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6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訴訟繫屬中於98年11月4 日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復於98年11月16日變更其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8 月18日結婚(93年10月7 日為結婚登記),係因原告吸毐需錢故至泰國辦理假結婚,被告來台後從事特殊行業,來台未久即接受媒介安排住所,原告不知被告真實住所,被告僅在需要原告出面幫忙辦理延期居留方與原告聯絡,故被告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因故入監執行,更無力要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或返家照顧父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一人在外居住,甚少返家探望原告及原告父母,幾乎沒有探視在監受刑之原告,多次利用原告同情心連續騙取原告順利辦理在台居留,被告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已有5 年,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當中,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被告婚後來台即與原告、原告父母及原告弟妹同住,惟不久原告即因駕車致人於死入獄服刑2 年,嗣更因施用毒品執行勒戒,期間被告無從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為能工作賺錢,經原告及原告父母同意外出工作,工作期間住在公司宿舍,放假再返家探視原告父母,被告因初來台灣,人生地不熟,語言亦不通,故只能跟著原告父母前往監獄與原告會面。原告出獄後,被告仍維持工作時住在公司宿舍,放假再返家之模式,原告均無意見,原告亦知悉被告工作地點,有時亦會至被告工作地點找被告,或接被告下班返家。距今
1 年多前,兩造為能同住一起且方便被告工作,亦曾在內壢租屋居住,原與房東簽訂1 年租約,嗣因發現原告染有吸毒惡習,又屢勸均無法戒斷,兩造相處產生嚴重摩擦,且被告對原告吸毒導致精神不正常之行徑感到恐懼,一次強烈爭執後,兩造乃決定提前將房屋退租,回復到原告與其父母同住,被告住在公司宿舍之模式。之後被告為幫助原告戒毐,亦曾多次暫停工作,返家與原告同住並陪同原告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戒毐治療,待原告情況較穩定後,被告才再重返工作,此期間原告均無提供金錢予被告,卻不時向被告要求金錢供其花用,被告考量原告向其父母要錢常生爭執,故於能力範圍內均會提供金錢予原告花用。惟至98年5 月1 日原告致電被告告知即刻至其母親開設之店面,語氣急迫,卻不願告知原因,被告乃請友人詹連華陪同前往,果不其然,原告向被告示其已喜歡其他女子,欲與該女子結婚,逼迫原告簽下離婚協議書,被告不識中文字,無法確定該書面內容,被告自認於此段婚姻過程並無過錯,向原告表示無法同意,友人因了解被告對原告付出甚多,並無何對不起原告之處,亦勸原告多想想被告的好,惟原告全不理會,最後甚至拿身邊的酒瓶砸向牆壁以示不滿,被告與友人為免意外發生只得先行離開。過後被告還打過幾次電話向被告要錢,接著即於98年5 月14日提起本訴,原告無端汙衊被告從事特殊行業,被告並無長期不履同居義務之事實,兩造婚姻亦未達客觀上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僅係原告客觀上因服刑而長期分居,主觀上欲與其他女子結婚故喪失維持婚姻等語,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曾主張伊吸毐需錢故至泰國辦理假結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陳明不主張兩造婚姻無效,應認定兩造間婚姻有效及婚姻仍存續中。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泰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而言,此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3年11月3 日入境台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 月8 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980083634號函附卷可稽。證人即原告鄰居李明珠證稱:「(原告:從你認識我們以來,有無看過被告)我住在原告家前面的巷子已十幾年了,認識原告他們家也有十幾年了,我常去原告家與原告的媽媽聊天,鄰居會議論紛紛,說原告結婚這麼多年了,從來沒看過被告,原告的媽媽也會向我訴苦,原告結婚後,被告從未回原告家住過一個晚上。」,「(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兩造相處情形是否知道)我沒看過被告,不知道他們相處的情形,只知道被告沒回家住。」,「(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原告有被關過)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是否很長一段時間不在家)大概有幾個月。」等語(參見本院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於93年12月16日因案經本院93年聲羈字第763 號裁定准予羈押後,因犯侵占罪嫌,經本院於94年1 月25日以93年壢簡字第1728號判處罰金3000元,易服勞易10日,復因犯竊盜、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至96年2 月2 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毐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3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並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至97年9 月4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佐。被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6年2 月2 日止,因案入監執行罪刑及執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依法令禁止同居,被告自有不得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又法律規定夫妻同居義務,係指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同居,不包括與夫或妻之一方之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縱於原告入監期間,未返家探望原告父母,究難謂該當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證人江儂費菲麥(SA
E CHIANG JAMNONG)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前是否住在被告隔壁)對,他住中山路34號305 房,我住304 房。
」,「(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看過原告來找過被告)去年
11、12月間有看到原告來找過被告,我不知道被告住在那個地方住到什麼時候,我搬走後就沒有再過去。」,「(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看到兩造相處的情況)正常,我沒有特別注意。」,「(是否知被告有回去原告家)有,被告有回去時會跟我說。」等語。(參見本院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97年11、12月間,原告尚有至被告住處,兩造相處情況正常,原告主張伊不知被告真實住處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證人即被告同事甲○○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兩造婚後相處的情形)之前結婚在一起沒聽到什麼事,後來才有事情發生,原告聯絡被告,說有事要討論,到原告家裡討論,原告拿離婚協議書請被告簽,所以我有陪同去。」,「(去時有無聽到原告說有喜歡上別的女子)有聽到請被告簽離婚協議書,原告要拿出去給外面的女生看,外面的女生會比較高興。」,「(是否知道兩造有無住在一起)目前沒有住在一起,差不多一、兩個月了。」,「(是否知道為何兩造未同住)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兩造有在中壢租屋住過)有,但我只知道有在一起,但多久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有無看過原告到被告住處找被告)我沒有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陪被告回去原告媽媽的店裡時,有無聽原告講是被告不回家,所以要離婚)我沒有聽到原告講是被告不回家所以要離婚,只有拿離婚協議書要被告簽。」,「(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聽到被告說要回家與原告回家一起生活,但原告說不要)有聽到原告不給被告回去,堅持要離婚。」等語(參見本院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然預示拒絕被告返家,並提出本件離婚訴訟,顯然原告原本無意與被告同居,被告表明不願離婚,主觀上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難謂該當惡意遺棄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屬不合。
五、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從事特種行業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證明書及名片等證明其歷來確有正當工作,原告僅執詞主張前開被告所提證明書及名片之內容之並非真正,惟就其主張被告從事特種行業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認其主張被告從事特種行業之事實為真,即難憑採為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長期分居云云,然依前所述,原告自93年12月16日因案入監執行至97年9 月4 日出監,夫妻不能共同生活長達3 年9月,嗣後原告片面提出離婚,拒絕被告返家共同生活,兩造夫妻關係縱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應由原告單方負責,依首揭說明,原告不得請求離婚,原告援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