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300號聲 請 人 甲○○(即日昇企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開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日昇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之清算人,業經呈報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現因未能於
6 個月內完結清算,爰聲請准展期清算期間6 個月。
二、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起算6 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惟不應再允其聲請展期清算,否則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行政處分科以罰鍰之規定即成具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就任日昇公司之清算人後,即於97年12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並以97年12月5 日桃院永民祥97年度司字第273 號函請聲請人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儘速進行清算程序,且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完結清算,有前開函文附於本院97年度司字第
273 號卷足稽,則聲請人就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關於清算期間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聲請人如有正當事由不能按期完成清算,自應於清算期間屆滿即98年4 月30日前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然本件聲請人遲至98年10月30日始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有收文日期章戳蓋於本件聲請狀可稽,是以清算期間已經屆滿而無從展延,故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