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2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3 日與越南國人之被告結婚,並約定共同於原告在台之戶籍地居住,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於98年1 月11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迭經原告以電話聯絡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先是在電話中表明不願再回臺灣,要原告自行辦理離婚手續,後即失去聯絡。嗣被告雖於98年4 月19日入境,然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是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後始發覺原告有吸食毒品之惡習,且原告平日不務正業,於賭博、吸毒後常以三字經等惡毒言語辱罵被告,還要求被告從事非法色情工作賺錢供原告花用,且原告日前才因吸食毒品遭判刑,被告實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希望可以留在臺灣,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越南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3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㈢按「有前項(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㈣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庭協到庭
證稱:兩造婚後相處還好,但是被告回去越南就不回來,每次回去都拿好幾萬元。被告最近一次回越南是97年12月16日。被告很久之前就說她回去就不要再來了。被告每年都有回越南。這次回去就沒有再回來。被告這次回去有打電話回來告訴原告說她不回來,但是沒有說為什麼不回來。我和兩造住一起。…。98年4 月的時候,被告沒有回我們家等語明確。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自98年1 月11日出境後於98年4 月19日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畫面在卷足憑。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目前並未居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 號,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回函1 份在卷足憑。被告亦自承自98年4 月19日入境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分居已達一年以上。
㈤被告抗辯原告平日不務正業,於賭博、吸毒後常以三字經等
惡毒言語辱罵被告,還要求被告從事非法色情工作賺錢供原告花用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又被告主張原告有吸毒、近日亦遭法院判刑一節,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前科紀錄表,原告於民國92年6 月23日固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送觀察勒戒,於92年7 月28日入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 月6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自93年11月3 日兩造結婚迄今查無原告復有毒品之相關前科紀錄,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當庭命原告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查無原告於婚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㈥綜上,本件被告自98年1 月11日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1 年,觀諸當今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之間一年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何況本件兩造臨訟仍互相指責,依被告所陳,其亦已無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僅係欲續留臺灣故不願離婚。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尚難認原告應負主要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王兆飛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