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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國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22號原 告 陳張李妹

陳訪霞陳健男陳曉萍陳勇男陳麗萍兼前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欣男被 告 台灣桃園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王金滄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參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看守所請求賠償,惟經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載威,但於訴訟中變更為王金滄,王金滄並於98年9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周繼文、龔正位、張德宗係被告看守所之特約醫師,

負責監獄收容人之醫護業務,悉為從事業務且屬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緣訴外人陳天祿自民國96年7月5日起因涉嫌貪污案件而遭羈押在被告看守所內,因其本身罹患有鉀離子過低之病症,需定時服用藥物。詎周繼文、龔正位於同年7月6日為陳天祿進行醫療檢查時,竟將其陳述罹有鉀離子過低需長期服用藥物控制之病情記載忽略,且在監期間未替陳天祿抽血檢查確認其數值是否偏低、是否需服用藥物以控制病情,甚於同年7 月16日上午發現陳天祿意識不清時,仍未及時轉送至醫院治療,僅臨時抽血檢查,待確認血液中鉀離子過低後,才提供運動飲料及香蕉予陳天祿,後見無效果方施打點滴,並延至當日晚間7 時許,發見陳天祿病危始將之送醫急救,俟於96年8 月7 日宣告不治。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周繼文、龔正位、張德宗既均為被告看守所之特約醫師,依法本負有照料收容人健康之義務,竟疏未注意陳天祿入所前已罹有鉀離子過低之病症,而未為適當處理,造成陳天祿死亡,顯有疏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194 條亦定有明文。而原告陳張李妹、陳訪霞、陳健男、陳曉萍、陳欣男、陳勇男、陳麗萍等為被害人陳天祿之配偶、子女,依法繼承陳天祿在法律上之權利及義務,渠等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每人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

㈡雖被告抗辯其對於陳天祿之醫療及照顧並無不適當之處。然

依看守所組織通則第2條、第6條及羈押法第7條之1、羈押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1條、第6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收容人入所時必須進行「實施健康檢查」、「檢查被告身體」等醫護行為,若收容人罹疾病者,應由所內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並作紀錄,以為備查。而周繼文、龔正位醫師於96年7月6日為陳天祿施作健檢過程中,並未發現及積極追蹤陳天祿罹有鉀離子過低之病因,僅於病歷紀錄表記載「A :

診斷」Lower/POTAS SUM(即鉀)? 而未進一步安排檢查因應。嗣陳天祿於同年7 月12日當天因律師接見而未能進行抽血檢查,惟健康檢查業務及診療患有疾病之收容人本為被告之法定職責,被告當可擇日補作檢驗;況於律師接見當天,已見陳天祿無法行走必須乘坐輪椅讓戒護人員推行,顯見當時陳天祿即已出現鉀離子過低四肢無力之症狀。直至同年7月13日陳天祿仍持續出現四肢無力之症狀,然當日為陳天祿診斷之張德宗醫師,仍於診斷書上書寫「【A:診斷】Lower/POTASSUM」 等語,未針對鉀離子過低之病症進行診療及開立正確之藥物供陳天祿服用。顯見被告看守所之特約醫師對陳天祿確有未給予適當之醫療與照顧而有過失,且此過失與陳天祿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即已符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不容被告卸責。又診療罹病之收容人既為被告之法定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本無任何需送藥至被告看守所予陳天祿之義務,豈容因原告未及時送藥給陳天祿而將責任歸咎於其。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張李妹、陳訪霞、陳健男、陳曉萍、陳欣男、陳勇男、陳麗萍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陳天祿於96年7月5日因案遭羈押禁見,而收容於被告看守所後,所內管理人員即依規定對收容人進行一般性身體健康檢查,當時陳天祿自述鉀離子過低,檢查醫師即囑咐於同年7月6日上午赴醫務室檢查及治療,且依所內衛生科病歷紀錄表亦載有「A:診斷」Lower/POTASSUM? 等內容,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看守所之特約醫師有何未為適當處理或疏失之情;又被告每週四皆有固定安排抽血檢查,而陳天祿於同年7 月12日當天因律師接見而未能抽血檢查以掌控其病情,況依所調當天陳天祿與律師談話之錄音譯文顯示,陳天祿於過程中主要是討論案情內容,並未提及本身有任何不適,或因罹有鉀離子過低之症狀而有按時服用藥物之急迫性,須轉請律師代為告知家屬遞送藥物入所或轉知被告知悉。其後,於同年7 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陳天祿鉀離子過低,方為其注射bco 營養點滴,並測量血壓;當日中午12時在台大一號500ml 中加入KCL(即鉀離子)20meg,並保持點滴順暢;於下午1 時30分更換點滴時,其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復於下午3 時許觀察其生命跡象亦呈穩定狀態。

是被告於發現陳天祿身體異狀後,隨即對其身體狀況持續觀察紀錄,並在點滴內加入鉀離子藥物,被告看守所之管理人員已善盡照顧義務,並無過失之行為。另據原告陳欣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另案(即97年度偵字第5163號)偵訊時,其亦自承因路途遙遠且要上班之故,所以並未將藥物送入被告看守所給陳天祿服用,顯然陳天祿之死亡,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或父親)陳天祿於96年7月5日因案遭羈押在被告看守所內,因陳天祿本身入所前已罹有鉀離子過低之病症,並已告知所內之特約醫師知悉。惟陳天祿於同年7 月16日上午突因身體不適,經短暫治療無效果後,隨即於當日晚間7 時轉送醫院診治,延至同年8月7日許,陳天祿始經宣告不治,此據其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775號處分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究為低血鉀症是否為被害人陳天祿死亡之直接原因?本院認為低血鉀症應為死亡之直接原因之一,理由如下:

㈠本件被害人陳天祿於96年7 月6 日因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

(即被告),於96年7 月16日經被告所屬公務員送敏盛醫院急診,送至前已無呼吸心跳,急救後回復心跳,並住入加護病房,於96年8 月7 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並於96年

8 月7 日上午11時3 分死亡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苗栗縣頭份鎮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28頁)為證,可知被害人因無呼吸心跳經敏盛醫院急救回復心跳住入加護病房後,至病危出院,均於加護病房治療,顯見被害人於敏盛醫院加護病房治療起至出院止,病況並未改善(參見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㈡被害人於96年7 月16日被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時,送至

前已無呼吸心跳,急救後回復心跳,並住入加護病房,當時敏盛醫院之診斷為「到院前死亡、休克、低血鉀症、糖尿病、慢性腎衰竭、橫紋肌溶解症、疑潛在性感染」,有原告提出之96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害人於96年

8 月7 日出院時,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為「低血鉀症併橫紋肌溶解症、糖尿病併腎病變、慢性腎衰竭併急性惡化、缺氧性腦病變、泌尿道感染、低白蛋白血症、雙側肋膜腔積水經引流」,有原告提出之敏盛醫院96年8 月7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低血鉀症併橫紋肌溶解症是否會引起如診斷證明書第5 、6 、8 、9 、10等病症,該院回復以「橫紋肌溶解症會造成腎功能急性惡化,但對於診斷證明書第5 項(糖尿病併腎病變)、第8項(泌尿道感染)、第9 項(低白蛋白血症)、第10項(雙側肋膜腔積水經引流)應屬於獨立症狀,有敏盛綜合醫院98年9 月23日敏醫字第0980003186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究為低血鉀併橫紋肌溶解症死亡或因如診斷證明書第

5 項(糖尿病併腎病變)、第8 項(泌尿道感染)、第9項(低白蛋白血症)致死,即有疑義?本院復就「陳天祿死亡之主因是否為低血鉀症併發橫紋肌溶解症造成腎功能急性惡化而死亡?等事項」,再詢問敏盛綜合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復以:⒈病患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而到院時的血鉀濃度僅為2.1 ,如此的血鉀濃度有可能造成心跳停止。⒉敗血症臨床上是指嚴重感染,但其非低血鉀症併發橫紋肌溶解症所致,糖尿病患比較會得到細菌感染,尤其是血糖控制不良的情況下。⒊糖尿病所致之腎衰竭多半是慢性腎衰竭,而低血鉀症併發橫紋肌溶解症所造成的是急性腎衰竭,此病患上述2 種原因都無法排除。⒋病患剛住院是低血鉀症,故以鉀離子補充治療,但自7 月31日至8 月

4 日每日小便量均超過3,000cc ,所以鉀離子濃度又再度降低(從小便中留失),病人當日辦理自動出院時仍使用

2 種高劑量的升壓劑來維持血壓,故屬於病危出院。⒌低血鉀的症狀為肌肉無力、神經傳導變慢,嚴重時可致心跳停止,診斷須抽血檢驗鉀離子濃度,治療以靜脈或口服補充鉀離子等語,有敏盛綜合醫院99年2 月24日敏總醫字第20100592號函在卷可稽。參酌上揭㈠被害人病況並未改善及上揭㈡上述2 種原因(低血鉀症併發橫紋肌溶解症及糖尿病)都無法排除之情,是被害人應是本有糖尿病,加上低血鉀症併發橫紋肌溶解症,使腎功能急速惡化而死亡。

亦即慢性腎衰竭係糖尿病所致,併急性惡化係低血鉀症併發橫紋肌溶解症所造成。

五、本件次應審究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或特約之醫師,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致遲誤被害人就醫?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除被告所屬管理員外,特約醫師周繼文、龔正位、張德宗亦視為被告機關之公務員。

㈡又新入所者,應於入浴及檢查身體衣類後,由看守所長官

指定所房。羈押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看守所對於流行性或其他急性傳染病,應注意預防,必要時得檢查身體並為適當之醫療措施。被告或其攜帶之子女,罹疾病者,應由看守所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此觀諸羈押法施行細則第6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對於新入所被告之身體檢查及對罹疾病之被告為治療是被告之職務範疇。

㈢被害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96年7 月5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移送至被告(看守所)執行羈押,並為身體檢查,被害人曾說明伊有鉀離子過低病症,醫囑「今天上午赴醫務室檢查及治療」,有新入監(所)收容人身體健康檢查1 紙(參本院卷第29頁)、及本院押票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841號卷(以下簡稱系爭偵查卷)可稽(參該卷第4 頁),是被害人為禁見之刑事被告,於入被告(看守所)執行羈押身體檢查時,曾告知被告所屬(特約)醫師罹有鉀離子過低症。

㈣查,低血鉀症之病狀為肌肉無力、神經傳導變慢,嚴重時

可致心跳停止,診斷須抽血檢驗鉀離子濃度,治療以靜脈或口服補充鉀離子之情,有敏盛綜合醫院99年2 月24日敏總醫字第20100592號函在卷可稽。而西醫治療多輔以科學儀器檢驗報告(如尿液檢驗、血液檢驗、X光、MRI等)而為適當治療,與一般中醫係以「望、聞、問、切」有所不同。參諸血液中鉀之濃度過高或過低均會造成疾病(低則為低血鉀症、高則為高血鉀症,二者均會造成心跳停止,詳原告提出之附件七、八、九網路關於鉀離子之報告),是上揭敏盛綜合醫院函復低血鉀症需抽血檢驗鉀離子濃度再予治療之情,應可採信。本件被害人於96年7 月6日依醫囑至醫務室診療時,醫師於病歷上記載「LOWER /POTASSUM?」,並開立「B CO綜合維他命及維他命B12 」予被害人服用,並未安排抽血檢查鉀離子濃度,或俟檢驗報告後再依之為被害人治療,之後被害人於同年月13日、15日再至醫務室求診時,醫師均於病歷上記載「LOWER /POTASSUM?」,仍均未為抽血檢查血液中鉀離子濃度,此均有處方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4頁),遲至同年月16日上午見被害人病狀嚴重方以個案急診方式抽血檢驗,確定病症後立即施行輸液治療,有今日X光醫學檢驗院生化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29頁)、及被告之「本監調查禁見被告陳天祿家屬陳情之內容」載明「同月16日以個案急診方式抽血檢驗,確定病症後立即施以輸液治療」(參系爭偵查卷第181 頁)可證,綜上可知,本件被告特約醫師未按醫學常規治療被害人,伊等執行公務應有過失。

㈣被害人於96年7 月6 日入被告信舍羈押,曾告知舍房其他

羈押刑事被告,伊有鉀離子疾病,於同年7 月13日起床時,被害人即四肢無力、頭昏、嘔吐、無法進食,打報告看病,在舍房情況很不好,大小事務均是同舍羈押刑事被告協助照顧,7 月14日早上10點多看病,口齒不清、無法動彈,7 月15日上午、下午看病,7 月16日早上9 點再看病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桃園監獄收容人自白書4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33頁),是被害人自96年7 月13日起,即病情嚴重(四肢無力、頭昏、嘔吐、無法進食、無法動彈),一再打報告看病,看病後服藥,病情均無好轉,參諸嘔吐及四肢無法動彈係屬急症,一般人若其家屬如此,十之八九均會送至醫院掛急診之常情,被告所屬公務員竟未將被害人送醫治療,顯有違羈押法第22條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屬公務員難認已盡照護被害人之義務,其等應有過失。

六、如前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及特約醫師均有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害人為000年00月000日生,因被告過失遲誤送醫救治而死亡,原告陳張李妹五十六歲,原告林麗珠老年喪夫,其餘原告喪父,哀傷逾恆,精神上之打擊甚大,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實際狀況,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各於三十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

七、被害人家屬即原告未送藥予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原告未送藥所致之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低血鉀症應先抽血檢驗血液鉀濃度,以靜脈注射或口服補充鉀離子等法治療,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並未取得被害人之血液,送化驗測出被害人血液中鉀離子濃度,僅憑曾經於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就診之紀錄(最斤一次住院為96年6 月20日,參見系爭偵查卷第225 頁至228 頁),即為被害人領藥,所取之藥是否對症下藥或胡亂投藥,不得而知,是原告等未將藥送至被告機關予被害人服用,被害人似可免胡亂投藥之弊,對被害人並無不利,且被告所屬公務員若確實依照羈押法施行細則第66條第二項規定「悉心診治,不得延誤」,又何需被害人家屬即原告送藥?是被害人家屬未將藥送至被告機關轉予被害人,難認有過失。

八、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