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312號聲 請 人 張金輝相 對 人 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貴木代 理 人 呂理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從而,必公司經營時,有業務無法進行、或因經營必產生重大不能彌補之虧損或有其他重大損害情形,而由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聲請,法院始得裁定解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因相對人自設立時起,均無現金出資以供營運週轉,而係對外以舉債借貸之方式取得週轉金以經營,事後並因財務不佳而退票,毫無獲利且債務不斷增加,系統設備亦因無力付款,經達成和解由賣方即第三人統儀公司取回,又無力支付員工薪資等經營費用,播送系統執照復質押於債權人即第三人謝賢銘處,通知股東商討如何處理債務,股東均不出面共商,是相對人業務無法開展,經營顯著困難。又相對人因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全區系統設置,並提出系統工程查驗申請,經行政院新聞局於88年8 月17日以建廣五字第13447 號函撤銷籌設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全案之行政救濟程序並已於92年5 月16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
5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經濟部於94年10月27日配合以經授中字第09433057610 號函廢止相對人所營事業「有線電視系統之經營」在案,足見相對人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另相對人之營業及財產早經受讓予第三人新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壢公司),未能及未有營業之事證明確。綜上所述,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而相對人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為2 千萬股,聲請人則於相對人自85年間設立時起迄今均持有其中2 百萬股等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之記載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係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無誤,則聲請人主張上開事由而聲請解散相對人,其資格於法尚無不符,此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自設立時起,均無現金出資以供營運週轉,而係對外以舉債借貸之方式營運;系統設備因無力付款而由第三人統儀公司取回;播送系統執照則質押於債權人即第三人謝賢銘處;又因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經行政院新聞局於88年8 月17日以建廣五字第13447 號函撤銷籌設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並於92年
5 月16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決確定。復經經濟部於94年10月27日配合以經授中字第09433057610號函廢止相對人所營事業「有線電視系統之經營」在案;另相對人之營業及財產已經讓與第三人新壢公司等事實,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10月18日通傳營字第09600365160 號函、相對人90年10月2 日函、撤回部分附帶民事狀各1 份(均為影本)在卷為據,可認非虛。
四、然查,相對人原登記之「1.有線電視系統之經營」營業項目,遭經濟部廢止登記乙節,雖據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6 月24日通傳營字第09900297710 號函在卷可佐,惟相對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尚另有「2.有線電視分配線網路工程設備之設計、按裝業務。3.社區共同天線系統設備之設計、按裝架設業務。4.衛星電視、KU頻道接收器材、電視轉頻器、解碼器及電視器材設備之研究、設計、製造、銷售與維修業務。5.廣告代理及其策劃製作業務(許可業務除外)。6.視聽器材之進出口買賣。7.電子視訊通訊設備之買賣按裝(無線對講機)業務。8.音響系統設備之買賣按裝業務。9.電腦零件及週設備之買賣按裝業務。」,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既尚有其他登記營業項目,自不能因其系統設備為他人取回及播送系統執照質押於第三人處,即得謂其經營必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再查,相對人前曾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6年
6 月30日起停業至97年6 月29日止,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 紙在卷足憑。而聲請人前亦曾於96年間以相同理由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16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參。依本院97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所示,上開公司解散事件中業經原審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經濟部函覆略以:相對人經前行政院新聞局於88年
8 月17日以建廣五字第13447 號函撤銷有線電視籌備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嗣經本部94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433057610 號函廢止所營事業「有線電視系統之經營」,因該公司登記尚有其他營業項目經本部一併告知應依規定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又該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業至97年6 月29日止;且經濟部並於96年8 月15日派員至相對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1 樓公司所在地訪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貴木陳述略以:公司機房機器設備,未經股東會同意,經股東張金輝盜賣,客戶已被移轉至他家有線電視經營業者,以至於有線電視執照被撤銷,期望官司結束後繼續經營,除了有線電視業務外,公司尚有其他營業項目,惟自88年至今都有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業,只要恢復取得有線電視執照,公司即可繼續經營等語,有經濟部96年8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632655810 號函及所附之訪談記錄各1 件於上開解散事件之卷宗可稽。顯見相對人斯時尚有經營意願甚明,加之相對人於停業期滿後之97年度仍有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1,578 元 ;於98年度更有營利所得361,622 元,有相對人97年度、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影本在卷可按,亦足認相對人並非處於虧損而不堪營運之狀態甚明。
五、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表示意見,其覆稱略以: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提供相對人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資產負債等相關資料查復:「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目前仍營業中且仍依規定申報99年3 –4 月營業稅」;另依本辦公室派員現場訪談結果,該公司已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1樓,且依該公司之98年度營利事業稅申報書及營業報告書顯示,該公司目前主要營業收入為租金收入,仍有意願繼續經營等語,有經濟部99年8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932443370 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7 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0018954號函與所附之相對人97年度、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在卷足參。可見相對人現時確仍有經營意願,目前亦有收入,益難認其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可言。
六、況查,相對人前曾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買賣契約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及第三人三鶴建設有限公司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聲請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第744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89/36000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584 號判決聲請人應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19/36000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第三人三鶴建設有限公司則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第5070建號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再由聲請人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後聲請人與第三人三鶴建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則有上開各民事判決及裁定之影本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前亦曾經本院另案判決其應返還相對人不當得利3千5 百萬元,聲請人雖經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佐,堪以認定無誤。綜上可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有移轉不動產及給付相當款項之債權存在,此均為相對人之資產,苟相對人此等債權得以滿足,自更難認其經營有何困難或損害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認為相對人之經營有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已甚明確。從而,本件聲請人仍遽而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