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25號聲 請 人 甲○○即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代 理 人 劉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334 條、第8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龍傑公司)之清算人,前向本院呈報就任,業經本院95年度司字第208 號備查在案,後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96號、96年度司字第237 號、97年度司字第72號、97年度司字第224 號裁定准以展期清算至民國98年4 月23日止,惟因清算事務未能終結,未能如期完成清算程序,爰依法聲請准予延長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10月24日就任台灣龍傑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之清算人,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208 號函准予備查,然因台灣龍傑公司清算事務未能如期終結,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展期清算至98年4 月23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字第224 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係於95年10月24日就任台灣龍傑公司之清算人,其清算期間算至96年4 月23日屆滿6 個月,本院迭以96年度司字第96號、96年度司字第237號、97年度司字第72號、97年度司字第224 號裁定准予展期至98年4 月23日止,故本件應准自98年4 月24日起展期6 個月,至98年10月23日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