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捷適登傢俱有限公司清 算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身分證號碼:Z 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弄○ 號)為捷適登傢俱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捷適登傢俱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為一人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97年3 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73603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代表人吳雯婷於96年2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捷適登傢俱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吳雯婷除戶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三親等親屬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拋棄繼承資料為證,茲因捷適登傢俱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吳雯婷死亡後,已不能定其清算人,又既已進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故確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查詢是否有願任清算人之會計師,並請該會推薦之,惟歷經多時仍未獲上開公會函覆。本院審酌因聲請人請求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乃為合法送達稅單及行政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以吳雯婷之家屬擔任捷適登傢俱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無不當之處。又考諸吳雯婷之家屬中,其父親甲○○表示願意擔任捷適登傢俱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37頁),故選任甲○○本件之清算人,應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