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94號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6 月2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220,000 元之抵押權,嗣中華商銀因法人合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並於97年5 月20日讓與抵押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240,037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