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303號抗 告 人 葉梅英相 對 人 百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朱宏鐘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99 年6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3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選任朱宏鐘(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百共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司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百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共公司)之清算人,惟百共公司自民國96年1 月3 日委託抗告人辦理解散登記後,百共公司原負責人即未曾與抗告人聯繫,致使抗告人自95年11、12月份帳務處理費及後續代辦費迄今無法收取,故抗告人對百共公司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且抗告人罹患甲狀腺癌,於99年7 月7 日在台大醫院接受甲狀腺全切除手術,目前須接受化療及後續追蹤治療,實已無法擔任清算人,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中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有上述不能勝任清算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堪認抗告人身體狀況不堪負荷清算人職務。又百共公司已於96年間經經濟部以96年1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63150968號函解散登記,且該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朱宏愷已於97年9 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無訛。本院審酌朱宏鐘為朱宏楷之弟,雙方為至親關係,故朱宏鐘對本件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應最有接近之可能,且其又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選任朱宏鐘為百共公司之清算人。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選任朱宏鐘為百共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