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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8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被 告 信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富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上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信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晟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自民國79年9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信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信興公司),擔任鐵件及管線之電銲及切割工人,工作地點於中油煉油廠內,由訴外人乙○○直接指揮工作,原告於98年4 月6 日上午正常前往中油煉油廠工作,接近中午時,乙○○突然告知原告,其業已於同年4 月3 日告知原告要為其辦理退休,並要求原告即刻返家,原告乃離開公司,被告信興公司輾轉要求原告返還公司簽立有關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之文件,嗣後原告收到勞工保險局之核定通知單後,經查對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老年給付及新制勞退金,始發現被告信興公司擅自將原告之投保單位由被告信興公司名下改轉入被告富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晟公司),且以勞退新制提撥勞工退休金,至於原告舊制之退休金,被告公司則未結算給付。原告委由女兒代向乙○○詢問79年至94年間之退休金給付問題,詎料,乙○○竟回應以:「勞保局已給付勞退金

8 萬餘元了」,予以拒絕。查被告信興公司於79年8 月30日登記成立,登記代表人為乙○○,被告富晟公司於94年8 月25日登記成立,登記代表人為甲○○,被告兩公司形式上雖為不同公司,但實際上均由乙○○所經營,並用以承包中油煉油廠之鐵件及鐵製管線維修工程。原告自79年9 月14日受僱迄至98年4 月6 日為止,均是由乙○○帶領於中油煉油廠內工作,皆無變動。原告之薪資也均由被告信興公司給付,故原告實質上為被告兩公司所共同雇用,受僱年資應合併計算,且被告兩公司對於原告之退休金債務,應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自79年9 月14日起受僱至98年4 月6 日止,其工作年資合計約為18年又5 個月,且98年4 月6 日時,原告約為63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以下請領退休金之條件,上開工作年資扣除3 年4 個月之新制退休金提撥年資,仍有舊制退休金年資共15年又1 個月尚未計算,爰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金額為1,489,406 元。【計算式:

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8,833元(19,800+23,600+17,600+25,800+28,000+30,800+25,800+24,200+28,000+27,500+21,900+20,000=293,000 ÷6 =48,833),15年又1個月之基數為30.5,48,833×30.5=1,489,406 元】,被告縱使辯稱因原告身患重聽,對其工作已無法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辦理資遣,惟按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同法第54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者,因後一規定,對勞工較為有利,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雇主僅得依後一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不得依前一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據此,被告仍應依前開有利於原告之退休條件及方式給付原告上開退休金。

⑵、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且明知原告簽立舊制退休金之書面情

形下,竟擅自將原告之勞健保由資本額600 萬元之被告信興公司轉入資本額僅10萬元之富晟公司,並改適用新退休金制度,已涉及偽造文書及侵權行為,惟因被告擅自將原告轉為新制,已屬既成之事實,原告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領取新制退休金外,另計算請求舊制期間之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今被告竟以原告選擇舊制為由主張不得保留舊制年資,顯然曲解法令。若鈞院認原告選擇舊制仍然有效,則原告繼續受僱至退休日止,年資應繼續依舊制計算,準此,原告仍可按舊制計算受僱日起至退休日止全部(79年

9 月14日至98年4 月6 日)年資之退休金,原告今僅請求其中部分(79年4 月14日起至94年10月5 日)年資之退休金,仍屬有理。且原告於83年4 月25日離開被告信興公司任職訴外人良銓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良銓公司)之時間僅20餘日,旋即又於83年5 月20日回任被告信興公司,前後停止履行時間未及3 個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原告之年資應合併計算。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自認其於勞退新制施行時,曾簽立適用舊制退休金之書面,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其適用舊制年資並未予保留,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請求結算並給予舊制年資之退休金,顯無理由。而原告於79年9 月14日任職於被告信興公司;於83年4 月25日即改任職於良銓公司;於83年5 月20日復又任職於被告信興公司;於94年10月6 日改至被告富晟公司任職,並於98年4 月

6 日離職。按良銓公司與被告信興公司、被告富晟公司,皆為合法設立之公司,具獨立之法人人格,則原告前於79年任職於被告信興公司之年資因83年4 月25日改任職良銓公司而中斷,其任職於被告信興公司之年資,應自83年5 月20日起算,至94年10月6 日原告離職改任被告富晟公司,共計僅11年5 個月,並未達法定15年之年資;復按,原告自94年10月

6 日起任職於被告富晟公司至98年4 月6 日離職止,其任職於被告富晟公司之年資僅3 年6 個月,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退休條件。且被告信興公司及被告富晟公司,兩家公司之代表人分別為乙○○、甲○○,並非同一人,公司地址各別,員工亦多不相同,且被告富晟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因應特定工程目的而成立,其主要係承攬工程工作,原告任職於被告富晟公司期間,其工作主要係由被告富晟公司承包工程之工地主任調動、指揮原告,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富晟公司期間,仍由乙○○指揮、調度,顯不足採。且原告主張於94年10月6 日後,其薪資仍由被告信興公司支付,惟此乃僅為兩家公司便利行事所為,約定先由被告信興公司支付,事後再拆帳,並非為同一事業單位,同一雇主。且縱認原告符合法定退休條件,惟其請求之退休金額亦有誤,原告於98年4 月6 日離職前6 個月內,其工資總額為239,000 元,上開6 個月之總日數為157 日(計算式為:30+31+31+28+31+6 =157 ),則其平均工資為每日1,522 元,月平均工資為45,660元,任職於被告信興公司年資僅為11年5 個月,故其基數應為11.5×2 =23,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

1,050,180 元(計算式為:45,660×23=1,050,180 ),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自79年9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信興公司,擔任鐵件及管

線之電銲及切割工人,工作地點於中油煉油廠內及其他地點。期間曾於83年4 月25日起改任職於良銓公司,於83年5 月20日復又任職於被告信興公司,迄至94年10月6 日投保薪資單位改為富晟公司。原告雖於98年4 月3 日經他人告知要為原告辦理退休,並請原告自即日起即無須至廠區上班,惟因原告患有重聽,故於98年4 月6 日仍依規定上班,後經要求而離去,原告乃於是日中午收拾東西返家。惟直至原告於家中收到勞工保險局核定之通知單後,始知悉被告信興公司已將原告由信興公司轉移至被告富晟公司受僱,且以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提撥勞工退休金。

⑵、被告信興公司於79年8 月30日設立登記成立,登記代表人為

乙○○,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被告富晟公司於94年8 月25日設立登記成立,登記代表人為甲○○,資本額為100 萬元,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原告自79年9月14日受僱至98年4 月6 日為止,均是由乙○○及被告富晟公司工地主任帶領於中油煉油廠內及其他被告指派地點工作。原告所領取之薪資自始至終皆由被告信興公司之戶名轉帳支付。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信興公司為其辦理退休後,原告始發現被告信興公司違法將原告轉投保至被告富晟公司,惟被告信興公司與被告富晟公司屬同一公司原告之投保年資應未中斷,二者應屬同一雇主,依法被告信興公司或被告富晟公司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退休金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原告於

94 年10 月6 日投保薪資單位改為富晟公司乙情是否知悉?是否同意?原告與被告信興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因此變更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富晟公司?⑵、原告是否業已符合退休年資?亦即原告改受僱於良銓公司該段期間之年資是否中斷?⑶、原告平均工資為何?被告信興公司或被告富晟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數額為何?茲一一論述如下: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各項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同法第38條亦有規定。觀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就何謂「同一事業者」並未明文規定,惟上開第57條、第38條就勞工之工作年資之計算以「同一雇主」為限,則上開法文所稱之「同一事業者」,自不能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雇主」為同一解釋。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係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之勞工,又原告於被告信興公司與被告富晟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不能併計,故原告並未符合退休年紀等語。然查,依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0、21頁)被告信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被告富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而甲○○為乙○○之妻乙節,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信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富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不同,且為不同之法人格,惟原告表示其並未在被告信興公司辦理任何離職手續,而改至被告富晟公司任職;亦未經任何人通知自98年4 月6 日起投保資料由被告信興公司更改為被告富晟公司;且多年來薪資轉帳紀錄也均為被告信興公司支付薪資等情,此有郵局存摺影本1 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第30頁),顯然原告對於其勞保投保資料由被告信興公司更改為被告富晟公司乙節,確有可能不知情。又被告雖提出被告富晟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徵詢勞工代表同意書、工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參考例2 紙,以其上均載有被告富晟公司,原告仍為簽名,抗辯原告已同意改受僱於被告富晟公司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該2 紙書面,其上均已以手書方式書寫原告之姓名,原告僅需簽名即可,則原告於簽名斯時是否確實認知其為被告富晟公司之員工始為簽名,並非無疑。況被告對於本院質以,何以給付與原告之薪資為被告信興公司支付,而非被告富晟公司支付,被告始終僅以拆帳之便為由進行答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被告信興公司與被告富晟公司間有拆帳行為之證明,徵諸常理,若原告確實同意被告信興公司將原告轉受僱至被告富晟公司,又豈會在現時無任何文書、書面證據可資佐證?故本院認被告所辯皆屬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告與被告信興公司成立之勞動契約並未變更當事人,而被告信興公司與被告富晟公司對原告而言應屬同一雇主,無論於被告信興公司或被告富晟公司提供勞務之工作年資,對原告而言皆不中斷。

⑵、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員工特別休假、資遣費、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因法條中對「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即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 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均應認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且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職是,被告抗辯原告曾於83年4 月25日改任職於良銓公司20餘日,則原告之前任職於被告信興公司之

3 年7 個月又12日之年資不應計算,即屬於法不合。繼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自79年9 月14日起受僱至98年4 月6 日止,因期間年資均未中斷,故其工作年資合計為18年又5 個月,且原告至98年4月6 日斯時為止,原告約為63歲(因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以下請領退休金之條件。

⑶、繼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79年9 月14日起受僱至98年4 月6 日為止,其工作年資合計為18年又5 個月,上開工作年資扣除3 年4 個月之新制退休金提撥年資,仍有舊制退休金年資共15年又1 個月尚未計算。被告抗辯原告曾自認其於勞退新制施行時,曾簽立適用舊制退休金之書面,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其適用舊制年資並未予保留,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請求結算並給予舊制年資之退休金,顯無理由等語。惟本件原告並未爭執其係選擇勞工退休新制之適用,且被告對於原告舊制年資是否結清乙節負擔舉證責任,故本院認原告依據勞工退休新制規定中請求被告公司為勞工退休舊制時期之勞工退休金之支付,應屬有據,則被告前述抗辯,顯有誤會。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上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平均工資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四款前段亦有規定。被告抗辯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每日1,522 元,月平均工資為45,660元,業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存摺影本1 份為證,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原告分別於98年4 月7 日領取薪資19,800元、98年3 月24日領取薪資23,600元、98年3 月7日領取薪資17,600元、98年2 月24日領取薪資25,800元、98年1 月24日領取薪資48,000元、98年1 月7 日領取薪資30,800元、97年12月23日領取薪資25,800元、97年12月9 日領取薪資24,200元、97年11月22日領取薪資28,000元、97年11月

7 日領取薪資27,500元、97年10月22日領取薪資21,900元,合計共領取薪資293,000 元扣除年終獎金20,000元後,共計領取273,000 元。而該期間之總日數為173 天,則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為1,578 元。(計算式如下:273,000 ÷173 =1,578 ),月平均工資則為45,494元(173 ÷6 ≒28.83 ,1,578 ×28.83 =45,494)。本院計算所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較被告所述為低,被告既自承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5,660元,故本院認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以45,660元為計,堪稱合理。又原告工作年資15年又1 個月之基數計為30.5,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總額應為1,392,630 元。

⑷、綜上計算,因被告信興公司或被告富晟公司對原告而論皆屬

同一雇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信興公司或被告富晟公司則一給付之退休金數額合計應為1,392,630 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

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退休金部分,併請求被告信興公司或被告富晟公司給付自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