約特別條款第3 條自明(同上卷第129 頁),並有員工工作出勤表及薪資計算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26頁背面);另契約特別條款第6 條約定,被告朝陽合作社之派遣工作人員須遵從被告中科院之指揮,被告中科院對被告朝陽合作社所有派遣人員擁有考核工作績效及能力之權(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3 1頁),揆諸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性質上係屬被告中科院與朝陽合作社間之商務契約無訛。而被告中科院與原告間並未有簽立任何僱傭契約,彼此間並不存在勞動契約甚明。

⑵另依系爭勞務採購契採購明細表續頁亦載明:外包人員由乙

方(被告朝陽合作社)薦報並經被告中科院審查合格後擇優晉用,人力需求標準及鑑測標準如契約特別條款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而上開明細表為契約之一部分;是被告朝陽合作社擬派遣原告工作,需先經被告中科院審查合格後始予晉用,乃被告中科院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行使其權利,並不因此即變更三方原來之法律關係。準此,原告主張伊係經要派機關被告中科院口試及技能鑑定審查合格,其利用面試機會實質上決定派遣勞工人選、僱傭、解僱、懲戒、指揮監督等,是勞動契約存在於伊與被告中科院間,並請求確認渠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顯屬誤會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要無可採。

⒉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朝陽合作社間之派遣關係存在⑴被告朝陽合作社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承認與原告之間

有派遣契約存在」;復自承「我不爭執原告的主張,原告是我的社員,我有派遣原告至中科院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315 頁);並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1 份在卷可佐,是原告係受被告朝陽合作社派遣至被告中科院工作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朝陽合作社嗣又改稱僅係提供社員即原告工作機會,與其無派遣關係存在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⑵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朝陽合作社派遣原告至被告中科院工作期間,原係自97年11月17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有入社志願書為證。惟被告中山科學院於97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朝陽合作社略以「經用人單位考核評估,判原告無法勝任所賦予任務,並因上班時間從事非單位交付工作,嚴重違反工作紀律」為由,要求被告朝陽合作社依雙方契約特別條款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更換該職類另外合格人員【見不爭執事項㈣】,且令原告工作至98年1 月31日止,嗣後並由被告朝陽合作社派遣訴外人郭慶龍替補該職位。而原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係由怡興公司派遣至被告中科院工作,業據原告具狀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是被告朝陽合作社派遣原告至被告中科院工作期間係自97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該勞動關係並未延續迄今仍存在,核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揭說明,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則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自屬無據。

㈢被告中科院請求被告朝陽合作社更換原告,是否合法?⒈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乙方(即被

告朝陽合作社)工作人員必須遵從甲方(即被告中科院)幹部之指揮。甲方對乙方參與本契約工作所有人員,擁有考核工作績效與能力之權,對無法配合甲方工作及管理要求之乙方工作人員,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書面通知1 個月內更換合格人員(經甲方鑑測合格)繼續履約」(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背面);第6 條第2 項第3 目亦規定:在辦公室內不得從事與工作無關之活動(同上卷第130 頁)。可知,原告受派遣至被告中科院工作,須受被告中科院指揮監督,否則被告中科院有權要求被告朝陽合作社更換人員。而派遣人員若在辦公室內從事非要派機關之工作,衡情應與要派工作無關,屬違反工作紀律,依上揭約定被告中科院自得請求更換派遣員工甚明。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中科院97年11月份之工作週報表記載,對被

告均為工作認真等正面評價,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云云。惟查,證人石豐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被證四之鈞院卷一第207 頁11月份工作週報表,為何97年11月份工作週報表就原告工作內容都是正面評價,但是鈞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之該月份考核彙整表卻對原告為加強考核?)我印象中(原告)是97年11份進到公司來,但是當時的工作內容較單純,原告都還能勝任,當時的工作是以(97年)11月27日之科專成果發表會為準,結束之後我們重新指派(原告)王年斌工作,97年12月時經過我們考核的結果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且還幫廠商做不是我們交辦之工作,所以我們認為原告不適任。」;「(你認為原告在97年12月間無法勝任工作,你的考核標準為何?)我有交辦原告事情,原告無法如期達成目標。例如,我交辦原告一件工作是負責外包人員契約,差旅費及加班費的協調交辦一個月之後原告沒有給我任何結果。另外,還有其他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的事情,我是聽我們部門的主管蘇玉玲說的。我在97年總共交辦原告二件事,另一件事情也沒有完成,所以我認定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至276 頁);此外,依被告中科院97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有關原告工作週報表記載,對原告之工作評價如下:加強積極度與業務認識了解;工作表現與成效應再加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背面);另被告中科院於97年11月、12月對原告之考核彙整表亦認定:「加強考核」等語(同上卷第214 頁背面);而被告中科院於97年12月及98年1 月份對原告之考核彙整表均認定:「不適任」等語(同上卷215 頁背面)。是證人證言與書證,大致相符,應堪採言。足見原告受派遣至被告中科院後初期工作表現尚可,嗣後經其主管認為工作表現待加強,甚至認為不適任之事實,應堪採認。

⒊原告是否有從事非被告中科院所交辦之事項,而違反其工作

紀律行為?查證人石豐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有指示原告做外包案之結報資料?)我有叫原告做外包案的外包人員管理及本院結案、驗收、準備、資料,但是沒有叫他做外包廠商結報的事情。」;「(是否有告訴原告不能做外包廠商結報的事情?)有。而且我是在會議上公開講的,當時現場有十多個人,而且原告也在場。」等語;另證人沈敬群即原告之直屬長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認為原告之工作表現如何?能否勝任工作?)工作初期有付與原告幾件工作,但是原告負責BJ97079P案之結報相關工作及請原告辦理感謝相關人員餐宴之業務兩件業務辦理之績效不是很好。該兩件業務均是證人石豐銘交辦的。我監督的結果是績效不是很好,交辦工作的進度都無法如預期完成。」;「(監督考核標準為何?)餐宴的進度無法滿足長官的要求,至於負責BJ9707 9P 案之作業主要是因為原告辦的並非我們交辦之任務,因為依照我們之間的勞動契約規定,原告所處理之文件應由被告朝陽合作社自行製作,我親眼看到原告竟然替被告朝陽合作社製作非我們交辦之工作如薪資計算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背面至276 頁);再證人蘇玉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約談過原告,有政戰人員劉宗宜陪同。我翻閱過我97年的記事本後,我是在97年12月22日約談原告,因97年12月19日我的副主持人陳明亮博士來向我反應,說原告同辦公室的同仁有向他反應,原告有在做廠商交辦的事情,他請我約談原告查明。原告當面有向我承認有做廠商即被告朝陽合作社所交辦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6 頁);另被告中科院所提出原告之工作週報表亦記載:「(原告)協助廠商處理業務,已經口頭告誡」等語(同上卷一第210 頁)。上開各證人所證大致相符,且與書證內容大致相合。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亦陳稱:以上與被告朝陽合作社BJ98 079P 勞務外包案結報有關之出勤紀錄、薪資計算明細表、工作人員實領簽收證明等文件,固然有其中一部分是原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足證被告中科院抗辯原告於工作時間從事非被告中科院所交辦事項,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中科院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特別條款第

6 條之約定請求更換原告,洵屬有據。㈣原告訴之聲明第2、3、4項⒈原告與被告中科院間並無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

中科院請求撤換原告,應屬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並依民法227 條不完全給付,以訴之聲明第2 項,先、備位均請求被告中科院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訴之聲明第3 項,先、備位均請求被告中科院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之1 ,以訴之聲明第4 項,主張被告中科院侵害原告名譽,請求被告中科院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均乏所據。

⒉末以,被告朝陽合作社雖曾派遣原告到被告工作,期間自97

年11月17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然原告與被告中科院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況且,被告在派遣期間之薪資,均係由被告朝陽合作社給付原告後,再向被告中科院請求驗收給付,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備位請求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之對象,本應向被告朝陽合作社為之。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主張應由被告中科院給付上開派遣期間之薪資等云云,是其請求對象亦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中科院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朝陽合作社之勞動派遣關係存在。另主張被告中科院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並依民法227 條不完全給付,主張訴之聲明第2 項,先、備位均請求被告中科院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訴之聲明第3 項,先、備位均請求被告中科院請求給付薪資差額;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以訴之聲明第4 項主張被告中科院侵害原告名譽,請求被告中科院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