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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57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0年6月19日結婚,惟被告離家已3年多,且被告喜歡賭博不願回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果,最近3年有打電話回家,但今年農曆過年後就沒有連絡,原告向被告要家庭生活費,被告回應以沒錢沒辦法回家,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兩造80年6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已3年多,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不顧家庭生計之事實,經證人即賴秋桂到庭證述:其與原告係鄰居,兩造搬到我們社區約有7、8年,其常去他家泡茶,被告偶爾回來,其有見過1、

2 次,其沒見過被告約有3、4年了,這3、4年其常去原告家,且其開早餐店,缺人手時原告偶爾會去幫忙,原告喜歡喝茶,所以我們會去原告家喝茶,原告常說被告以前就不常回家,原告也告訴我們被告喜歡賭博,以前就不拿生活費回家,原告常講說她年紀大無子女,老公長期不回家不給生活費,講講就哭了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記錄,查得被告自98年5月19日離境後,未再入境台灣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2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07594號函檢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意與原告履行同居,且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其立法理由為:

「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 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被告離家已3年,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雖經原告找尋被告亦無消息,有如前述,可知兩造自被告離家後迄今,已長達3年未同居過正常夫妻生活,衡諸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然被告卻私自離家,讓原告找尋無著,又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被告之行為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乃基於數離婚請求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9-12-29