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34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崇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富科技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本院以民國92年4 月17日桃院祺民瑞92司字第5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93年12月14日清算完結並呈報本院備查,復選定清算帳簿保管人,爰依公司法聲請本院指定清算帳簿保管人,並提出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23179294
0 號函、崇富科技公司財產目錄、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以及崇富科技公司資產負債表、崇富科技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崇富科技公司98年度股東臨時會、崇富科技公司股東名冊、崇富科技公司解散清算後簿冊文件保管清單、帳冊保管同意書、保管人身份證明文件各1 份為證。
三、經查,因聲請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附具以其就任後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故本院並未核備其聲報崇富科技公司清算完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字第336 號聲報清算完結、92年度司字第58號聲報清算人等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崇富科技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是聲請人逕行聲請法院指定崇富科技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