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82號聲 請 人 甲○○(即宏登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宏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登公司)之清算人,業經呈報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因宏登公司部分清算資料尚未能完成,爰聲請准延長清算期間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則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
三、經查,查聲請人於98年03月10日就任宏登公司之清算人後,即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於98年03月10日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並以98年04月02日桃院永民仁98年度司字第60號函文函請聲請人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儘速進行清算程序,並應於就任之日起06個月內完成清算,有前揭函文1 份在卷足稽(見98年度司字第60號卷宗第9 頁),則聲請人就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關於清算期間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聲請人如有正當事由不能按期完成清算,自應於清算期間屆滿即98年09月09日前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然聲請人遲至98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有收文日期章戳蓋於本件聲請狀可稽,是以清算期間已經屆滿而無從展延,故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