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33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定有明文。前開「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係指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此規定旨在使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得知該公司進行清算,俾使債權人於清算期間申報債權而得受償,如債權人於該債權申報期間屆滿,未經申報債權且非清算人所明知者,依同法第329 條規定,僅得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但賸餘財產已依同法第330 條規定分派於股東領取者,不在此限。是前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該規定當解釋為公告之申報債權之期間不得少於3 個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崇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富科技公司)因業務不振,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蒙本院以民國92年4 月17日桃院祺民瑞
92 司 字第5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93年12月14日清算完結,並選定清算帳簿保管人,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聲報清算完結,並提出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23179294
0 號函、崇富科技公司財產目錄、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以及崇富科技公司資產負債表、崇富科技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崇富科技公司98年度股東臨時會、崇富科技公司股東名冊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崇富科技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未提出已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336 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前開補正裁定已於99年1 月25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遵期補正,僅具狀陳以:崇富科技公司之債權人為譚玉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於清算時即多次口頭告知,債權人譚玉雯已聲明放棄債權,而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則將債權出售予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荷商柯企公司),並由荷商柯企公司對崇富科技公司債權抵押物進行拍賣取得價款云云,顯與上揭法文及說明所示聲報清算完結應出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未有相符,是以,本件聲報清算完結事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