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22號聲 請 人 甲○○
號相 對 人 又多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上開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展延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又多食品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清算完結,未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又多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2 月23日就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於同年3 月11日經鈞院函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因聲請人無法於就任後之6 個月內即98年8 月23日完結清算,爰聲請展延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2 月23日就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於98年3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備查,並經本院於98年
3 月11日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字第56號卷宗核閱屬實。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展期清算,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准其清算程序自98年8 月24日起展延
6 個月至99年2 月23日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