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653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8 月5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橋商銀)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50,000元之抵押權,嗣華橋商銀與聲請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於民國96年12月
7 日移轉抵押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328,63
1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