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9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9 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5 月初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址,詎被告於92年10月下旬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地區,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已5 年餘,且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 月9 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查被告因非法工作,於92年5 月17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
1 年至3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 月3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4567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申請來臺及入出境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於92年5 月17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返回臺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2年5 月17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曾返回臺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 年5 月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現時被告所在不明,兩造並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稽諸前揭兩造夫妻關係發生破綻原因,被告顯應負較大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