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9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馬志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 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 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1056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參照前開規定,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認識7 年,於96年4 月28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
桃園縣八德市○○街○○巷2 之1 號,本期兩造共營美滿生活願景,不料,被告婚後卻一再以各項生活小事、工作收入、交往生活圈子等事,與原告爭執,被告甚至於97年5 月間即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兩造真正共同生活不到1 年,期間兩造的爭吵從未間斷,兩造一爭吵,被告動輒返回娘家,開始驚動被告之家人,之後原告就會接到電話被其家人傳喚至內湖,或被約至速食店,被告兄長就會開始訓話,在取得共識後並將被告接回,如此輾轉多次,原告已不勝其擾,被告之多疑更影響原告的工作,夫妻生活一直在風雨中,茲列舉如下:
1.96年5 月間被告因不滿家中隔音差、冷氣聲太大,開始抱怨桃園生活品質差、機能不好等,原告以將來更有經濟能力時再汰換設施,不料被告執意要求更換冷氣及氣密窗,雙方因此吵架,被告即負氣駕車回娘家。之後被告兄長即訴外人阮晨洋即要求原告出來談,並說夫妻吵架難免而要求原告接回被告,為了維持婚姻,原告乃於端午節接回被告,接回被告後,被告兄長先來電要求與原告父親談話,之後便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父親表示「自己的妹妹是含著金湯匙出生的」等語,之後原告父親告知上情,當然引起原告不悅,但因已接回被告,只好既往不咎免再生不必要事端。
2.96年9 月間某晚,因原告胞姐來電要求原告帶他去原告友人開設的按摩店,被告不讓原告出門,原告追問原因,被告僅回以「我一定要你幫我洗菜」,雙方因而大吵,爭吵過程中原告不小心推了被告一把,被告則朝原告揮了二拳,此為雙方婚後第一次肢體衝突,並驚動在隔壁的原告父親,原告父親對此無奈說出「為什麼在美國同居這麼久了還會發生這麼荒謬的事」,被告對於原告父親未幫被告說話而不悅,當日即又駕車回娘家,之後即接到原告岳父的電話並揚言要原告
3 日內偕被告回桃園,否則要控告原告傷害罪。之後在原告父親勸和、被告返家保證不會再有此種問題下,雙方又再次復合。
3.97年3 月中被告辭去工作,表示想在家中休息為下一個工作準備,原告尊重其決定,期間被告確實找到工作,但總是工作2 、3 天後即表示工作不適合而離職,又因被告設定之工作條件嚴苛,致被告近3 個月賦閒在家。至同年5 月間,原告父親眼見畢業季即將到來而擔心被告找不到工作,乃基於關心向被告瞭解此事,並告訴被告因畢業季快到了,工作會更難找,先不要在意薪水多少,不要眼高手低云云,不料此語一出即引來被告不悅,返家後雙方即因此事激烈爭吵,雙方認知差異太大,被告認為原告父親在羞辱他,欲回娘家請家人為其主持正義,原告則告以兩造婚姻禁不起被告一再回娘家哭訴,被告仍堅持回家。3 天後,被告兄長約原告見面,一見面就擺出高壓姿態來質問原告並要求原告離開桃園搬至台北,更說出「你只能浸在桃園這個區,這怎麼能做什麼大事業」之語,實令原告傻眼,原來原告在被告家人眼中是如此不堪,因而告以原告身為獨子不可能離開桃園而搬去,被告兄長則回以若不妥協就法院見,原告亦回以那就法院見,雙方關係自此已破裂。原本原告父親還要求原告一如往例接回被告,過去原告父母對被告的行徑一再以為被告只是不適應,相信日子一久被告就會改變,但經此次的會談,原告了解原來雙方認知差異已大,2 人實難以再共同生活,自此即陷入冷戰分居,非如被告所言係遭逐出家門,且以更換門鎖阻止被告回家之情形,被告說法乃言過其實。
㈡又97年2 月間,原告任職之公司訂於97年3 月29日派原告至
歐洲出差12天,被告得知後不管此次是工作行程而非私人旅遊行程,仍執意辭掉其本身工作並陪同前往,為免雙方婚姻又生風波並免被告又無端猜疑,原告只好應允。出差期間,原告需配合公司常駐當地總經理的所有行程,因而返回飯店的時間不一定,甚至需送總經理回去才能回飯店,被告只因總經理為女性,即懷疑原告與總經理有染,更對原告在歐洲的行程一再猜疑、不信任,導致原告無法專心工作,雙方更在歐洲大吵數次,被告任性、猜疑、大小姐脾氣、無理取鬧等均是埋下雙方婚姻破裂因素。且婚後被告之佔有欲更顯露無遺,常因一些瑣事而爭吵不斷,結婚初期原告尚能以愛意戰勝怒火,但久之也身心俱疲。然被告不反省雙方婚姻破裂乃緣於雙方觀念、價值觀念、生活模式及兩家生活背景等諸多差異,致引發一連串口角、衝突所致,反而將雙方婚姻破裂不當連結歸因於一定是原告移情別戀外遇、家人因其失業而將其逐出家門等語,被告對人際溝通的認知及其難以伺候的脾氣實已到令人無法消受的地步,但被告拒絕承認,反而一再以錯誤的想法催眠自己,如此惡性循環,不僅傷害被告自己也傷害周遭其他人,更影響被告的工作及人際關係。
㈢兩造情分已盡,且既均已於97年5 月間雙方因無法共同生活
而言及離婚,實已無復合之望,期間雙方均負氣陷入冷戰,且幾無溝通,及至97年8 月間,被告曾傳簡訊予原告,原告回傳簡訊並請被告歸還護照,不料被告仍未將護照返還,雙方甚至還因此事發生怨懟,爾後,雙方之認知及生活即未再有交集,雙方所寄的簡訊均是惡言相向及一連串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另結新歡的言語及妄下的論斷,凡此種種,不勝枚舉,被告不思雙方婚姻破裂之真正原因在於個性及價值觀念,卻一再以其主觀認知去評斷周遭的事物、去揣測被告所自以為是的結論,此由雙方往來的簡訊內容可知一二。
㈣綜上所述,被告婚後一再以各項生活小事、工作收入、交往
生活圈子等等,與原告爭執,被告甚至於97年5 月間擅自無故離家,迄今未歸,甚至於離家時故意帶走原告之護照,致原告工作出差大受影響,雙方顯難以維持夫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本訴,無非略以被告97年5 月即無故離家迄今未歸
,並帶走原告護照致原告出差大受影響,2 人顯難以繼續維持維持夫妻生活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於97年5 月25日遭原告父親以「被告沒工作在家」,要「被告父母想辦法」,將被告逐出家門,被告當日在慌亂中帶走被告之衣物及放置重要證件之保管包。被告離開當時,情緒極度不穩,根本無心檢查保管包,不知亦將原告交由被告保管之原告護照M併帶走。被告曾主動返回夫家,因原告嗣後更換門鎖,致被告不得其門而入。原告復以存證信函恫嚇被告若拒不返還護照,將依刑法侵占罪提出刑事告訴,完全忘記原告最初交由被告保管其護照時兩造間之濃情密意,竟如此狠心對待被告。被告內心雖有百般委屈,仍通知原告前往被告住處取回其護照,原告自知理虧,迄未取回。本件並無原告所稱97年
5 月即無故離家,並擅自帶走原告之護照等情,實情係97年
2 月間因被告原先任職之公司經營不善,被告離職賦閒在家,被告即遭原告及其父親多次以「被告沒有工作在家裡,很沒面子」、「被告太胖,太醜帶不出去」等諸多理由,嚴厲責罵被告。被告除流淚賠不是外,即積極發出高達百封求職信,以實際求職行動,證明自己找工作之決心,並期待早日找到工作,避免飽受苛責,終日忐忑不安。直到97年5 月25日原告父親再度以被告沒有工作之理由將被告逐出家門,而非原告所稱97年5 月即無故離家迄今。且原告於97年5 月25日陪同被告返回娘家時,向被告之父母說明原委,並保證將於3 天後接被告回家。被告當日亦寫信給原告,保證一定會做個好老婆、好媳婦,請求原告不要受其父親影響,放棄兩造之婚姻。不料翌日,原告來電告知被告,原告父親要求被告返回夫家取回所有衣物,以後即不准被告再返回夫家,被告不同意,原告乃於97年6 月1 日將被告之換洗衣物送至被告辦公室停車場,並堅持離婚,以向其父親交代。
㈡對於原告家人及原告之種種傷害,被告雖深感委屈,但因兩
造長達9 年之感情,實難割捨。更何況僅僅因「暫時性失業」,而非犯下大逆不道之惡行,實無理由被逐出家門。原以為夫家僅一時情緒失控,彼此冷靜一段時間,原告即會接被告返家,但因久候皆未見原告有任何動靜,被告乃主動返回夫家,並在返家途中致電原告時得知家中門鎖已更換,阻止被告回家,經被告多次懇求,原告仍無動於衷,被告不得已,方在外賃屋居住,並發簡訊請求原告接被告回家,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97年8 月間被告在停車場遭劫,內心極度驚慌無助之餘以電話向原告求助,不料原告更換手機門號,經被告向友人詢問原告手機號碼,發簡訊告知原告關於搶劫一事,卻僅接到原告傳「保重」兩字之簡訊,其後未曾詢問被告此事,對被告個人安危毫不關心。
㈢即使原告以更換家中門鎖為手段,拒絕被告返家,乃至對被
告個人安危遭威脅毫不在乎,被告始終未放棄雙方婚姻。多次發簡訊予原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轉意,接被告返家,但原告皆表示兩造個性不合,要求離婚。直至七夕情人節,被告親眼撞見原告開車載一女伴出遊,被告憤而攔車並加以質問,原告則以被告想太多回應,即揚長而去,拋下被告一人。被告又於97年12月3 日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歸還其護照,恫嚇被告若拒不處理,將提出刑事告訴,如上所述,被告乃係一時慌亂才誤將原告之護照M併帶走,而原告對事發當時及其平時係將護照將由被告保管等情知之甚詳,卻以存證信函恫嚇被告,原告之舉,叫被告情何以堪。原告之種種舉動,其實很清楚告知被告伊不想維繫這段婚姻,但被告告訴自己至少盡力挽回,日後才不致後悔,於是寫信給原告以做最後努力並要求原告前來被告住處取回護照,但原告僅以隻字片語表達離婚的強烈意願,而離婚的條件,則從原本要求被告退回聘金及金飾,變更要求退回金飾,且不願與被告見面親自取回護照,並提起本訴謊稱被告擅自帶走原告之護照。被告方如大夢初醒,理解原告原來念念不忘的不是雙方長達9 年同甘共苦之深摯情誼,而是付出的金錢及金飾,被告這才對原告死心。
㈣本件被告迄今未返回夫家,先因被告失業而遭逐出家門,嗣
因原告故意更換門鎖阻止被告回家在後,且原告明知被告目前住在娘家,卻不願接被告返家,可知被告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列舉之各款離婚事由,至於同條第2 項規定,實務上認該項但書之規定,係在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因此,該主要有責者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而被告迄今未返回夫家,實為原告所致,依前開說明,原告提出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婚前,反訴原告或家人對反訴被告無微不至的照顧,反
訴被告當時承諾將照顧、疼惜反訴原告一輩子。不料,婚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作所為,不是照顧、更不是疼惜,而是在雙方有口角時,對反訴原告施以暴力,並以「反訴原告沒有工作在家裡,很沒有面子」、「反訴原告太胖、太醜,帶不出去」等諸多理由,予以精神虐待,更將反訴原告逐出家門,且更換門鎖,阻止反訴原告回家;而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公然與其他女性出遊,已無忠誠履行婚姻義務之意願。且為離婚,竟不擇手段謊稱反訴原告於97年5 月即無故離家迄今未歸,並帶走反訴被告之護照云云,提起離婚訴訟。反訴原告不願與反訴被告繼續維持這段有名無實之婚姻,反訴被告種種作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爰請鈞院體察這段婚姻已出現重大無法回復之破綻,再難繼續維持,判准兩造離婚。
㈡雙方離婚乃因反訴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損害賠償,兩造之互信互愛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欠缺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敬、互諒之情。依社會一般觀念體察,反訴被告此等行徑,任何人處於反訴原告同一地位時,均無法期待共同繼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反訴被告無心繼續兩造婚姻關係,將反訴原告逐出家門,且以更換門鎖,阻止反訴原告回家所致,顯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則無責,反訴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綜上所述,因反訴被告諸多行為致雙方婚姻出現嚴重破裂,已難再繼續維持,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請求離婚,另依同法第1056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1.請求判准離婚。2.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雙方婚姻破裂乃緣於雙方個性、價值觀念、生活模式及二家
生活背景等諸多差異,致引發一連串口角、衝突,反訴原告反而將雙方婚姻破裂不當連結的歸因為一定是反訴被告外遇、家人因其失業而將其逐出家門等語,反訴原告對人際溝通的認知及其難以伺候的脾氣實已到令人無法消受的地步,但反訴原告拒絕承認,反而一再以錯誤的想法催眠自己,如此惡性循環,不僅傷害反訴原告也傷害周遭其他人,更影響反訴被告的工作及人際關係,諸如:
1.反訴被告之父親善意關懷反訴原告有關工作事宜,反訴原告因而自己負氣回娘家,竟可解為因暫時性失業而被逐出家門,反訴被告之父親善意的關懷,竟被解為嫌棄。
2.反訴被告家中一樓均有開店營業,不會有無法進門的問題,且門鎖壞了更換乃屬正常,但反訴原告已離家,無法告知其門鎖更換,又其如果回來發現無法進入,隔壁就是公婆的家,說一聲就可進入,難道其完全不想與公婆有交集。
3.婚後,因當時反訴原告的體重約70公斤,反訴被告乃對其表示若反訴原告懷孕,則會太胖,希望其可以控制體重,不然其膝蓋會因而無法承受重量,此乃反訴被告關心之語。又反訴原告見反訴被告公司之女同事穿著美麗,因而一再懷疑反訴被告會被勾引等情,反訴被告乃安慰反訴原告,要其打扮漂亮,有自信自然就不會懷疑反訴被告云云,不料反訴原告竟解為「反訴原告太胖、太醜帶不出去」。
4.反訴原告並未與公婆同住,反而是公婆為了讓兩造婚後有獨立的空間,而提供隔壁一間透天房屋供兩造獨自生活,且從未過問兩造生活,唯一一次就是前述的詢問反訴原告工作事宜的關懷動作,不料卻惹來反訴原告不悅並大做文章,甚至將雙方婚姻的問題,無端牽扯到反訴被告之父親身上,雙方雖情意已盡,反訴被告仍是念及舊情的為其送衣服,但反訴原告卻曲解為是反訴被告之父親的主意。
㈡反訴原告因自己的多疑猜忌,一再找人跟蹤、跟拍反訴被告
,以造成反訴被告成為公司同事之笑柄,甚至反訴被告請同事吃飯,該名同事也遭反訴原告報警處理,實則根本無七夕情人節出遊一事,反訴原告長期跟拍反訴被告,應有諸多證據,請其提出即明。雙方婚姻生活中因反訴原告猜忌心所使,已嚴重影響原告的人際關係與朋友的交際互動,今以2 人往來間之簡訊、信件及彼此生活種種觀之,雙方實均已無維持婚姻之真意,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此事由的發生雙方均應檢討,非如反訴原告所言純係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200 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
二、經查:兩造於96年4 月28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2 之1 號,尚未生育子女及兩造自97年
5 月24日分居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就兩造婚後之相處狀況,證人即原告之父宋福鉛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後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號,我住在兩造的隔壁。兩造婚後被告跑掉,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因為冷氣太大聲,後來原告有帶被告回家,這應該是兩造結婚之後一個月的時候。第二次被告也是為了小事情,好像是原告要帶原告的姐姐去做按摩,結果被告又回去娘家。那天我好像有聽到砰砰的聲音,我有上去看,但是我上去的時候已經結束,沒有看到兩造到底有沒有肢體衝突,但後來聽兩造說有互推…我上去的時候,被告有告訴我原告打她,沒有說打哪裡,我看被告身體也沒有怎樣,我就說『荒唐!新婚就鬧到這樣!』,我說完就走了。…後來還是有接被告回來,我記得好像是端午節的中午,我們還有煮飯給兩造吃。去年 5月24日,因為被告辭職和原告去德國,回來75天都沒有工作,我想關心一下,我請兩造吃飯,吃完飯請兩造到我家作客,我還泡茶,我問被告這麼久都沒有上班的原因,我跟被告說『假如是薪水太少,你也不用拿錢給我,我說找工作要騎驢找馬,我說現在已經六月,如果七月畢業生畢業,你會被排擠,…你爸爸知道的話,如果打電話問的話,可能會不好意思,因為女兒沒有工作』。…那天當場被告就氣呼呼的回家,第二天早上,原告告訴我,他到台北去被被告的哥哥訓,我聽了很不高興,因為難道公公關心媳婦沒有工作都不行嗎?25日早上被告11點多回來的時候,我講『不要分什麼台北人、桃園人,我說你的婚姻被你哥哥害死了,我說你這麼喜歡回去,你就回去、回去』。被告聽完就回到隔壁她的住家。後來當天被告就回娘家,被告從那天回娘家以後就沒有再回來了。這就是被告所謂的我趕她走。我沒有聽過原告罵被告太胖、太醜。被告離家之後原告的家的鎖有換過,可能是被告離家以後過了幾天換鎖的,我知道是原告家中的鎖壞掉,所以才換鎖的。…原告於97年12月份的時候告訴我,他因為公司要派他出國,他才發現他的護照在被告那邊,後來護照也沒有拿回來。我知道97年 2月份原告要出差,我問被告說原告要出差,原告的補習班的課誰要兼,被告說她要兼,後來出國前一天,我才被告知,被告也要去德國。我知道兩造曾經為了外遇的事情爭吵過,是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被告告訴原告不可以看其他的女孩子。我是聽原告轉述的,不是親耳聽到的。…去年端午節的事情下午兩點,被告的哥哥到兩造家裡,當時我在場,當時兩造都不在場,被告哥哥說被告是錢賺好好給她用,我家是現賺現用,被告說他家很有錢,他家好像坐一○一,被告哥哥還說被告是含金湯匙出生。這可能是被告第一次或第二次離家的事情,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自97年 5月24日迄今我沒有聯絡被告回到兩造家中同住。」等語。
四、證人即被告之兄阮晨洋則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前就相處七年,並且有在美國同居。婚後有一、兩次爭吵,因為被告嫁過去的時候對環境不熟悉。我記得有一次是96年的端午節,被告被原告毆打,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是被告回到家裡哭訴,我記得被告說衝突的原因好像是枝節的原因,好像原告要陪同被告煮飯的問題,我那天看到被告身上有傷,我記得被告是背部有傷,有類似紅腫,那天是沒有驗傷。打架後被告是回娘家,我印象中那次後來是我太太帶被告回原告的家裡。那次原告沒有來接被告,是我太太於被告回來兩天後帶被告回原告家。還有一次據我所知是原告的爸爸趕被告回來,去年五月是因為被告在家裡,原告的爸爸找被告談被告已經三個月沒有工作,原告的爸爸說被告沒有工作,讓原告的爸爸很沒有面子,原告的爸爸就趕被告出去,說『我沒有你這個媳婦』,這是被告轉述的。從那次以後原告及其家人都沒有過來請被告回去。被告偶而會說同事約原告出去吃飯,不是說原告有外遇的事情。…被告被打的那次,原本是我太太帶被告回家,但是當天被告沒有住在那邊過夜,因為當天原告沒有讓被告留下來,被告又回來,後來是我和我老婆又帶被告回去,那天我和原告父親有談話,當時兩造都不在場,我談到被告的個性,原告父親說原告是屬於這個的家庭長大,說原告賺錢比較慢,說我們家是做生意,賺錢比較快,我說被告是自主性比較高,被告從小到大會決定例如讀某個科系,如何讀書,我們都會尊重她的決定。至於賺錢部分,是原告父親說他們家是上班族所以賺錢比較慢,我們家是做生意所以賺錢比較快,但是我覺得兩造既然結婚,就不需要討論這些,我是有說被告的自主性比較高,生活的條件在當時就是指小時候比較好,是有說到金湯匙之類的話。被告當時剛好沒有工作,被告本來在電子業上班,那時候剛好公司破產,所以離開,原告當時也在電子業上班,被告因為有很多協力及合作廠商,在德國有參展,被告藉由這次可以與原告同業之關係前往,就我所知就是這樣。兩造回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去年5 月被告回娘家之後,被告有聯絡原告,是用電話聯絡,去年8 月被告曾經被人搶劫,被告沒有聯絡上原告,但是原告也沒有回覆被告,原告好像是透過他的朋友後得知被告被搶。被告是97年5 月的時候,因為要回去拿東西所以知道原告將鎖換掉。之前原告到我們家吃飯的時候,偶而會開玩笑說被告太胖。至於沒工作、沒面子是被告那天回來說她公公這樣說她,但是我不在場。」等語。
五、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兩造陳述,雖於細節上略有差異,惟兩造婚後即相處不睦,迭因冷氣、親友相處、家務分工、工作、被告疑原告有外遇等細故及瑣事起爭執,被告並因之至少曾三次逕行返回娘家。第一次約於兩造婚後1 個月即因冷氣問題發生爭執而返回娘家。第二次則於96年端午節左右,當次兩造並有發生肢體衝突。第三次即97年5 月因原告父親與被告溝通工作問題發生爭執而返回娘家迄今等節,均堪以認定。而原告之父即證人宋福鉛及被告之兄即證人阮晨洋雖均曾以長輩之身分而介入、處理兩造夫妻間之婚姻等種種問題,然依上開兩造及證人陳詞,可知宋福鉛、阮晨洋之介入處理並未圓滿解決兩造夫妻間之問題,反而更激化兩造夫妻間之衝突,加深兩造間之隔閡與不諒解,原告已對阮晨洋之溝通模式感到不滿,宋福鉛此次與被告之溝通更是兩造分居迄今之導火線,觀諸卷附被告於97年9 月15日發送原告之簡訊內容「我已經早就面對這個爛婚姻,你們對我作的我都會要回來,在還沒上法院前你行為檢點一點,否則我無法安靜生活!…我真的很恨你和你爸…我這輩子最可恥的事就是嫁給你!」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參照)益徵。然揆諸被告與宋福鉛為翁媳關係,縱宋鉛福關切被告就職問題之用語、口氣或有不佳與不耐,衡諸一般倫常觀念,被告本即有較高之忍受義務,且兩造畢竟未與宋福鉛同住,尚難認被告與宋福鉛之上開單次之爭執已構成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之理由,更難認係原告與宋福鉛聯手將被告逐出家門,實則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因個性不合、屢起爭執,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長期間相互累積不少不滿情緒;復因夫妻相互間未細心體察維護而令其每況愈下。
六、被告自97年5月24日逕行返回娘家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期間未見兩造有何維繫婚姻之具體積極作為,期間雙方均負氣陷入冷戰,且幾無溝通,雙方之認知及生活即未再有交集,雙方所寄的簡訊均是惡言相向。及至97年8月20日,被告發來簡訊:「再見了! 」。原告乃回以:「保重了,0000000000護照請寄給我」。被告家人即回以「我是她家屬我們近期之內會將你護照寄回!你也保重」。此有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但事後原告並未收到被告寄來的護照,雙方又因歸還護照事件發生怨懟。原告於97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護照(本院卷第34頁存證信函影本參照),更換家中門鎖亦未告知被告。被告亦屢次以簡訊表示「聽說我的東西都被你丟掉!有的東西你還給我拿去送你女友是嗎?不要給我拖到晚上才回答問題」、「…我都和sylvia說撿去用,你應該輕鬆些呀! 不要再當懦夫了,不要只會為了sy小姐在停車場表演英雄救美對人家父母大吼大叫的,自己的事只會叫爸爸 !」、「你急什麼? 還是把人家的肚子搞大了!你外遇,傷害,恐嚇,你以為都是你來排時程ㄚ還有那女的我會告,你這樣為了那女的帶種你…我真肚爛你! 你當真的被律師猜重你很急急的要再婚! 被你趕出去你順理外遇不是你每次可以駕馭! 當你順利得逞時該迎接的就是你報應該!…」、你能不能不要再和你的sy小姐搞一起ㄚ煩不煩亞你!你一定要那麼急? 電話接的很煩! 看不爽你們的人越來越多! 搞愛昧很想吐! 」、「我已經早就面對這個爛婚姻,你們對我做的我都會要回來,在還沒上法院前,你行為檢點一點,否則我無法安靜生活! 我不管你和誰,因為我保証你還會離婚,我真的很恨你和你爸! …這輩最可恥的事就是嫁給你們! 」、「幹!甚麼就叫不要一錯再錯我做錯甚麼ㄚ是你吧!還是像你爸說的我沒倒垃圾這要離婚!不要太過份想修理你家的人是你意想不到的人!太過份了!」(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簡訊翻拍照片參照)足見兩造間就維持婚姻最重要之互信互諒已蕩然無存,已無法期待渠等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七、被告另主張原告父子二人聯手將被告逐出家門,主因係原告有婚外情,並提出無名小站網站98年2 月14日「勻靜湖- 我們的情人節」照片三張及訴外人seeliebe(張莉旻)98年 2月15日部落格日誌、網路部落格之資料各一份為證。惟查:
上開證據固可證明98年2 月14日情人節當天,原告人在勻靜湖,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次日張女(註:即:seeliebe)在其部落格日誌記載:「倚著勻靜湖畔的情人雅座,…. 更有情人節浪漫的氣氛…,很開心生命中有個互相陪伴支持的人,讓今年的情人節變成幸福的起點…」等語。另張莉旻之網路部落格內原告與張女往來之留言內容如下:【註:seeliebe係張莉旻,Gold Bear 係原告】2009年3 月4 日 seeli
ebe :「看著他專心的埋首於自訴,我知道即將來的那一團混亂會把我的生活秩序全打亂,奪走屬於我的這一份幸福,突然覺得要給的支持好像不比想像中那麼簡單也有可從生活中失去某一部份。…我自認為找到了,但有時卻不那麼甜美,可能需要一點時間吧?需要信任和支持,因為我已經承諾熊熊,要互相給幸福給對方。我相信我們可以的!」2009年
4 月7 日Gold Bear :「I am the right person that you
are looking for …you are not alone cause we have a
lot things are waiting for us to complete.」 (譯文:我正是妳所尋覓的正確人選…妳並不孤單,因為我們有很多事情等待我們去完成). 」2009 年5 月13日seeliebe:「
you should take care of me for the rest of my life.」 (譯文:你必須照顧我的餘生).Gold Bear :「Sure! Iwill take my responsibility to fulfill you. 」(譯文:當然囉,我會負起責任來滿足妳). 2009年6 月9 日GoldBear:「DDCA is only a small part in your lifeperiod, but me is forever.」(譯文:DDCA只是妳人生階段的一小部分,而我則是永遠的). 同年6 月10日seeliebe:「U are right, no matter whatI experience in DDCA, all of these things are just a dot of my life,Fortunately I have U that's my strongest support. 」(譯文:你是對的,不論我在DDCA經歷了什麼,都只是我生命歷程中的一小點。幸運的是,我有你做我最強勁的支撐)等語,惟上開照片拍攝之時點已在兩造分居約9 個月之後,原告留言之時點更在本件訴訟繫屬(98年4 月1 日,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參照)之後,斯時兩造早已以存證信函或簡訊惡言相向,相互攻訐不遺餘力,兩造婚姻破綻早在上開照片拍攝及留言先前即已產生,尚難以原告之上開行為遽認原告應就兩造婚姻破綻負主要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尚難憑採。
八、按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生活永久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互相提攜扶持,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與誠摯之相處,並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件兩造婚後居家互動及對於雙方需求之關心、認知生有齟齬,對於家務分擔、親友互動等問題頻起爭執,彼此認為是對方不對,而上開諸事此本無絕對的是非,多賴夫妻溝通協調,但終因兩造各執己見無法相互體諒,爭執情形並未解決,仍在言詞上互不相讓,進而均有非理性言詞甚或肢體衝突,導致婚姻破綻更深,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被告亦反訴請求判決離婚,可見兩造無意共同生活;本院於審理中認兩造均受過良好教育,係自由戀愛結婚,婚齡僅二年餘,且婚前曾經愛情長跑,並於美國度過同居之甜蜜時光,希藉由調解或勸諭和解化解兩造歧見,但兩造始終未能就雙方婚姻存在之問題加以溝通、反省,以取得對方之諒解,仍是說明自己立場,堅持錯在對方及對方之親友,互相指責,情意盡失。益見雙方夫妻恩義已失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屬實,而此破綻之原因實難僅歸咎於一方或論斷雙方情節何者之輕重,而應認係雙方已因個性觀念不合而動輒得咎,雙方因而喪失情感基礎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婚姻破綻自不可能修補,相處情形不可能改善,從而本件綜以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與其形成、擴大、甚而達於不可回復之程度,兩造均有其歸責性,而無分軒輊,是認原告就此訴請離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兩造婚姻有前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此婚姻破綻之產生等情形,所應負之過責相當等情,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認定綦詳,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訴請與反訴被告離婚,即屬有據。又反訴原告此部分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
5 款之規定,競合提起同一離婚聲明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反訴雖主張其因兩造判決離婚而受有2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云云,惟查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既均有可歸責事由,有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被告縱因兩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被告亦有過失,故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從而被告反訴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00 萬元之損害,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