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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一、上列當事人因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89號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應補正之事項:

1.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表明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上訴理由暨其事實、證據。

2.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344,189 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547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