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27號原 告 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被 告 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水田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25日以大鄉行字第0980014292號函拒絕賠償,有該函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9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項、第19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乙○○各新台幣(下同)243 萬4,014 元、239萬6,80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給付原告戊○○207 萬6,881 元、乙○○198 萬2,651 元(見本院卷第239 、24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甲○○變更為呂水田,有被告提出之鄉長當選證書乙件在卷可稽,並具狀聲明由呂水田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夫妻之子劉康宇(已歿)於97年6 月18日下午4 時35分
許,騎乘訴外人彭智群(劉康宇之同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至致成路與致善路交叉路口前之由北往西向之90度彎道(下稱系爭事故路段),適因路中央有9.5×4 平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劉康宇緊急閃避而摔倒受傷,經送往中壢天晟醫院急救後不治。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被告既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自有維護道路之平坦無瑕,確保行車、用路人使用道路安全無虞之責,於未排除路上之障礙物前,可採取任何警示、保全措施以供行車安全往來,卻疏未為之,終致本件意外發生,其間顯有因果關係。又被告知不肖業者○於○區○路段偷倒廢棄物,也不否認系爭事故路段確有廢土堆置,竟無防範作為,管理顯有欠缺,使公共設施存有瑕疵,令機車騎士劉康宇為閃避該廢土而摔倒,繼而送醫不治,被告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戊○○、乙○○向被告各請求損害金額207 萬6,881 元、198 萬2,651 元,細目詳述如后: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戊○○支出殯葬費計23萬2,500 元。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戊○○(00年0 月00日生)、乙○○(00年0 月00日生),依97年我國國民零歲平均餘命,男性為76歲、女性為82歲;而依勞基法規定年滿65歲者強制退休,則至滿65歲退休後,原告戊○○尚有11年可受扶養、原告乙○○則尚有17年可受扶養,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戊○○、乙○○分別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68萬8,761 元(計算式:77,000×8.0000000=688,761 )及96萬5,302 元(計算式:77,000×12.0000000=965,302)。又原告另有一子得與劉康宇共同扶養,劉康宇對原告負1/2 扶養義務,上開扶養費金額由2 人平均負擔,原告戊○○、乙○○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4萬4,381 元及48萬2,651 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與劉康宇感情深厚,忽驟遽變,天人永隔,悲痛難抑,爰各請求150 萬元。
⒋綜上,原告戊○○請求金額總計207 萬6,881 元(計算式:
232,500 +344,381 +1,500,000=2,076,881 );原告乙○○請求之金額總計198 萬2,651 元(計算式:482,651 +1,500,000=2,396,801 )。
㈢特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9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207 萬6,88 1元;原告乙○○198 萬2,65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廢棄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警方事後僅發現1 條刮地痕,然系爭機車經此衝撞,其車身尚屬完好,無明顯刮痕,若機車確有倒地滑行,應不只造成單一細微刮痕而已,況該機車之車頭、車手把、車身之刮痕均不可能在同一條線上,是否即為系爭機車倒地後滑行所致,尚有疑義。況警方於97年6 月18日之事發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未見有刮地痕之痕跡,警方於翌日重回現場,始拍攝出所謂之刮地痕,然相隔一日,如何認定與本件相關,且系爭機車在現場經他人移動過,逕以系爭道路上之刮地痕證明本件車禍,似尚乏依據。而,從劉康宇事故當時無機車駕照,且未載安全帽,借騎彭智群所有之系爭機車,斯時天雨、路滑,機車倒於系爭廢棄物後方約6.5 公尺處,機車左手把煞車線有斷裂等情以觀,可知劉康宇當時已閃過系爭廢棄物,並無閃避不及,故本件事故應與劉康宇無照駕駛、不諳駕駛技術、機件故障及路況不佳等因素有關,或劉康宇行經彎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亦足致事故發生。則劉康宇死亡結果之發生,與系爭廢棄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彭智群明知劉康宇並無機車駕照,而仍將機車借予劉康宇使用,彭智群方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
系爭事故路段係屬臺灣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市區道路,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境內,屬被告管理維護之範圍,被告於97年
2 月間與訴外人即得標廠商廣洋土木包工業(下稱廣洋工業)簽訂「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公共設施維護單價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該承包商負責公共設施之維護,轄區內若有亂倒廢棄物之情形,一經通報或巡查發現,廣洋土木包工業除即刻派員前往排除外,同時亦會○○○區○○○道路有無相同情況。近來,廣洋工業曾於97年6 月17日在此轄區內施工,並○○○區○○○道路,並未發現系爭道路有被傾倒廢棄物之情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維護實已盡相當之能事,就系爭事故路段臨時遭人棄置營建廢棄物之偶發事故,被告實無從知悉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且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接獲通報處理,廣洋工業於巡查時亦未發現系爭廢棄物,事後並已立即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被告之管理實無欠缺。
㈢縱原告得為本件請求,其金額亦為可議:
縱原告戊○○、乙○○確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夫妻亦須互負扶養義務,於計算扶養義務比例時,配偶及子女均應列入計算,而非僅有子女而已,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則有違誤。況且,原告戊○○96年度之利息所得高達34,242元,以當時銀行定存利率2%計算,銀行之存款至少有170 萬元以上,另原告戊○○於97年度之利息所得甚高達59,734元,以當時銀行定存利率1.5%計算,存款則最低390 萬元以上,又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及汽車,顯見原告戊○○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原告乙○○96年度之利息、薪資等所得即有28萬1,295 元,97年度之利息、薪資等所得亦有19萬3,928 元,名下尚有多筆土地、房屋及汽車,則原告乙○○亦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原告2 人均無受劉康宇扶養之必要。再者,本件劉康宇無照駕駛,且未依規定戴用安全帽,於天雨、路面溼滑之情況下,未多加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劉康宇所騎乘之機車滑倒,劉康宇因頭部受致重創而宣告不治,則劉康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另,原告戊○○、乙○○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則均顯屬過高,併應酌減之。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子劉康宇於97年6 月18日下午4 時35分許,無機車駕
照,亦未戴上安全帽,仍騎乘彭智群所有之系爭機車,駛至系爭事故路段,發生意外,倒於系爭廢棄物後方約6. 5公尺處,而受有頸部甩鞭式傷害,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後死亡,原告戊○○因處理後事而支出殯葬費23萬2,500 元等情,有劉康宇之全戶戶籍謄本、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六星禮儀用品社及白蘭鮮花店開立之收據、安立殯葬禮儀有限公司所開之統一發票、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出示之殯葬規費繳款書、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之規費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7 、20-33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063號相驗卷無訛。
㈡系爭事故路段係屬臺灣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市區道路,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境內,屬被告管理維護之範圍。
㈢被告於97年2 月間與廣洋工業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廣洋工
業負責公共設施之維護,涵括清除轄區內(含系爭事故路段)棄置之廢棄物等工作乙節,有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道路、橋樑命名規劃圖、工程採購契約及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標單)、採購標單兼切結書、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工程投標須知、保固切結書、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總則、廣洋土木包工業之施工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77 、129-194 頁)。
四、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後,劉康宇死亡之原因在於被告未即時清理系爭廢棄物,亦未設置柵欄等足資警示之器具,劉康宇因緊急閃避該廢棄物而連同系爭機車滑倒在地所致,故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自有賠償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且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系爭事故路段為90度之彎道,其上之系爭廢棄物佔致
成路往致善路方向之一線道路面之全部,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063號相驗卷第5 頁、第16-24頁),堪予認定。又據證人即員警林其賢具結證稱:到場時機車已經被牽起來,我有看到刮地痕,安全帽掛在機車踏板上的掛勾…我會有印象是因為當時我認為如果有帶安全帽就不會發生死亡車禍…從刮地痕的方向即是指向機車所在方向…只能確定有看到刮地痕,一條還是二條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 頁),及系爭事故路段上出現之刮地痕情形相符以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參(見上相驗卷第23頁),斯時劉康宇系爭機車行向應係由致成路往致善路之方向,應可認定。是以,劉康宇騎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90度之彎道時,由北往南向轉往西向,重心已偏向劉康宇右側,又突逢系爭廢棄物擋於其前方之全部路面,劉康宇須迅速將重心持中後,再作閃避動作,若反應不及,即迎面撞上,安全通過確有困難,倘未預見及此,更難以迴避;復於迴避後須迅速右轉(右傾)以將系爭機車導回至自己車道上,此際因重心不穩、機車打滑而跌倒,非無可能。再者,劉康宇確係倒於系爭廢棄物後方約6.5 公尺處,查現場除系爭廢棄物外,並無其它阻礙,劉康宇為閃避廢棄物,失去重心導致跌倒,蓋然性極高,故原告主張:事件之發生與系爭廢棄物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警方事發翌日始拍攝刮地痕,應非系爭機車所造成,況現場之刮地痕僅此一條,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機車左手把煞車線斷裂,應係造成事故之原因等語,惟查劉康宇人車均倒於系爭廢棄物後方,而刮地痕亦存在該處,且與系爭事故路段閃避系爭廢棄物後回正至原車道之行向相符,應認此痕跡係由系爭機車所造成無誤。又該機車側面非屬平面,滑倒時,與地面僅有一接觸點,亦有可能,非謂刮地痕之數量僅有1 條,即不足認定事故之發生,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㈢第查,廣洋工業遵行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不定期巡
視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道路、橋樑命名規劃圖以黃色螢光筆所標示之養○道路區○○○○○道路乙節(見本院卷第64頁),此依廣洋工業之施工日報表所顯示,廣洋工業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號所示之施工時間、地點,及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之施工情形,其中97年6 月份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揭示廣洋工業於97年3 月起,按隔日、數日或未逾一周之期間內,有頻繁施工情形,核與證人即廣洋工業負責人丙○○具結證稱:我們在執行除草業務時就會不定期巡視…沒有特別約定,但我們都有巡視,不會讓廢棄物留在現場…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內有約定所有的棄土都要維護,因為我們承包的是維護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又屬相符,證人所述有上開報表可稽,應屬可信,則上開事實,洵予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路段在內之公有公共設施,業已委託承包商廣洋工業定期巡查或通報,如發現遭人棄置廢棄物將即時予以排除等語,應認屬實。原告雖以證人丁○○到庭具結陳稱:從工地看不到那一塊泥土(系爭廢棄物),要到現場才看得到…系爭廢棄物在事發現場
1 個多月左右,因為我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那條路…97年3、4 月開始在那個工地工作…我只是在那裡上班進出,那裡另有鄰長、里長、警察巡邏…我是從致善路轉入致成路,下班是由致誠路轉入致善路…每天下班會經過事發的那個彎道,並且看到那堆土(系爭廢棄物)等詞(見本院卷第202-20
4 頁),而主張:系爭廢棄物堆置已久,被告之管理顯有欠缺等語。然查,廣洋工業確於97年6 月17日即本件車禍之前一日,於桃園縣○○鄉○○路段為廢土清運,及於致善路旁公園、致祥一街、致祥二街施作除草工程,且未發見系爭廢棄物存在等情,此由證人丙○○結稱:這堆土(系爭廢棄物)我們是在事發當天晚間5 點多發生車禍後才接到通報,那時我們去的時候,警察也到了,在接到通報前,並無這堆土…我們前一天還有經過現場巡查,沒有發現那堆廢棄物(系爭廢棄物)…我們曾經接過被告的通報請我們去清除廢土…我們於97年6 月17日在致善路旁的公園、致祥一街及致祥二街作除草工程…我親自帶工…該除草地點離本件車禍地點,約一個路口…有到本件車禍現場去巡查,我們開車時很明顯就會看到,但我們當時沒有看到有廢土…我們是經過致善路,沒有經過致成路…契約裡面有圖說,我們按圖說巡查…我們巡視整個範圍需時一個小時…主要走主要道路,致成路不算主要道路…巡視致善路時,有辦法看到致成路情況,只有在轉角過去後才看不到,土堆(系爭廢棄物)是在轉角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206頁)證詞,及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證以觀,相互符合,又核與證人林其賢所稱:只要有排到我那一線的巡羅網,我就會去(事發地點)…(系爭廢棄物)留置多久我不知道,但是我一個禮拜應該會排到一次巡邏,在事後前的最後一次巡邏並沒有這堆土存在…不確定,但不會超過二個禮拜沒有到那個地方,在事發前沒有印象存有那堆廢土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5-226 頁),而屬可採;反之,證人丁○○所稱系爭廢棄物存在1 月乙詞即有可議。再參以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道路、橋樑命名規劃圖,各道路之相對位置,顯見上揭廣洋工業施作除草地點,靠近系爭事故地段,參以此等道路兩旁景觀,僅雜草叢生,並無高樓林立,有附表二編號2 、5 、7 、8 、10號所示之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參(見上相驗卷第16-18 頁),足見視野良好,便於巡視,再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揭(見上相驗卷第5 頁),系爭廢棄物占致成路一線道之路面,位置醒目,距致善路未逾10公尺,凡經致善路與致成路之交叉路口,均得輕易察見該廢棄物之存在,而廣洋工業於97年6 月內,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至7 號所示之時、地施作,此些地點皆與系爭事故路段相近,甚者,偶經上揭叉路口,基於上開理由,任何人均得輕易發現該廢棄物,倘如證人丁○○所言,系爭廢棄物堆置該地長達1個月之久,廣洋工業主動巡視,屢經上址,豈有不知可言?又系爭事故路段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如遭人民向被告申訴,廣洋工業即有遭業主即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之風險,又焉有故作視而不見之理?是證人丁○○上開所言,衡諸情理,尚有未合,難予採信。是以,證人丙○○證稱:於本件事發前一日,未發見系爭廢棄物存在於系爭事故路段上等語應屬可採,堪予認定。
㈣綜上,被告委由廣洋工業不定期巡視道路,清除廢土,俾維
護道路安全暢通,衡情已足維護系爭事故路段一般性養護及安全性之所需,尚難認被告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本件事故雖因系爭廢棄物之堆置所致,然廣洋工業於事發前一日清除草地時,行經致善路與致成路交叉路口,並未發見系爭事故路段上有何堆置之廢棄物;該處遭人棄置系爭廢棄物,實屬偶發事故,而依被告所須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範圍及其人力配置,實難課被告以24小時於系爭事故路段待命、監控之責,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於事發前曾接獲通報處理該廢棄物而未即時排除之事實存在,則被告無從知悉而即時就系爭廢棄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不能謂被告就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即系爭事故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所欠缺,自無論及被告就該管理欠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9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戊○○207 萬6,881 元、原告乙○○198 萬2,65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函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核無必要,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一(如廣洋工業之施工日報表所示內容):
┌─┬──────┬────────┬──────┐│編│時間 │地點 │卷頁 ││號│ │ │ │├─┼──────┼────────┼──────┤│1 │97年6 月4日 │致維街 │第180-194頁 ││ │ │ │ │├─┼──────┼────────┤ ││2 │同年月9日 │公園路 │ ││ │ │ │ │├─┼──────┼────────┤ ││3 │同年月10 日 │公園路一段 │ ││ │ │ │ │├─┼──────┼────────┤ ││4 │同年月11 日 │致善路一段 │ ││ │ │ │ │├─┼──────┼────────┤ ││5 │同年月14 日 │致善路一段 │ ││ │ │ │ │├─┼──────┼────────┤ ││6 │同年月15 日 │致善路旁公園、致│ ││ │ │祥一街及致祥二街│ ││ │ │ │ │├─┼──────┼────────┤ ││7 │同年月17 日 │春德路、致善路旁│ ││ │ │公園、致祥一街及│ ││ │ │致祥二街 │ ││ │ │ │ │├─┼──────┼────────┤ ││8 │同年月18 日 │致成路 │ ││ │ │ │ │├─┼──────┼────────┤ ││9 │同年月19日 │青峰路2 段、致成│ ││ │ │路 │ │├─┼──────┼────────┤ ││10│同年月20日 │致維街 │ ││ │ │ │ │├─┼──────┼────────┤ ││11│同年月21日 │致成路 │ ││ │ │ │ │├─┼──────┼────────┤ ││12│同年月22日 │高鐵北路2段 │ ││ │ │ │ │├─┼──────┼────────┤ ││13│同年月24日 │領航北路4段 │ ││ │ │ │ │├─┼──────┼────────┤ ││14│同年月25日 │同上 │ ││ │ │ │ │├─┼──────┼────────┤ ││15│同年月26日 │同上 │ ││ │ │ │ │├─┼──────┼────────┤ ││16│同年月27日 │同上 │ ││ │ │ │ │├─┼──────┼────────┤ ││17│同年月28日 │領航南路2 段、致│ ││ │ │善路2 段 │ │└─┴──────┴────────┴──────┘附表二(如廣洋工業施工照片顯示內容):
┌─┬──────┬────────┬──────┐│編│時間 │地點 │卷頁 ││號│ │ │ │├─┼──────┼────────┼──────┤│1 │97年3 月6日 │致維街 │第78-83頁 ││ │ │ │ │├─┼──────┼────────┼──────┤│2 │同年4 月14日│致祥一街及致善路│第84-89 頁 ││ │ │一段 │ │├─┼──────┼────────┼──────┤│3 │同年月15日 │大豐4街 │第90頁 ││ │ │ │ │├─┼──────┼────────┼──────┤│4 │同年月16日 │大豐1街 │第91-92 頁 ││ │ │ │ │├─┼──────┼────────┼──────┤│5 │同年5 月27日│春德路 │第93-96 頁 ││ │ │ │ │├─┼──────┼────────┼──────┤│6 │同年6月4 日 │致維街 │第97-98 頁 ││ │ │ │ │├─┼──────┼────────┼──────┤│7 │同年月17日 │春德路 │第99-101頁 ││ │ │ │ │├─┼──────┼────────┼──────┤│8 │同年月19日 │青峰路2 段及致成│第104-106 頁││ │ │路 │、第111 頁 │├─┼──────┼────────┼──────┤│9 │同年月20日 │致維街 │第107-108 頁││ │ │ │ │├─┼──────┼────────┼──────┤│10│同年月21日 │致成路及大豐1 街│第102 頁、第││ │ │ │109-110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