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97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非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9 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投信)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730,00
0 元之抵押權,嗣中聯投信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其資產及全部營業,並於97年1 月24日讓與抵押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58,377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