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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 98年度婚字第29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8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09月21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於96年11月2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嗣於97年05月02日車禍受傷,原告特將被告外婆從越南接來照料被告,並支付被告的全部醫療費用及被告外婆相關之往返機票與食宿費用等,之後原告希望被告留在台灣接受醫療、照顧及相關鑑定(可申請勞保給付等),惟被告及被告外婆堅持要返回越南,原告也負擔其等所需之機票與相關費用。惟被告自97年09月14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來台,只是一直要求原告給付金錢,原告也多次透過在越南的友人拿錢給被告,但被告仍拒絕來台。於98年過年期間,原告本想前往越南探望被告,惟經與被告外婆聯絡後,被告外婆卻表示:若原告過去越南,要讓原告回不了台灣,被告弟弟要對原告不利等語,令原告心中痛苦不已。是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09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2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7年05月02日車禍受傷,原告特將被告外婆從越南接來照料被告,並支付被告的全部醫療費用及被告外婆相關之往返機票與食宿費用等,之後原告希望被告留在台灣接受醫療、照顧及相關鑑定(可申請勞保給付等),惟被告及被告外婆堅持要返回越南,原告也負擔其等所需之機票與相關費用。惟被告自97年09月14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來台,只是一直要求原告給付金錢,原告也多次透過在越南的友人拿錢給被告,但被告仍拒絕來台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及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6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告訴人為原告,被告為一位自小客車駕駛人,內容略以:甲○○於97年05月02日騎機車時遭他人駕駛自小客車撞傷,惟綜合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該案缺乏機車駕駛人之筆錄,僅有自小客車駕駛人一方之供詞,又依現場跡證資料尚無法研判肇事實情,故無法認定自小客車駕駛人有無行車疏失等語)在卷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知被告自97年09月14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在卷可按,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㈡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可參。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民法。

㈢再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被告於97年05月02日在台車禍受傷,原告特將被告外婆從越南接來照料被告,並支付被告的全部醫療費用及被告外婆相關之往返機票與食宿費用等,之後原告希望被告留在台灣接受醫療、照顧,惟被告及被告外婆堅持要返回越南,原告也負擔其等所需之機票與相關費用,然被告自97年09月14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來台,而於此期間兩造並無良性互動,足認兩造均已失維持婚姻之誠意,於客觀、主觀上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大致相當,從而原告依前開條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既認原告依前開條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 項第5 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