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42號聲 請 人 甲○○(即廷隆電腦排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廷隆電腦排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廷隆電腦排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清算期間既以6 個月為限,則清算人聲請展期清算1 次,即應僅得聲請展期6 個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呈報於民國98年3 月6 日就任為廷隆電腦排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因桃園縣國稅局對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之故,無法於期限內清算完結,爰聲請准延長清算期間6 個月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3 月6 日就任清算人,經呈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8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尚未核定,所得稅負未確定,致未能處理完畢清算事務為由,聲請展延清算期間6 個月,經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