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4002號聲 請 人 甲○○即山鋼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本票原本。
二、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請補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提示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及第95條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即不得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
三、聲請人山鋼企業社如係合夥組織,應更正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