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耀全企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清昕律師(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四樓)為耀全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耀全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耀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全公司)欠繳營業稅款等共計新台幣3,312,645 元,茲因該公司唯一股東即第三人黃俊彥於民國94年5 月9 日同意解散公司,並選任黃俊彥為清算人,惟其業於97年11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天生、黃翠琴、黃靖萍、黃明清及黃翠花均為拋棄繼承,已無法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為合法送達稅單,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函、股東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附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耀全公司已為解散登記,原選任黃俊彥擔任清算人,嗣該公司唯一股東黃俊彥死亡後,其繼承人黃天生、黃翠琴、黃靖萍、黃明清及黃翠花均已拋棄繼承,而黃俊彥雖有大陸籍配偶鄭嚇萍未為聲明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黃俊彥之大陸籍配偶鄭嚇萍縱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除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擔任耀全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耀全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本件聲請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本院經依職權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清算人之律師,業據該會推薦會員謝清昕律師擔任本件清算人,有桃園律師公會98年10月22日桃律公字第611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推薦人謝清昕律師既有法律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則在相對人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本院爰依職權選任謝清昕律師(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 樓)為其清算人,應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