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複 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戊○○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兩造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其餘新台幣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訟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自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本件原告於民國97月08月間,經原告堂哥林文章介紹而認識被告,二人雖相約幾次見面,但仍在彼此瞭解階段,然被告及其家人卻於民國97年10月間,以被告將屆齡29歲及農曆98年為孤鸞年為由,催促要求男方速訂婚約、安排結婚事宜,且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婚後夫妻間可以慢慢培養感情,不須將時間浪費於婚前彼此認識,不斷要求原告儘快與之結婚。原告父母親雖對為何進展快速感到質疑,但為求盡早完成兒子終身大事仍同意此門婚約,雙方遂訂於民國98年01月15日舉行結婚儀式,而被告旋即向原告家人開價要求「新台幣(下同)30萬元(即價值10萬元之黃金及20萬元喜餅費用)」,另結婚儀式之當天,原告家人尚須支付36萬元之聘金,共計金額為66萬元,然被告明知以原告個人能力無法負擔此金額,但仍堅持上開金額應由原告家人自行處理,其強硬態度之作風,令人無從苟同。原告父母親為求雙方和諧,遂同意並於民國97年12月01日先支付其中30萬元,現場除雙方家屬在場外,另有第三人林文章在場見聞。嗣後於民國98年01月15日舉辦結婚儀式時,原告家人遂支付36萬元予被告及其家人,而當天原告迎娶被告後,即發現被告僅攜帶少許隨身更換衣物,數量之少令原告心有存疑如何相處生活,即當場詢問被告,而被告竟以少許衣物足夠日後婚姻生活所用,並反駁怒斥原告多疑,多有不信任,予以搪塞。而舉行婚禮之隔日即民國98年01月16日,原告邀同被告一起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均遭被告以「未有照片」、「沒有必要如此早登記」為由,一再藉口拖延前往戶政事務所,經第三人林文章及被告母親己○○出面催促下,被告始於民國98年01月22日與原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㈡、嗣辦妥結婚登記之當天,被告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宋俊宏婦幼醫院」看診,經檢驗後得知被告已有身孕。詎料,被告並無喜獲麟兒之喜悅,返家後告知原告,並揚言「不要小孩」、「拿掉小孩」、「倘若原告不肯時,將一直抽煙、吃藥及喝酒等不惜一切產生畸形兒之風險代價」等語,迫使原告同意拿掉小孩,原告以為被告面臨突變,一時情緒失控而已,稍做安撫即會改變心意,便不再細想。孰知,原告竟發現被告仍持續服用以排除宿便(名為「暢快人生」)藥品及用以清除、排除女性生理期或生產後血塊(名為「芙蓉生化湯」)之藥品,全然不顧本身已有身孕及懷中胎兒之健康,其意圖造成自行流產,或因畸形兒而人工流產之情形,亦不顧即將為人父親之原告感受,令原告感到痛心。
㈢、婚後被告暴戾個性漸漸展露,嗣後民國98年01月25日除夕夜,被告藉細故與原告爭吵,後即大聲咆哮原告,並以拳頭出手毆打原告,而原告念及夫妻情誼選擇退讓,避免正面衝突。隨後,被告竟陳稱「價值觀及理念不同」為由,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聽聞後,仍極力溝通,試圖挽回此婚姻,此事令原告見識被告潛在暴力性格,深不知自己已身陷家庭言語、精神暴力之陰霾下。詎料,被告不思悔改,竟於民國98年01月28日晚上08時20分許原告開車乘載被告返家時,無理取鬧對原告大聲咆哮,並出手打人,揚言離婚,其咆哮聲音之大就連樓下原告姐姐均有聽聞。翌(29)日晚上08時20分許,原告開車載送被告返家時,被告又不明究理的再度對原告大聲咆哮,並出手打人,揚言離婚,樓下原告姐姐亦有所聽聞。原告則一再告誡被告「什麼事都可以商量,但離婚一事,是不可以拿來隨便說說的」等語,藉此希望被告自己能檢討改進。豈知,被告依然如故,夫妻情分在觀念差異及溝通不易之情形下,已逐漸消失殆盡。
㈣、迄至民國98年02月01日,被告竟突然整理全部衣物,搬離住處前往娘家居住。雖經過雙方親友溝通,被告返回住處小住幾天後旋即離去,其間斷斷續續居住於兩地間。直至民國98年02月18日被告以原告喝酒返家與原告爭吵,並動手打人,原告為阻止被告無理取鬧遂抓住被告雙手,被告掙脫後竟以原告有出手打人之家暴行為為由而離家不再復返。被告以莫須有之家庭暴力為其藉口,實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意圖至為明灼。關於上情,有與兩造同住於獨棟樓房之原告胞姊丙○○可證。且原告與被告結婚迄至本件起訴,不過數月,雙方尚屬新婚期間,而原告因結婚花費及聘金尚支出八十幾萬元,離婚將導致原告人財兩失,依常理,若非被告確有上開種種行徑,致難以維持婚姻,原告實無主動要求離婚之理。
㈤、事後,被告於民國98年02月23日向原告表明「感情基礎本來就不深,已經對原告沒有任何感情,要求離婚」云云。至此,原告終於明白被告自始至終即無欲與原告結婚之意思,被告也因無欲與原告共同生活,以致於結婚時僅攜帶少許更換衣物,且一開始便開價66萬元高額,均可說明被告一開始便無結婚意思,恐係以結婚誘使原告受騙而交付66萬元。
蓋:
⑴、被告固於其民國98年06月05日民事答辯兼反訴
狀提出「結婚花費明細表」,用以說明其因辦理兩造結婚事項所費不貲,絕無藉由結婚獲利之意圖,復於民國98年08月21日民事答辯兼反訴(續)狀提出明細及各項收據證明其所述為真。惟查:
①、被告所提出之各紙「零用金支付憑證」係
其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再者,被告所提出均屬估價單並非收據,除文件上記載『已付清、結清』字眼外,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付款之事實。
②、被告前後所列各項支出項目不同、金額差
異頗大(譬如:喜餅、戒指等),果被告確有支出各項金額,只需對照各項收據即明,何況結婚迄今時間不長,被告記憶猶新,豈有可能出現金額前後不符之情況,足見被告所提出之前後明細,應是臨訟編造,實不足採信。
③、被告明細表列有「家具乙批:100,000 元
」,並提出「永明家具公司訂貨估價單」為證。經原告前往該上開家具行詢問後,該家具行老闆表示當初被告來購買家具時,其所估價格係76,000元,惟經被告要求始另開立100,000 元之估價單,經比對估價單上所載品項一致,上情有家具行傳真原告之「永明家具公司訂貨估價單」可證,足見被告關於結婚之花費確實有故意以少報多之情事。何況上開66,000元其中有50,000元係由原告支付,亦有目前由被告持有之另紙「永明家具公司訂貨估價單」上載「付清蔡宗諺 付現伍萬元」可證,益見被告關於其所支出之結婚花費實有胡亂灌水情事。
④、關於喜餅部份,被告原先表示花費180,00
0 元,經原告質疑後,復後又改稱花費為136,538 元,前後差距頗大,復以被告雖有提出久豐食品有限公司之訂購單,然其迄未提出其付款之收據,經原告前往久豐食品有限公司瞭解實情時,該公司人員竟吱唔其詞,語多搪塞,不願提示被告付款收據影本,足見被告關於支出喜餅之費用恐非如其所述,其並未支出136,538 元之情事。為此,懇請鈞院函請久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提供被告或其母親己○○支付喜餅款項之收據影本,以明真相。
⑵、由上說明,被告辦理結婚事宜,其支出遠低於
其向原告取得之金錢,再由被告刻意以少報多,隱匿實際花費,甚且無法提出部分支出款項之證明,復以被告結婚後不斷藉故爭吵並旋即離家,其腹中胎兒甚至不保,益見被告結婚之目的顯非欲與原告廝守終身,而係出於取財之目的。
㈥、更有甚者,被告婚後驗出已懷有身孕,原告及家人均開心不已,然被告離家後竟無端流產,且對於流產原由輕描淡寫,原告方有作人父之感覺,瞬間又喪失愛子,迄今原告仍無法接受被告已流產之事實,令原告傷心不絕,復以被告對於流產乙事竟是輕描淡寫,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仍無法清楚說明,對原告打擊之大,實非筆墨得以形容。被告對於胎兒已流產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因遭原告驚嚇及傷害而飽受精神上壓力,未前往診所安胎以致胎兒不保云云,顯違常理。被告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胎兒流產,蓋:
⑴、依常情,每個女人在得知自己懷孕後, 都會莫
名的產生偉大的母性,希望可以照顧好腹中胎兒,生出一個健康寶寶,被告既已懷有身孕,果被告精神飽受壓力,甚且已有斷續不規則出血狀況,其為確保腹中胎兒安全,同時避免因流產對母體帶來嚴重危害,被告豈有不前往醫院檢查之理(依被告就醫紀錄所示,被告離家後即無按時產檢之紀錄)?被告母親豈有不強迫被告前往檢查之理?再者,胎兒雖係存活於被告體內,然被告並無權恣意剝奪其生存,是以縱使(假設)被告精神飽受壓力,其仍應按時前往檢查,確保胎兒之健康與安全,被告豈可因其精神飽受壓力,即置胎兒生命安全於不顧?難不成被告精神飽受壓力導致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以致無法打理日常生活或足不出戶?致無從顧及胎兒?果真被告精神狀態已到達如此地步,被告母親豈有放任不管不將女兒送醫治療之理?由上開說明即知,被告若非故意積極導致胎兒流產,便是被告漠視胎兒權益輕忽導致胎兒流產,其對於流產乙事亦有嚴重過失!
⑵、與被告同住之被告母親己○○稱其於家暴當天
前即知道被告懷有身孕,然對於被告遭原告毆打後有無安胎、何以流產等情節竟言「我回去之後就病倒了,到房間睡覺,我告訴反訴原告要去看醫生,至於反訴原告有無去看醫生我就不知道了。就小孩子流產的事情過程不知道」等語。按被告之母己○○係被告腹中胎兒之外婆,其既然知悉被告已懷孕,唯恐其外孫有所損傷,於民國98年02月18日以後豈不擔心被告動到胎氣而陪同被告至醫院檢查並盡一切努力為被告安胎?被告及其腹中胎兒與己○○均為直系血親之至親,被告之母己○○為避免被告身體因流產受到傷害及外孫不保,豈有不盡一切努力防止被告流產?被告之母己○○豈能完全置身事外,於被告流產前後均未予以關心?甚且依被告所述,其流產係因原告毆打所引起,則被告之母己○○於鈞院作證時豈有不指責原告之理?足見被告之母己○○顯然刻意隱瞞被告流產之真相所為陳述。另原告之胞姐林慧珠稱「我聽到本訴被告說想要把小孩拿掉」,益見被告確有墮胎之打算,則被告若非故意墮胎即屬重大過失致胎兒不保,無論何者,均足以造成雙方婚姻關係難以維持。
⑶、原告為被告腹中胎兒之父親,迄至本訴中,竟
然仍無法釐清該胎兒係何時流產?如何流產?人倫至親,遭被告踐踏至此,豈有此理!
㈦、綜上所述,查被告因細故不斷爭吵,永無寧日,加上被告無理由離家,拒絕夫妻間履行同居義務,不顧原告感受私自決定流產,顯見彼此毫無感情存在,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此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據此亦堪認被告主觀上維繫婚姻之意願薄弱,迄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仍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兩造長期互不能透過溝通協調化解彼此歧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再為強求攜手白頭,已無意義,反而徒生怨懟,甚至徒然耗費諸多社會成本。兩造婚姻既屬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判決離婚。
㈧、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
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與原告結婚之意思,其惡意誘使原告結婚騙取66萬元,事後又無任何理由即離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對於懷有原告骨肉,竟未經原告同意或與之討論,扼殺原告即將初為人父之權利,令原告痛苦萬分,原告內心之挫折與悲傷,不言可喻。是以,兩造夫妻關係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精神上將再次遭受離婚之打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亦屬人情之常;況且,原告主張兩造發生離婚之結果,完全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如前所述),而原告因離婚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足堪可信。按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離婚既無有責原因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洵屬有據。
⑵、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與父親共同經營國通電訊
企業社,每月有固定收入約5 至7 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采盟免稅商店之職員,每月固定收入3 、4 萬元等情,被告自民國98年01月22日登記結婚至民國98年02月18日離家,期間短短不到1 個月,其誘騙結婚之意圖明顯,且考量原告為此結婚除支付前開66萬元外,另有婚紗費用7 萬元,以及添購傢俱、代付酒席費與裝潢房間所付出之花費10萬餘元,共計有近90萬元,顯見原告對此結婚之重視及付出極大心力籌辦婚禮,然竟遭被告惡意無情對待,又惡意自行墮胎,及造成原告心理受創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在60萬元之範圍內,自屬合理、適當。
綜上,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 份、照片14張、錄音譯文
1 份、永明家具公司訂貨估價單影本2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2 份並聲請傳訊證人丙○○、丁○○、甲○○、張雅玲及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就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函詢「宋俊宏婦幼醫院」、「梁志豪婦產科診所」、「敏盛綜合醫院」、「慈航中醫診所」、「薛幼洵診所」就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98年2 、3 月之病歷資料。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是否與原告分居?被告是否無理由離家拒絕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
⑴、查民國98年02月18日凌晨02時許,被告早已熟
睡,原告明知被告有孕在身,原告卻不斷吵鬧,被告制止並說天明還要上班不要再吵,原告不從竟徒手抓住被告手臂不斷甩打被告,並掐住被告脖子,以致被告驚嚇過度及遭毆後受有傷害。被告向母親求救,俟被告母親到場後,原告及原告家人揚言要被告母親將被告帶回娘家不要再回來,原告當場並稱「我當過流氓,也因販賣毒品坐過牢,看我如何對付妳,我甚麼都不怕」等語。被告被逐後與母親前往敏盛醫院急診,經醫院診療後被告確受有「右前頸紅腫、雙前臂紅腫」等傷害,後即返回娘家休養。被告回娘家係因遭受家暴及遭原告逐出,被告何來無理由離家拒絕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
⑵、被告遭受家暴並被逐出時,顧及新婚不久而未
及時訴請家暴令,但被告遭逐出返回娘家期間,原告不斷以電話口出穢言恐嚇被告,被告心生恐懼。
㈡、被告是否圖謀66萬元之費用(喜餅、聘金等)而誘騙結婚?被告否認之。查,喜餅部分:原告沒有拿去饋贈親友嗎(被告當時回禮給原告36盒)?聘金部分,被告沒有以聘金購買男、女方鑽戒、黃金、男方結婚西裝等結婚用品,以及添購放置於原告新房中之沙發、液晶電視等結婚用品。原告主張稱被告誘騙結婚,真是笑掉他人大牙之無稽之談。
⑴、本訴原、被告結婚時花費明細及收據,一一臚列於后:
①、家俱乙批:100,000,元。
②、酒席費:96,000元。
③、結婚會場佈置:26,000元
④、喜餅、糖果等:136,538,元。
⑤、液晶電視:11,898元。
⑥、寢具乙組:12,760元。
⑦、戒指:230,000,元。
⑧、西服乙套:12,146元。
⑨、皮鞋一雙、皮帶等:2,860,元、7,200元。
⑩、電腦乙台:35,000元。
⑪、房間佈置:6,800 元。
⑫、結婚當天紅包、結婚會場表演者:46,600元、9,000 元。
⑬、新娘祕書:18,100元。
⑭、除以上支出外尚有其餘較小額支出,不一一臚列。
⑵、綜合①至⑬項,合計共750,902 元,遠超過本
訴原告所稱66萬元。以上本訴被告購買結婚用品,其中部分參閱原告提出部分照片內容所示,由此可證本訴被告確有購買結婚用品。且該用品目前均仍置放於本訴原告家中,本訴被告一物未取。
㈢、試想本訴被告本身是一從未結過婚之女孩,本訴原告一再宣稱本訴被告為圖謀66萬元之費用(喜餅、聘金等)而誘騙結婚云云,本訴原告將本訴被告女人名節,置於何地?本訴原告主張真是「可惡」,且令人不可思議。
㈣、被告是否自行流產?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小孩已經去診所拿掉」或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墮胎。請原告舉證被告到何診所墮胎,或何診所拿藥墮胎?原告所言均是向璧虛稱的虛言。況經鈞院函調本訴被告就醫紀錄,均無本訴被告墮胎記錄,原告所稱與墮胎顯屬不實,更毀損本訴被告名譽。若此,更足以證明本訴原告任意誣稱本訴被告墮胎之行為,兩造間夫妻之情已蕩然無存。實情是被告遭到原告驚嚇及傷害,受傷害後被告飽受精神上壓力而未前往診所安胎,並致斷續不規則出血,3 月初被告月事來臨,才知腹中胎兒已小產不保,被告難過不已。
㈤、本訴被告婚後是否藉故吵架、要求離婚、並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主張本訴被告婚後是否藉故吵架、要求離婚、並動手毆打原告云云。並舉其胞姐丙○○作證稱「我聽到本訴被告說想要把小孩拿掉甚至要離婚,本訴原告有的時候還會動手打人‧‧‧。」等語。惟丙○○為原告之姊姊,其證詞難免有所迴護。如果本訴被告曾動手打原告,為何本訴原告沒有任何驗傷之書面記錄?更無任何墮胎記錄?至於離婚部分,反倒是本訴原告先行提出離婚,由此足悉,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殊不可採。
㈥、本訴原告主張並提出證人丙○○所錄雙方爭吵之錄音可證,有將錄音作成譯文提出之譯文云云。唯查:
證人丙○○私自盜錄本訴被告之談話,其所為顯然觸犯「妨害秘密罪嫌」及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換言之,該錄音證據乃是違法取得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㈦、基上理由,被告搬離住處是因遭原告家暴及遭告逐出所致,實有正當原因,原告請求離婚,殊無理由。
綜上,並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明細清單1 份、永明家具公司訂貨估價單1 份、花客隆鮮花店會場設計估價單1 份、久豐食品有限公司桃園訂購單1 份、嘉裕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1 份、立曜電腦單據1 份、理想家生活傢飾館估價單1 份、估價單1 份、零用金支付憑證共16張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01月15日舉行結婚儀式,並於民國同年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被告知悉懷孕後,並無喜悅之心,反稱要「不要小孩」、「拿掉小孩」、「倘若原告不肯,將一直抽煙、吃藥及喝酒等不惜一切產生畸形兒之風險代價」等語,迫使原告同意拿掉小孩,被告仍持續服用以排除宿便(名為「暢快人生」)藥品及用以清除、排除女性生理期或生產後血塊(名為「芙蓉生化湯」)之藥品,全然不顧本身已有身孕及懷中胎兒之健康。又婚後被告暴戾個性漸漸展露,於民國98年01月25日除夕夜藉故與原告爭吵,大聲咆哮並以拳頭毆打原告,同年月28、29日晚上08時20分許原告開車乘載被告返家時,無理取鬧對原告大聲咆哮,並出手打人,揚言離婚。迄至民國98年02月01日被告竟整理全部衣物,搬離住處回娘家居住。雖經過雙方親友溝通,被告返回住處小住幾天後旋即離去,其間斷斷續續居住於兩地間,直至民國98年02月18日被告以原告喝酒返家與原告爭吵,並動手打人,原告為阻止被告無理取鬧,遂抓住被告雙手,被告掙脫後竟以原告有出手打人之家暴行為為由而離家不再復返等語,並提出相片為證。而被告則以民國98年02月18日凌晨02時許,被告早已熟睡,原告明知被告有孕在身,原告卻不斷吵鬧,被告制止並說天明還要上班不要再吵,原告不從竟徒手抓住被告手臂不斷甩打被告,並掐住被告脖子,以致被告驚嚇過度及遭毆後受有傷害。被告向母親求救,俟被告母親到場後,原告及原告家人揚言要被告母親將被告帶回娘家不要再回來,原告當場並稱「我當過流氓,也因販賣毒品坐過牢,看我如何對付妳,我甚麼都不怕」等語,被告被逐後與母親前往敏盛醫院就診,經醫院診療後被告受有「右前頸紅腫、雙前臂紅腫」等傷害,後即返回娘家休養。被告回娘家係因遭受家暴及遭原告逐出,返回娘家期間,原告不斷以電話口出穢言恐嚇被告,致被告心生恐懼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基上,依兩造之各自陳述,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然不長,但確存有⑴常互有爭執。⑵被告懷孕至流產。⑶民國98年02月18日之爭吵後兩造即分居迄今。⑷原告前科紀錄等之爭執等情。
㈡、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胞姐丙○○稱「(按問:請證人
就待證事實〈請求證明兩造結婚之後,被告常常要求要離婚?被告也要求要拿掉小孩?98年02月18日當天爭吵過程?〉為陳述?)一開始本訴被告不想辦理結婚登記,且吵著要買車,我弟弟即本訴原告說他沒有錢,沒有辦法買車,我想說可能是兩造剛結婚,本訴被告可能不習慣,所以我就不以為意,再過沒有幾天,我聽到本訴被告說想要把小孩拿掉甚至要離婚,反訴原告有的時候還會動手打人,我有把這個情況告訴我爸媽,其實我爸爸媽媽他們都知道,只是他們沒有說出來而已。有一次我弟弟即反訴原告被打到下樓跟我們說,他太太即反訴原告又開始打人了。後來我爸爸和我媽媽叫反訴被告請反訴原告下來,瞭解一下狀況,反訴原告有說二個人沒有什麼事情,只是夫妻吵架而已,後來我們家人就沒有再去理會他們了。隔天之後的晚上我又發現,兩造又在吵架然後又打架,我發現反訴原告會用挑釁言語挑釁反訴被告,挑釁的話我有錄起來。上開所言兩造爭吵的事情,是兩造剛結婚的時候。98年02月18日大概凌晨的時候,當時我與我姐姐在三樓睡覺,聽到爭吵的聲音,我們打開門看到反訴被告握著反訴原告的手,反訴原告好像要打反訴被告的樣子,後來我有跟反訴被告說,先將手放掉,反訴原告不會打你的,因為我們都在場,後來過了沒有多久,我弟弟即反訴被告就把手放掉,我告訴反訴被告你先出去二個人先不要在一起,後來反訴原告就將房門鎖住開始打電話給她母親,要她母親過來載他,我問反訴被告當時情形,反訴被告告訴我說,他才剛走下去,反訴原告就要動手打人。過了沒有多久,反訴原告的媽媽與哥哥就過來我們家了,反訴原告媽媽說我弟弟即反訴被告打她,我跟反訴原告母親說,反訴被告說反訴原告打他。反訴原告哥哥就突然冒出一句話,反正你是男孩子,女孩子打人又不會痛,你就給她打就對了。後來我們聽到這樣子的話,我們就認為說怎麼可以這樣子,不管是男的或者是女的都不能動手打人。後來反訴被告就對反訴原告母親下跪,並說他到底是哪裡作錯了,反訴原告要如此對待他。之後雙方還是談不下去,反訴原告還是堅持要走,因為她的東西都已經打包好了。我與我姐姐還有我媽媽有對於反訴原告要離家這件事情感到很無奈,因為我們想說反訴原告有孕在身,情緒又不是很穩定,但是既然反訴原告要回去的話,就像之前一樣她常常會在娘家小住幾天」、「(另反訴被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丙○○當時反訴原告要走的時候,反訴被告有無告訴反訴原告說他流氓坐過牢之類的話? )沒有」、「(另反訴被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丙○○反訴被告即原告及其家人有無告訴反訴原告說她走之後就不要回來之類的話?)沒有」、「(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證人丙○○所述不實在。另請求詢問證人丙○○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結婚幾天後辦理結婚登記?)我印象中,兩造結婚四、五天之後才去辦理結婚登記」、「(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丙○○98年02月18日反訴被告幾點回到樓上?)我的印象中是凌晨二點多才上樓」、「(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林慧珠與反訴被告住在不同樓層?請問一樓坪數有多少坪?)一樓坪數大概有23、4 坪左右,我住在三樓,兩造住在四樓,中間只隔一個樓梯而已」、「(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丙○○是親眼目睹還是聽反訴被告說的?)是我親眼見到的」、「(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98年02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予證人丙○○,為什麼反訴原告的身上會有證明書所載的傷?)反訴原告脖子的傷我不知道,我只能說我進去兩造房間的時候,反訴被告有抓住反訴原告的手」等語(參見本院98年0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己○○稱「(按問:請證人
就待證事實〈反訴原告請求證明98年02月18日日凌晨二點多,是否有接到反訴原告的求救電話?接到電話後是否有到兩造家裡處理?經過為何?〉)98年02月18日凌晨我睡覺時,反訴原告打電話給我一直哭,並告訴我說趕快去救她,說反訴被告打她並說他坐過牢又是流氓,我接到電話之後就趕過去兩造家裡,我打電話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就來幫我開門,當時我看到反訴原告的手與脖子又腫又紅,我問反訴原告為什麼會這樣,反訴原告告訴我說她被反訴被告毆打,我就進去兩造家裡,進去兩造家裡的時候,剛開始沒有看到反訴被告,當時我看到我親家母還有反訴被告的姐姐在客廳,我要反訴原告去叫反訴被告下來,之後反訴被告就下樓,我叫反訴被告下來之後,反訴被告看到我就向我下跪,我問反訴被告說是否打了反訴原告之後要向我下跪,我說不用你跪,我問親家母說反訴被告為何會被關過又是流氓,當時親家母告訴我說,反訴被告是替人頂罪。親家母與反訴被告告訴我說把反訴原告帶回去聘金還我,我想說女兒養大,遭到人家如此對待,我很傷心就帶著我女兒回家。我帶著反訴原告回到娘家之後,到楊敏盛醫院就診,反訴原告說她一直想吐,反訴原告說她不要住院,要讓她死,我告訴反訴原告說如果妳死了,我要怎麼辦,經過醫師治療後,我就帶著反訴原告回家了」、「(另反訴被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證人己○○所述不實在。請求詢問證人到了現場之後,當時反訴原告有無告訴妳是反訴被告如何毆打她的?)是反訴原告打電話跟我講說,媽媽趕快來救我,我先生說他是流氓,他要把我打死。我到了現場的時候,我只有要反訴原告到樓上將反訴被告叫下來,我就接著與反訴被告的母親講話,質問她說為什麼反訴被告會說他被關過又是流氓的事情」、「(另反訴被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親家母有無說反訴被告是替人擔什麼罪而被關?)親家母告訴我說反訴被告不曉得是幫人家藏什麼東西」、「(另反訴被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98年02月18日是否知道反訴原告已經懷孕?為何沒有到婦產科檢查?)我知道反訴原告已經懷孕。因為當時我們經過楊敏盛醫院,我想說楊敏盛是大醫院,什麼科別都有,所以就到楊敏盛就診,醫生還說反訴原告有懷孕不可以亂照X光等檢查,反訴原告說她要讓她死」、「(另反訴被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反訴原告急診隔天以後有無再去看婦產科?)我回去之後就病倒了,到房間睡覺,我告訴反訴原告要去看醫師,至於反訴原告之後有無去看醫師我就不知道了」、「(另反訴被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小孩子流產的事情,是否可以請證人說明過程?)不知道」、「(另反訴被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有無拿過經書給反訴被告?〈請求提示98年06月15日準備暨答辯狀所附證物予證人己○○〉我有拿98年06月15日準備暨答辯書狀所附之相關心經及光碟等照片給反訴被告」等語(參見本院98年0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依上開證人丙○○所述,其係與兩造分別居住於每一樓層坪數約23、24坪之同座房屋的三、四樓,證人丙○○就兩造間之相處情況應知悉甚稔,惟依其所述,兩造係因是否要買車或生小孩,甚或就結婚登記何時辦理等大小問題均會發生爭執,顯然兩造平日間的相處並不和睦,進而於民國98年02月18日深夜二點引發更大之爭執,導致被告母親及兄長均前來處理,而其等間之爭吵更延伸到後續之互控詐欺、傷害等刑事案件,是兩造間之爭吵確已日趨嚴重,乃至相互提告。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01月22日知悉懷孕乙事卻仍有繼續服用「暢快人生」、「芙蓉生化湯」等情,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查詢被告於民國98年01月至04月間之就診紀錄,被告於前揭其間曾至宋俊宏婦幼醫院、梁志豪婦產科、敏盛綜合醫院、慈航中醫診所、薛幼洵診所就醫,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民國98年07月01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83173501號函暨所附之就醫記錄明細表附卷可參。再者,本院函詢上揭被告就診之醫療院所結果:①依宋俊宏婦幼醫院檢附之被告就醫資料,顯示被告於民國98年01月22日及同年02月01日曾前往就診(有宋俊宏婦幼醫院98年06月24日〈98〉俊宏字第014 號函暨所附之歷次就醫資料可證)。②據梁志豪婦產科來函稱「戊○○於民國98年02月03日來院求診,經驗孕結果為陽性反應,經診查結果懷孕約六週」(有梁志豪婦產科函文在卷可按)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懷有身孕,惟被告明知有孕,卻仍有服用「暢快人生」、「芙蓉生化湯」等,於原告告知被告母親己○○後,被告母親於民國98年02月17日至兩造住處將上開藥品收走並交付原告心經CD等物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有服用「暢快人生」、「芙蓉生化湯」乙事,並未為任何之抗辯,按被告既已知悉懷孕,而懷孕期間不會再來經,為何被告還要服用調理月經之生化湯?再者,於民國98年02月18日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有敏盛綜合醫院民國98年09月09日敏醫字第0980002995號函暨所附之相關病歷影本在卷可憑,且依證人己○○所述「被告於楊敏盛醫院就診時醫生還說反訴原告有懷孕不可以亂照X光等檢查,反訴原告說她要讓她死」等情,雖然被告係於民國98年02月18日兩造發生爭執後前往醫院就診,也許心情上會較激動,然一般婦女常有於懷孕初期先藉「催經」藥物以達流產之目的,如不能竟其功時,因已服用過「催經」藥品,怕將來生下畸型兒,而再進一步找婦產科醫生墮胎者。參諸被告懷孕初期仍服用調理月經之生化湯及口說「她要讓她死」等,實與一般懷孕初期母親為腹中胎兒健康避免使用藥物及「為母則強」力保胎兒存活之心態確有不同。
㈤、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基於上列㈠至㈣項之析述,兩造甫於民國98年01月15日結婚,甫滿一個月隨即於同年02月18日分居迄今已近11月,且兩造於婚後迭生爭執,期間尚歷經被告懷孕至流產而雙方互相指責流產乙事,以及互控詐欺及傷害等刑事告訴,更加深兩造夫妻關係急速惡化,雙方並提起離婚本訴與反訴乙事,足徵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兩造對於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均同有程度相當之可歸責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與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
㈥、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第一項)。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第二項)。」,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受法院判決離婚者,只有完全無過失之一方始得向有絕對過失之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經核兩造之離婚,依上列析述,兩造均有相當之可歸責原因,是原告依據上列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反訴被告是否曾毆打反訴原告並將反訴原告逐出家門?
⑴、民國98年02月18日凌晨02時許,反訴原告早已
熟睡,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有孕在身,反訴被告卻不斷吵鬧,反訴原告制止並說明天還要上班不要再吵,反訴被告不從,竟徒手抓住反訴原告手臂毆打並掐住反訴原告脖子,致反訴原告驚嚇過度及受有傷害。反訴原告向母親求救,俟反訴原告母親到場後,反訴被告及其家人揚言要反訴原告母親將女兒帶回娘家不要再回來,反訴被告當場並稱「我當過流氓,也因販毒坐過牢,甚麼都不怕」等語,反訴原告受逐後與母親前往敏盛醫院急診,經醫院診療結果反訴原告確受有「右前頸紅腫、雙前臂紅腫」等之傷害,後即返回娘家休養迄今。反訴原告遭逐出而回住娘家期間,反訴被告不斷以電話口出穢言恐嚇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心生恐懼。
⑵、依反訴原告母親己○○曾證稱「98年02月18日
凌晨‧‧‧當時我看到反訴原告的手與脖子又腫又紅,我問反訴原告為甚麼會這樣,反訴原告告訴說她被反訴被告毆打‧‧‧反訴被告看到我後就向我下跪,我問反訴被告說是否打了反訴原告之後要向我下跪,我說不用你跪,我問親家母說反訴被告為何會被關過又是流氓,當時親家母告訴我說,反訴被告替人頂罪。親家母與反訴被告告訴說把反訴原告帶回去聘金還我‧‧‧」等語,足悉反訴原告確曾遭反訴被告毆打成傷,並將反訴原告逐出原共同住所。
⑶、基上理由,依據反訴原告之驗傷單及前往處理
之即反訴原告母親己○○之證詞,反訴原告確曾遭反訴被告毆打,殊無疑義。
㈡、反訴被告是否有毒品前科?此項前科反訴原告是否於婚前即已知悉?
⑴、反訴被告於民國98年02月18日凌晨時向反訴原
告揚言「我當過流氓,也因販賣毒品坐過牢,看我如何對付妳,我甚麼都不怕」等語,反訴原告才驚覺反訴被告是否真曾因販賣毒品而坐過牢,何以反訴被告從未於結婚前告知?
⑵、反訴被告承認確有毒品勒戒前科記錄。
⑶、兩造於婚前至凱悅KTV唱歌,當天到了KT
V的時候,因為警察要臨檢,要反訴原告拿出證件,反訴原告拿出證件後很快通過,反訴原告先到櫃台訂位,後來反訴原告看到為什麼反訴被告會被臨檢那麼久,我問反訴被告什麼事情,反訴被告回答沒有什麼事情,即上去唱歌。
⑷、反訴被告傳喚證人丁○○證稱「大概在去年11
月份的時候,乙○○(綽號叫阿德)與被告陳煖惠先到,我們到了之後樓下有很多臨檢,我們就直接上去包廂找阿德與小惠,阿德告訴我們他被臨檢‧‧‧,我們一直聽阿德解釋臨檢的事情,阿德有對小惠解釋這件事情,小惠她也知道,我不知道阿德解釋內容是什麼,但是後來我有聽到小惠說她不會告訴家人,之後我們就開始唱歌」等語,查證人丁○○先前說「阿德告訴我們他被臨檢,‧‧‧我們一直聽阿德解釋臨檢的事情」,後又說「我不知道阿德解釋內容是什麼」,兩者明顯矛盾,因為既有聽到阿德解釋,豈可能又不知阿德解釋內容?除非自始至終從無解釋這件事,證人證言,殊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規定為之請求。末查本件離婚的原因,全係反訴被告的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反訴被告無故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右前頸紅腫、雙前臂紅腫」,反訴原告精神上痛苦,非筆墨足以形容,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0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無非係以反訴被告於民國98年02月18日對其有毆打並將其逐出家門及婚前未告知有毒品前科云云,對此,反訴被告否認有上開情事。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98年02月18日對其有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右前頸紅腫、雙前臂紅腫」之傷害並將其趕出家門云云。惟查:
⑴、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固
載明反訴原告有「頸肩部:右前頸紅腫 四肢部:雙前臂紅腫」傷害之情事,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被告身體其他部份均無受有傷害情事,已與一般家暴事件被害人頭部、身體往往出現瘀傷及其他傷害情形不符。何況,被告向驗傷之醫師表示其受傷之經過為「頭部撞傷、、脖子被勒、雙前臂被抓並用力摔」等語(參驗傷診斷書),於本次訴訟中亦稱「原告不從徒手抓住被告手臂不斷甩打被告,並掐住被告脖子」,而當天凌晨前往接反訴原告離開之其母親己○○亦稱「反訴原告告訴我說她被反訴被告毆打‧‧他(原告)要把我(被告)打死」云云,依反訴原告及其母己○○上開所述,反訴被告應有毆打反訴原告之行為,絕非只有掐反訴原告脖子及抓住其前臂,則反訴原告豈有可能只受到「頸肩部:右前頸紅腫、四肢部:雙前臂紅腫」等傷害?頭部何以無傷痕?脖子被勒何以只有右前頸紅腫?足見反訴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反訴被告之家暴行為所引起云云,顯非實在。
⑵、反訴原告所受傷害極輕微,夫妻間吵架偶有拉
扯亦有可能造成,甚至反訴原告可輕易自行造成上開傷害,何況依反訴被告之胞姐丙○○稱「民國98年02月18日大概凌晨的時候,當時我與姐姐在三樓睡覺,聽到爭吵的聲音,我們打開門看見反訴被告握著反訴原告的手,反訴原告好像要打反訴被告的樣子,後來我跟反訴被告說,先將反訴原告的手放掉,反訴原告不會打你的,因為我們都在場,後來了沒有多久,我弟弟即反訴被告就把手放掉」等語,依此,民國98年02月18日凌晨顯係反訴原告毆打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為防衛自己及避免反訴原告動到胎氣,僅以手臂擋於身體前,並無任何攻擊反訴原告之行為,反訴原告手臂上所出現紅腫,應係被其以手臂搥打反訴被告所引起。上開傷痕極輕微,顯與一般所見家暴行為所引起之傷害,有所不同,實難憑上開傷害即認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家暴傷害之行為。
⑶、由上可知,當日實係反訴原告毆打反訴被告,
復以反訴原告當時懷有身孕,該胎兒對反訴被告及父母親而言,實為長孫,對其等重要性不言可喻,當時又已凌晨,依常情而言,反訴被告及其家人豈有可能要求一個孕婦於凌晨離家?反訴被告及其家人豈有可能不擔心反訴原告及胎兒之安危?又反訴原告之母親己○○係應反訴原告之要求前往反訴被告家中,二人並偕同離去。由上情可知,反訴原告顯然係因與反訴被告吵架後心生不滿,而偕同其母親離去,絕非遭反訴被告逐出家門。
㈢、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婚前未告知有毒品前科云云。經查:
⑴、兩造於婚前至凱悅KTV 唱歌,於大廳門口警察
對反訴被告臨檢,當時反訴原告即在反訴被告身邊,當時警察告知反訴被告有毒品前科,要反訴被告將身上的鑰匙與東西全部拿出來檢查。
⑵、依鈞院調閱反訴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反訴被告
關於毒品之前案紀錄僅有施用二級毒品觀察勒戒,並無販毒紀錄,反訴被告既無販毒前科,且該前科紀錄並非光彩之事,反訴被告何有需要於家人面前及岳母面前故意吹噓之理?顯見反訴原告於本件稱反訴被告揚言「我當過流氓,也因販賣毒品坐過牢,看我如何對付妳,我甚麼都不怕」云云,顯非實在,實屬臨訟編織之詞。
⑶、反訴被告雖有觀察勒戒紀錄,惟上開紀錄於目
前臺灣之法制下,非前科而屬治療紀錄,反訴被告經該次觀察勒戒即未再碰觸毒品,試問:上開觀察勒戒記錄,究如何導致兩者婚姻產生破綻?反訴被告勇於接受治療並戒除毒品,對於婚姻生活當屬負責任之態度及作法,反訴原告竟不予以肯定,反而採取蔑視態度?何況,反訴被告於結婚前已向反訴原告坦承上開不當行為,而獲得反訴原告諒解,其更好心表示絕不將此前科記錄告訴其父母親,並要反訴被告不用為此前科記錄而擔心兩人交往,上情有第三人丁○○可證。足見反訴原告於婚前早已知悉反訴被告有上開觀察勒戒記錄,反訴原告上開陳述,顯非實在!是反訴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其請求損害賠償更無所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除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98年02月18日對其施暴,致其受有「右前頸紅腫、雙前臂紅腫」等傷害及反訴被告於見到反訴原告母親己○○時有下跪一情,此於前揭證人丙○○、己○○均有述及下跪情事,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下跪乙情,且反訴被告係於兩造發生爭執後,岳母至家中時即行下跪,是否反訴被告因與反訴原告爭執時有較激烈之肢體動作,故於見到岳母時即行下跪,此乃正常之推論。如是,反訴被告又明知反訴原告有孕在身,更不可以有如此激烈之肢體動作。
㈡、就反訴被告前科紀錄乙節,經訊證人丁○○稱「(按問:請證人就原告訴訟代理人待證事實〈請求詢問證人被告早已知悉原告有勒戒前科,並非被告所抗辯於婚後知悉,且並非被告所稱前科為販賣毒品〉為陳述?)大概在去年11月份的時候,晚上我們先在釣蝦場吃飯,吃完飯後,我們就到凱悅KTV唱歌,我與其他的朋友總共四個人,我們比較晚到,乙○○(綽號叫阿德)與被告戊○○(綽號小惠)先到,我們到了之後樓下有很多臨檢,我們就直接上去包廂找阿德與小惠,阿德告訴我們他被臨檢,警察有查他前科的事情,當時我們連阿德與小惠總共有六個人在場,後來阿德一直解釋這件事情,我們一直聽阿德在解釋臨檢的事情,阿德有對小惠解釋這件事情,小惠她也知道,我不知道阿德解釋的內容是什麼,但是後來我有聽到小惠說她不會告訴家人,之後我們就開始唱歌」、「(反訴被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當時原告即反訴被告在解釋的時候,是如何說明,警察盤查過程及阿德如何跟證人敘述)當時阿德說警察霹靂小組,因為他有前科所以才會搜他的身體。我們一到包廂還沒有開始唱歌,阿德就很激動的說警察搜他的身及他有前科,當時小惠也在場,她也有聽到」、「(反訴原告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阿德被盤查搜身的時候,證人是否不在場?)阿德被盤查搜身的時候,我是不在場的」、「(反訴原告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知道阿德被盤查搜身,是否聽阿德說的?)因為我們前後只差幾分鐘到凱悅KTV,我是聽阿德說的」、「(反訴原告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你們到了包廂以後,小惠有沒有離開過包廂?)沒有」、「(本院續按問:證人進到包廂的時候,裡面有那些人?)當時就只有兩造」、「(按問:證人到包廂的時候,臨檢是否結束了?)臨檢是在樓下,包廂裡面並沒有臨檢」等語(質之兩造對於本院職權補訊證人之證言均沒有意見;參見本院98年0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反訴被告係反訴原告要託付一生之人,本應要對反訴被告之過往多所了解,以免所託非人,然反訴原告既於警察臨檢知悉反訴被告被臨檢很久,又豈會以反訴被告說沒有什麼事情即上去唱歌,且於包廂中當時僅有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二人在場時,反訴原告又如何不追問?而依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反訴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反訴被告確曾因施用二級毒品勒戒28天(有反訴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縱不論反訴原告是對反訴被告被臨檢一事淡然處之,還是反訴原告已知悉反訴被告前科一事,兩造既已結婚,實應謀劃二人未來,而非爭執對造之過往。再者,本次兩造之爭執反訴原告主張係因反訴被告酒後與之爭吵,亦非反訴被告施用毒品致生爭執。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0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甫於民國98年01月15日結婚,甫滿一個月隨即於同年02月18日分居迄今已近11個月,且兩造於婚後迭生爭執,期間尚歷經被告懷孕至流產而雙方互相指責流產乙事,以及互控詐欺及傷害等刑事告訴,更加深兩造夫妻關係急速惡化,雙方並提起離婚本訴與反訴乙事,足徵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衡諸全情,兩造實均難辭其咎,堪認兩造均有等同的可歸責原因。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律座談會結論之意見等,兩造自均得據而訴請離婚。故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㈣、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第一項)。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第二項)。」,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受法院判決離婚者,只有完全無過失之一方始得向有絕對過失之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經核兩造之離婚,依上列析述,兩造均有相當之可歸責原因,是反訴原告依據上列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肆、至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或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對本院認定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為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與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