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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司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9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權宸律師(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3 樓)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前邀同林永、林庭盛及胡育陽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貸:⒈短期放款額度新台幣20,000,000元,⒉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3,000,000 元,有本票為憑。詎相對人聯蓬公司陸續動用上開貸款額度後,自民國87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⒈本金新台幣20,000,000元及自87年8 月26日起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⒉本金美金940,165.16元及自87年8 月25日起按年息8.5%計付之利息。又相對人聯蓬公司已於97年6 月4 日經廢止登記在案,其法定代理人林永已於91年9 月18日死亡,且公司其餘董事皆已當然解任,公司章程亦未另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無另選清算人,爰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聯蓬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6 月4 日經授商字第09701127000 號函廢止登記;原董事長林永於91年9 月18日死亡,董事林庭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91年7 月5 日裁定破產,其餘董事胡育陽因任期屆滿未改選於96年9 月26日當然解任,有聲請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聯蓬公司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亦有聲請人所提聯蓬公司公司章程存卷可參,且其股東會亦無另選清算人,是聲請人以相對人聯蓬公司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應屬實情。又聲請人為公司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則其聲請本院選派聯蓬公司清算人,為有理由,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由其推薦具有法律專長之李權宸律師(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3 樓)為聯蓬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審酌李權宸律師既具有法律專長,選派其擔任聯蓬公司清算人應為妥適,爰依法選派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9-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